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城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7414514580。
法定代表人:杨坤霖,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喆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东和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086368315W。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琪,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毛华丰,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及原审被告毛华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云23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毛华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中针对上诉人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毛华丰就案涉工程独自向***、***承担责任,佳昕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毛华丰与上诉人佳昕公司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佳昕公司承建的双柏学府世家小区一期1#-11#楼工程由毛华丰施工完成。毛华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佳昕公司不负连带责任。基于双方约定,在实际发生由毛华丰找来进行施工的施工班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毛华丰与班组解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毛华丰,佳昕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佳昕公司不应对工程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来源于其与被上诉人毛华丰双方的结算,该结算上仅有毛华丰签字,从未经过佳昕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曾以任何形式告知佳昕公司有关事项,且该结算金额如何形成,形成的依据均由三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与佳昕公司无关。如果佳昕公司对结算未确认的情况下就要承担责任,那么如果三被上诉人为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他人恶意串通出具结算单或者虚增结算金额数字呢?上诉人的权益又当如何保护?三、佳昕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1.由于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到双柏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案涉工程被拖欠工资,经过监察大队调查,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佳昕公司学府世家项目部收到中都公司拨款1122万元,佳昕公司学府世家项目部又向毛华丰支付1122万元,比合同约定拨付的1081.934万元超额支付40.076万元。毛华丰在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也对佳昕公司学府世家项目部工程款已拨付的情况进行了确认。2.依据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云01民终1064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111民初7227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佳昕公司共计向毛华丰支付了14464000元,支付金额已超过中都公司与毛华丰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作为发包人的中都公司已超额拨付工程款给承包人佳昕公司,佳昕公司又已超额拨付工程款给被告毛华丰,佳昕公司未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因没有违约行为,即使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应当由佳昕公司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佳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云南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与中都公司和佳昕公司无关,本案所欠款项均是毛华丰自己所欠债务。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佳昕公司与毛华丰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不管效力如何,佳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受益人,应与毛华丰共同承担尚欠工程款项的连带给付义务。2.毛华丰作为佳昕公司的代表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的泥工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并与其二人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佳昕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
毛华丰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昕公司、中都公司、毛华丰支付原其工程款人民币100009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佳昕公司、中都公司、毛华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佳昕公司、中都公司、毛华丰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佳昕公司原名双柏县佳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盛国变更为杨坤霖。2014年9月27日,佳昕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都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中都公司将中都,学府世家小区1#-11#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佳昕公司。合同中明确乙方授权毛华丰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常驻工程现场负责本项目的工作。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毛华丰在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佳昕公司(甲方)与毛华丰(乙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佳昕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交由毛华丰施工完成。工程所涉及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协议价款等内容均按佳昕公司与中都公司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其中协议价款工程完工后按发包人及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价款总值为准,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拨付乙方。协议明确毛华丰为本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6日,毛华丰〔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泥工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毛华丰、***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2016年3月,因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向有关部门反映,2016年3月31日,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毛华丰进行询问,毛华丰认可欠泥工班组***等7名农民工资120585元,2016年4月23日,***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内容为:“现有双柏县佳昕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双柏县学府世家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毛家云、王水生、郑贞军、王朝木、毛小海、李文琳七名农民工工资120585元,由本人***(系泥工班组长,身份证号码:3308231974××××××××)代领并承诺负责发放,如再有以上农民工找有关部门上访等问题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在承诺人签名处写明***代领。2016年4月23日,毛华丰转入***账户120585元,同日,***又将66322元转给毛华丰。2016年4月25日,毛华丰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载明“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核对无误,共计完成工程施工作业量共计人民币120585元,已付款54263元,欠款66322元(欠款大写陆万陆仟叁佰贰拾贰元整)”,毛华丰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在被欠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2016年4月25日,***与施工员刘方军对双柏县学府世家一期工程泥工主体班组工程量结算,结算后应付工程款为84009元,在结算单上注明:“总付款中84009元,包括欠款66322元”,***在结算单上签名。2016年6月25日,***、***与毛华丰结算,毛华丰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载明:“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核对无误,共计完成工程施工作业量共计人民币1113708元,已付款1042021元,欠款71687元(欠款大写柒万壹仟陆佰捌拾柒元整),毛华丰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在被欠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毛华丰付泥工班组***付款记录上载明:“2016年6月25日现金支付66322元(陆万陆仟叁佰贰拾贰元),***在付款记录本上签名。2018年2月14日,毛华丰向***妻子刘慧琴转款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确认?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中都公司、佳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5.原告对工程款有无优先受偿?一、关于***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涉案合同《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明确发包方、甲方为毛华丰,承包方、乙方为***,但***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毛华丰应付***等人的工资,工资属毛华丰应付款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故***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确认?本案中,***无异议的毛华丰提交工程量结算单,特别注明“总付款84009元中,包括欠款66322元”,结合毛华丰付泥工班组***付款记录,能证明2016年6月25日***、***与毛华丰结算的尚欠工程款71687元中包含了***主张的66322元工资。毛华丰对***的主张66322元的工资包含在尚欠的工程款71687元中承担了举证责任,现***认为66322元工资不包括在尚欠的工程款71687元中,“***”不是其签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毛华丰尚欠工程款为71687元。2018年2月14日毛华丰转款38000元。故认定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为33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案毛华丰与***最后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对计息标准未约定,1.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5656.30元(71687元×4.75%×598天+360天);2.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453.54元[(71687-3800)元×4.75%×552天÷360天];3.根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8月20日起至未付款金额33687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毛华丰与***结算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未满二年,毛华丰又于2018年2月14日打款38000元,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中都公司、佳昕公司对毛华丰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中都。学府世家小区1#-11#楼系佳昕公司承建,佳昕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毛华丰施工,因佳昕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与毛华丰同是非法所得的获得者,佳昕公司对毛华丰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都公司作为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中都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中都公司、佳昕公司与毛华丰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工程未付价款,庭审中毛华丰认可收到中都公司拨付给佳昕公司支付款,***、***也无证据证明中都公司未付工程款情况,故***、***要求中都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对涉案工程款有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作为违法分包人,并非法律所界定的合法承包人,不应享有合法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毛华丰与***于2016年6月25日结算,该时间点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毛华丰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工程款33687元及利息8109.84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未付工程款33687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1658元,毛华丰、佳昕公司负担642元。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佳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欠款金额描述不清,佳昕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为71687元,***的66322元已支付。遗漏认定:佳昕公司已超额向毛华丰拨付工程款14464000元,佳昕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中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4月23日,毛华丰转入***账户120585元,同日,***又将66322元转给毛华丰。”有异议,认为毛华丰与***之间的转款属于他们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关系,与中都公司、佳昕公司无关,通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的欠款已结清,不应再支付66322元。
本院认为,中都公司提出2016年4月23日毛华丰与***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都公司、佳昕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欠款是否真实存在?佳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毛华丰与***、***之间的学府世家小区一期工程工程款结算单、***认可的毛华丰与佳昕公司施工员刘方军的工程量结算单、泥工班组***2016年6月25日的付款记录、双柏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关于双柏县学府世家欠农民工工资汇总、名册、收条等证据,一审认定毛华丰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368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佳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违法转包方及受益人,一审认定《内部施工协议书》无效,与毛华丰共同承担尚欠工程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缴纳的1455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雨函
审判员  王中强
审判员  沈黎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