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都中益凯迪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路天骄北麓****。
法定代表人:陈世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生,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益凯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附**。
法定代表人:郑益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永红,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益凯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原审被告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蒋永红向中益公司支付货款507,070元及违约金,吉庆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蒋永红负担;3.本案二审费用由中益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蒋永红因参与“沁风御庭”项目招投标,需要借用吉庆公司资质,故与吉庆公司协商一致,以吉庆公司名义招投标,中标后以吉庆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并与吉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实际施工人系蒋永红。之后吉庆公司将公章出借给蒋永红,但仅授权其在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工程分包协议,未授权其签订其他协议,但蒋永红未遵守该协议,而是以自己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吉庆公司名义与中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将案涉材料用于“沁风御庭”项目,而吉庆公司未中标“沁风御庭”项目,蒋永红在该项目上未与吉庆公司成立挂靠关系,蒋永红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系蒋永红擅自使用吉庆公司公章签订,不是吉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吉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送货单是蒋永红及其工作人员签收,结算欠条也是蒋永红签字确认,吉庆公司并未参与,一审判决有损吉庆公司合法权益。2.首先本案中中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通话录音,均是蒋永红与赵素连之间的交易,而赵素连也在青白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蒋永红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撤回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益公司单方出具承诺书,认定赵素连为中益公司的员工,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就赵素连是否是中益公司的员工进行查明,按照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中益公司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赵素连的社保缴纳证明和劳动合同,因此吉庆公司有理由怀疑赵素连不是中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代表中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吉庆公司自认将公章交给蒋永红,蒋永红持吉庆公司公章与中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此中益公司与吉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对中益公司和吉庆公司的合同当事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中益公司多次催款后,蒋永红在2020年7月3日向中益公司出具欠条,自行认可承担债务主体的身份,其行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因此吉庆公司与蒋永红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中益公司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都载明是吉庆公司,中益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吉庆公司提供货物。
蒋永红陈述称,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蒋永红,而非吉庆公司,蒋永红持吉庆公司公章仅是作为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使用,而非与其他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蒋永红与中益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是超出了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范围,而该合同因为无权代表和无权代理归于无效,不应当将付款责任强加于吉庆公司,而且中益公司双方在实际的交货收货付款等实际履行合同方面,均是由赵素连和蒋永红在完成,吉庆公司并没有参与任何其中一个环节,所以不应当判决由吉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中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庆公司和蒋永红支付货款525,482元;2.判令吉庆公司和蒋永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25,4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经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0年8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吉庆公司和蒋永红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5,4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经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0年8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判令吉庆公司和蒋永红支付律师25,7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蒋永红持吉庆公司公章与中益公司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中益公司向吉庆公司指定的“沁风御庭”项目二期工地提供各类木方、模板等建材,双方协商货到工地后先支付50%货款,其余货款于3-5月内结清,并以送货单日期计算垫资费(模板每个月每张加收1元、木方每个月每立方加收20元);如吉庆公司违约,则应向中益公司每月支付总货款8%的违约金等内容。中益公司从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2月14日向“沁风御庭”项目二期工地供应木方、模板等货物,货物由蒋永红安排的收货人员签收。
2020年7月30日,中益公司与蒋永红就案涉合同内容进行结算后,蒋永红确认尚欠货款525,482元,并向中益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付货款金额及清偿该笔债务的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前,并同时承诺“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付款期限届满后,中益公司向吉庆公司及蒋永红主张权利未果,遂委托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进行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中益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蒋永红提出《欠条》中涉及欠款金额等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蒋永红以此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2021年4月7日,蒋永红又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中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送货人为赵素连,系中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益迪的母亲。赵素连于2020年11月2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永红及吉庆公司清偿案涉货款,后赵素连撤回起诉,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川0113民初34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素连撤诉。
赵素连与蒋永红建立微信交流,蒋永红出具《欠条》后,赵素连通过微信发送给蒋永红确认,并告知“你好,余欠款:507,070元+7月7日止2分垫资费10,140元,合计欠款517,210元+7月30日止2分垫资费8,272元,合计欠款525,482元”。在赵素连多次催款过程中,蒋永红均表示会尽快支付货款。中益公司对赵素连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
再查明,吉庆公司认可蒋永红持有吉庆公司的公章。蒋永红抗辩称案涉“沁风御庭”项目二期工程实际由四川恒丰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给蒋永红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益公司与吉庆公司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中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吉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吉庆公司也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对吉庆公司和蒋永红关于合同履行主体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商事合同相对方即为互享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而吉庆公司与蒋永红之间关于公章使用范围,以及建筑劳务施工承揽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吉庆公司与蒋永红之间自行主张权利,对中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益公司在多次催还货款时,蒋永红自行认可承担债务主体的身份,其行为应当视为债的加入,故中益公司要求吉庆公司与蒋永红共同清偿案涉货款507,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吉庆公司及蒋永红至本案诉讼期间亦未清偿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中益公司向吉庆公司及蒋永红主张支付的垫资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功能,而本案中,中益公司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且上述二项主张竞合后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分调整为①截止2020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8,272元;②之后的违约金,从2020年8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507,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对中益公司主张的垫资费(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对中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蒋永红所出具的《欠条》已作出明确约定,故该笔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蒋永红承担。律师费以中益公司实际支出金额10,000元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蒋永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益凯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7,0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①截止2020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8,272元;②之后的违约金,从2020年8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507,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二、蒋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益凯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成都中益凯迪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蒋永红负担。
二审中,中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2.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中益公司是郑益迪、郑国辉、赵素连、郑益凯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吉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因是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郑益迪是否就是户口本上的郑益迪应当要以工商部门调取的工商档案为准,网上打印的工商登记资料有可能存在同名同姓的情况。蒋永红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中益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中益公司2016年12月26日由股东郑益迪、郑国辉共同出资设立,监事为郑益凯;2021年9月22日,中益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郑益迪成为中益公司唯一股东,中益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郑益迪、郑国辉、赵素连、郑益凯为同一家庭的成员,赵素连系郑国辉的配偶,系郑益迪的母亲。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吉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案涉购销合同系蒋永红以吉庆公司名义与中益公司签订,蒋永红持有吉庆公司公章,并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吉庆公司公章,蒋永红具有充分的权利外观使中益公司相信其具有吉庆公司的代理权,蒋永红对吉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吉庆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吉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章系其公司意思的外在标识,吉庆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对此应当明知,且应当知晓向蒋永红出借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其向蒋永红出借公章的授权范围不能约束中益公司。其次,中益公司举证的送货单、欠条虽然载明的送货人、债权人系案外人赵素连,但中益公司掌握上述送货单和欠条的原件,且中益公司陈述其系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结合赵素连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其系中益公司员工的承诺书,及赵素连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期间与中益公司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中益公司有权主张案涉送货单载明的货款并无不当。最后,吉庆公司代理人蒋永红对中益公司员工赵素连的供货进行了确认,并向中益公司员工赵素连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中益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吉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益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吉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1元,由上诉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