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路天骄北麓28栋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444689384X。
法定代表人:陈世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雄,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青凉,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国林,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上诉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邱青凉、毕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0)云340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0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吉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雄,被上诉人***、邱青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志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毕国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340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与***、邱青凉分别签订了《汽车吊月租合同》是真,但除去***已经支付给***、邱青凉的30000元租金和***、邱青凉从***手里借支的款项,***还为***、邱青凉指派的吊车司机垫付了14450元伙食费。因此,***欠付的租金不是218696元,具体欠付金额需要另行查明。2.***不应当向***、邱青凉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没有约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向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工程项目中,***与吉庆公司之间不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吉庆公司不应当对案涉欠付租金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与***、邱青凉,吉庆公司与二位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吉庆公司没有出借资质给***,而是吉庆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后交给***组织的施工队施工;另外,吉庆公司是受***的委托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30000元。4.毕国林无权代表***处理租金结算的重大事项,另外,***己经将大部分租金交付给毕国林,毕国林占用了这部分款项,应当由毕国林承担代付责任。
***、邱青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1.对上诉人提出替被上诉人的两名司机共垫付了14450.00元伙食费的事实不认可,所有的费用都已经在2017年12月27日出具结算单时予以扣减,不存在还未支付的费用;2.结算单出具以后***一直未支付租金,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3.(2019)云3401民初158号生效判决已经充分证实***与吉庆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证实毕国林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
毕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邱青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支付汽车吊租赁费共计218696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653.2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719.68元),截止2020年9月1日本金利息共计24306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位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分别与***、邱青凉签订《汽车吊月租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6日起向***、邱青凉租赁吊车在吉庆公司承包的位于香格里拉市小中甸香丽高速四标木鲁1#、2#桥建设工程做工,每月租金28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双方签订合同后,***、邱青凉将吊车出租给***使用,但***一直未付租金。2017年5月10日,***给***、邱青凉立下《欠条》,载明尚欠***、邱青凉自3月6日起至5月10日的租金63500元,毕国林又于2017年12月27日签下结算单,载明尚欠***、邱青凉吊车租金248696元。2018年2月15日,吉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30000元,但剩余租金21869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与吉庆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借用吉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香丽高速公路木鲁1#、2#桥建设工程,毕国林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与***、邱青凉之间签订的《汽车吊月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邱青凉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吊车出租给***使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吊车租金。庭审中***、邱青凉承认吉庆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转账支付了30000元,但剩余租金218696元至今未付。***拖欠***、邱青凉吊车租金有《欠条》及经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毕国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邱青凉要求***支付剩余租金2186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与***、邱青凉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的系***,毕国林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仅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涉租金金额,故其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中,***与吉庆公司属挂靠关系,吉庆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对该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邱青凉要求吉庆公司支付吊车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邱青凉要求***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邱青凉主张自最后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19日已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表述,自此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宜分段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付款项218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款项2186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最后,***、毕国林、吉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邱青凉支付剩余吊车租金218696元并以218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吉庆公司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邱青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邱青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则认为因一审庭审时毕国林没有到庭,对其在2017年12月27日签下结算单载明尚欠***、邱青凉吊车租金248696元的事实无法确定,且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为被上诉人指派的吊车司机垫付14450元伙食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时***、吉庆公司、毕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邱青凉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分别与***、邱青凉签订的两份《汽车吊月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邱青凉已将吊车交付给***使用,***亦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首先,关于***是否欠付***、邱青凉吊车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云34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毕国林的身份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邱青凉有理由相信其作为现场管理人有结算的权利,毕国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对***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确认***对该“结算单”上的内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其为***、邱青凉指派的吊车司机垫付了14450元伙食费,该款应从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就该事实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毕国林作为经办人已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出具结算单的方式确定了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合理期限内向***、邱青凉支付租金,现***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邱青凉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吉庆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不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吉庆公司不应对案涉欠付的租金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云34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吉庆公司与***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吉庆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其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吉庆公司对案涉欠付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全
审 判 员 杨德康
审 判 员 松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 记 员 毛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