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华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900号
原告:南华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西街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329166006F。
法定代表人:杨耘,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玉才、王馨瑞(实习律师),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双柏县城工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741451458G。
法定代表人:杨坤霖,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志,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华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诉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玉才、王馨瑞,被告佳昕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恒、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房地产项目”竣工备案资料(具体以南华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办理竣工备案的要求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362900元(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未备案以已付工程款11800000元为基数,逾期移交工程竣工备案从2018年2月24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止,按LPR计算,为1362900元),其后违约损失继续计算至全部交付竣工资料为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23716.0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开发的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房地产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10.1约定,被告方负责整个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归档和编制,被告在工程竣工后15日向原告提供三套编制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该项目整体工程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8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2月23日之前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履行移交竣工档案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义务,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办理备案登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同时,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电费61858.0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18)之约定,被告应该双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将竣工备案资料交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备案资料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部分房源无法交易,原告所缴纳的项目开发保证金无法退还、应收支款项无法正常收支,导致原告公司资产及账户被查封,公司陷入瘫痪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同时,因该项目的购房客户无法正常办理产权登记,将引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公司将面临承担逾期办证所产生的巨额违约金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承建“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工程是事实,但工程所需备案资料是由原、被告共同提供,此项工程中原告只向我方提供了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专项验收报告,其余资料都没有提供给我方,所以我们无法完成竣工备案的其他资料的制作。既然是因原告的行为所导致,故我方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况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计算进行过约定。另外,即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我方认可的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而合同约定提交资料的时间为竣工后的15日,原告于2021年6月才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首先,原告承建的只是“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工程的主体工程,至于消防等其他附属工程不在我公司承建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仅承担主体工程部分的水电费,对于其他附属工程部分的水电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施工合同中“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的约定,原告尚欠被告二百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况且扣除的水电费也是原告代办代缴部分,并非归原告所有。第三,水电费的计算只计算至我方主体工程验收时间2017年4月28日止。第四,即使存在水电费未支付的情况,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并没有向任何部门缴纳管理金,也不存在因被告没有提供资料无法退款的事实,原告工程款被查封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公司,我公司申请保全所致,并非随意查控。另外,并没有业主因办理产权证而起诉原告,即便起诉,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所致,故不存在经济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水电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负责整个工程竣工资料的收集归档和编制,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原告提供三套编制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第二组证据: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8年2月23日之前向原告提供三套编制完整的竣工图及文字资料,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自2018年2月24日起承担逾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2.违约金应以涉案工程总造价14,004,708.54元为计算基数,基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800,000.00元,故原告主张以11,800,000.0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第三组证据:电费发票复印件十五份,欲证明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电费61858.0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第四组证据:三份工作联系函及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资料办理备案及告知被告支付电费的事实,同时也欲证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已在签到表中签字认可已经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佳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证实备案资料应由双方共同编制完成、办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更不能证明我方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因为被告只是负责主体工程部分的施工,附属工程部分不是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不是唯一施工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首先,原告所代付的是整个工程的电费,被告只承包了主体工程,应扣除其他附属工程的电费;其次,工程验收后就没有在使用电了,故工程验收后所产生的电费就不应计算;第三,原告主张的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仅只是约定“终验后由承包人必须缴清水电费,如有拖欠不缴费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但并未约定扣缴后归原告所有。综上,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三份工作联系函虽系原件,但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向被告方送达,虽然原告出具的签到表上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名,但并没有注明收到材料的名称及内容,故对原告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向其催告提交备案资料及催要电费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内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8日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只应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时为止,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全部采信。
被告佳昕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7月,中金公司开发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房地产项目,并将此项目发包给佳昕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含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240天,工程承包单价为1408元/㎡(含税),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项竣工验收部分10.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编制完整的竣工图三套,文字资料三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二项第六条中第(18)项约定:终验后承包人必须缴清水电费,如有拖欠不缴费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合同签订后,中金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取得南华县五街镇美丽乡镇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此后佳昕公司正式开始施工。该项目整体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金公司。因佳昕公司未按约定向中金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镇美丽乡镇建设项目竣工备案资料,致使中金公司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故中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佳昕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镇美丽乡镇建设项目所需的竣工备案资料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佳昕公司双倍支付其为佳昕公司代付的水电费。另查明:一、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2月8日;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的资料:1.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目录;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项目立项批文(投资计划或投资备案证);4.工程报建表;5.规划许可证;6.中标通知书;7.施工许可证;8.勘察、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合同;9.勘察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含:抗震、节能【环保】、消防专项审查)意见书与审查合格证;10.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签署的竣工验收质量证明文件;11.单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评定表与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12.房屋市政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及混凝土、砂浆质量评定资料;1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参建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与永久性标牌;14.房屋市政工程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及工程规划、消防、节能、抗震专项验收记录等证明文件;15.竣工验收申报书、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及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6.其它补充协议或纪要等重要性文件;17.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8.《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应当由原告提交的材料为:3.4.5.6.7.8.9.10.14.18;应由被告提交的材料为:1.2.11.12.13.15.16.17。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施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就全部竣工验收,被告就应当按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编制完整的竣工图三套、文字资料三套”的内容履行此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不能办理备案登记的后果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所陈述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部分房源无法交易、保证金无法退还、公司资产及帐户被查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等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违约损失13629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23716.08元的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终验后承包人必须缴清水电费,如有拖欠不缴费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从该约定的内容上可以确定,该约定既是双方对水电费由谁缴纳进行了约定,又对欠缴义务人不履行缴费义务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垫付的水电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费用只应从开始施工时(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止(即2017年4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并按双方约定的双倍计算,即32735.1元×2=65470.2元;对于被告陈述的涉案工程仅有一个电表;被告只是承包了主体工程故只应承担主体工程部分的电费,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终验后承包人必须缴清水电费,如有拖欠不缴费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又因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工程款数额已进行了认定,故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华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房地产项目”竣工备案资料(具体包括: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目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评定表与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房屋市政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及混凝土、砂浆质量评定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参建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与永久性标牌;竣工验收申报书、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及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它补充协议或纪要等重要性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由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华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代缴电费65470.20元;
三、驳回原告南华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华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72.00元,由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戴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