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3460号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胜利镇半边庙街9号。
负责人:唐辉,行长。
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李红梅,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王洪久,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武胜凡人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胜县胜利镇吊井龙村19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胜青云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胜利镇吊井龙村17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武胜农商银行胜利支行)与被告***、李红梅、王洪久、武胜凡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吉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胜利支行的负责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梅、王洪久及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5389.97元及利息;2.被告李红梅、王洪久、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洪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在被告云南吉庆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用被告王洪久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住房抵押、被告武胜凡人合作社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被告武胜青云山公司作保证担保、被告***在被告云南吉庆公司的股权做质押,在原告处办理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25日,月利率为7.204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李红梅未作答辩。
被告王洪久未作答辩。
被告武胜凡人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告武胜青云山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云南吉庆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婚姻状况声明,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办理贷款声明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往账专用凭证,业务凭证,权利质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房产未出租声明,居住承诺书,住房抵押贷款抵押人承诺书(一),关于***土地经营权在武胜农商银行胜利支行办理抵押贷款通知事宜函,武胜凡人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办理贷款告知书,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告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签收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李红梅、王洪久及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以扩建公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90万元(非循环使用);2.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4.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90万元。
2017年6月26日,被告李红梅、王洪久、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被告李红梅、王洪久、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李红梅、王洪久、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公司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6月10日,被告云南吉庆公司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由被告***及股东陈祥出席(***与陈祥合计持有云南吉庆公司100%股权),被告***及案外人陈祥均同意由被告云南吉庆公司为被告***在原告处的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被告***及陈祥均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王洪久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住房一套[不动产权证号:渝(2017)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3号]为上述9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洪久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9万元,如履行担保义务的,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并于2017年6月29日对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17)巴南区不动产证明第0××2号]。
经召开成员大会决议,被告武胜凡人合作社以其享有的位于武胜县,武胜县金牛镇三合村6组、7组、12组,武胜县金牛镇青连村5组、6组的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证号:武胜县农地经营权证(2017)第004号]为上述9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武胜凡人合作社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5万元,如履行担保义务的,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并于2017年6月30日对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经营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2017]005)。
201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在云南吉庆公司中享有的股权为上述90万元借款提供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并于2017年6月2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8102号]。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815,389.97元未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9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815,389.97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以其在被告云南吉庆公司享有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其意思表示真实,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该质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洪久自愿将其名下的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意思表示真实,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被告王洪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红梅、王洪久、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于2019年6月25日到期,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红梅、王洪久、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梅、王洪久、武胜凡人合作社、武胜青云山公司、云南吉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815,389.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对被告王洪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住房一套[不动产权证号:渝(2017)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3号]在被告***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对被告***在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在被告***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54元,减半收取计5,9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宜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