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3执异字第3号
案外人:舒正辉,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陈向前,男,四川省武胜县人。
案外人:王建华,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陈向前,男,四川省武胜县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4689384X
住所:昆明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世云。
被执行人: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555112663X
住所:东川区凯通路泰隆商厦11楼1107号。
负责人:苏建文,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92894865A
住所:东川区古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友,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陈刚、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舒正辉、王建华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舒正辉、王建华称,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系个人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其中舒正辉承包云南省腾冲市项目、王建华承包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项目、陈刚承包东川康宸商业中心项目。因***申请执行上述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东川区法院将被执行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冻结,并冻结划拨了1378936元款项。由于该账户内的款项系舒正辉承包云南省腾冲市项目以及王建华承包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项目中建设方发放的工程款,该款项与被执行人陈刚无关。现异议人请求解除对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并返还扣划款项1378936元。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各三份。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一、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属于该公司从项目业主处取得的劳务收入,性质上当然是该公司合法财产,用于承担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该公司对答辩人债务理所当然。二、舒正辉、王建华与当前执行案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连接点,其主张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人项目组下同样有众多农民工,需要发放工资,依法确定的债权应该得到保护。依靠国家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其账户内财产符合立法本意,体现了法律尊严,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与陈刚、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由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共计1378936元;二、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51568730.49元为限额对本判决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陈刚欠付***的1378936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366元,由***承担2156元,由陈刚、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0元,由陈刚承担。判决生效后,陈刚、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川分公司、云南康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将被执行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的基本账户(账号:53×××15_1)、中国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并于2021年1月22日将账户内的款项1412507元划拨至本院执行专用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与异议人舒正辉签订工程地点为“云南省腾冲市”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9年与异议人王建华签订工程地点为“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分包事项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单位、个人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开户者所有的资产。冻结、划拨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的必要措施,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被执行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其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公司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该关系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对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划拨的1378936元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正辉、王建华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先文
审判员  雷 翔
审判员  艾金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