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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大理市发兴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北海乡双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68293560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发兴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刘官厂村委会三组***租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NFXUM1W。 经营者:**想,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建华小区112号三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N4LWX1P。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传媒大厦2号楼B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476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侬忠武,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麓28栋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4689384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北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理市发兴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大理发兴服务部)、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建公司)、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吉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海湿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不承担票据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理发兴服务部起诉案涉票据追索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票据金额利息。1.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数据电文形式的汇票,通过电子商业系统进行操作实现相关票据权利,其第五条规定了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办理。因此大理发兴服务部如果要行使追索权,首先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线上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拒绝付款的行为,大理发兴服务部亦未提供拒付证明,即追索权的起诉条件未成就。2.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并不包含利息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票据金额的利息。 被上诉人大理发兴服务部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发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收款人为一审被告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之后汇票经背书转让一审被告云南九建公司、云南吉庆公司及答辩人,答辩人是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汇票到期后,答辩人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代签收。对于汇票的票据历史信息及拒付的状态,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权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前手向答辩人支付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云南九建公司陈述: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云南九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不成立,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原审被告云南吉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大理发兴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55824)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572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3日,被告腾冲北海公司发出票号为21027533102302021020384705582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收款人为被告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云南保山分行腾冲县来凤支行,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被告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转让给被告云南吉庆公司。2021年3月9日,被告云南吉庆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转让给被告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2021年6月30日,被告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8月9日、8月13日、8月17日三次向被告腾冲北海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之后被告腾冲北海公司未支付案涉票款。 另查明,涉案票据款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云0581民初5165号案件中,未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大理发兴服务部经合法背书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由于案涉汇票系电子汇票,原告大理发兴服务部向被告腾冲北海公司提示付款后,被告腾冲北海公司已拒付款项,持票人大理发兴服务部有权依法行使其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南九建公司、被告腾冲北海公司、被告云南吉庆公司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支付票据款责任应由被告云南九建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依据前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云南九建公司、被告腾冲北海公司、被告云南吉庆公司对其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被告腾冲北海公司未于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3日付款,原告大理发兴服务部要求被告云南九建公司、被告腾冲北海公司、被告云南吉庆公司支付票据款并以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云南九建腾冲分公司、云南九建公司、被告腾冲北海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的抗辩,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云南吉庆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吉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大理市发兴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电子汇票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至汇票款500000元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理市发兴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2.利息是否应支付。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票据到期后大理发兴服务部三次通过网银系统向付款人腾冲北海公司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代签收。因此,大理发兴服务部已向腾冲北海公司履行付款请求,且已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一审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腾冲北海公司提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一审判决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腾冲北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