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城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7414514580。
法定代表人:杨坤霖,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喆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柏县东和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086368315W。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琪,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毛华丰,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及原审被告毛华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2020)云23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云232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毛华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中针对上诉人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毛华丰就案涉工程独自向***承担责任,佳昕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毛华丰与上诉人佳昕公司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佳昕公司承建的双柏学府世家小区一期1#-11#楼工程由毛华丰施工完成。毛华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佳昕公司不负连带责任。基于双方约定,在实际发生由毛华丰找来进行施工的施工班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毛华丰与班组解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毛华丰,佳昕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佳昕公司不应对工程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来源于其与被上诉人毛华丰双方的结算,该结算上仅有毛华丰签字,从未经过佳昕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曾以任何形式告知佳昕公司有关事项,且该结算金额如何形成,形成的依据均由三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与佳昕公司无关。如果佳昕公司对结算未确认的情况下就要承担责任,那么如果三被上诉人为了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他人恶意串通出具结算单或者虚增结算金额数字呢?上诉人的权益又当如何保护?三、佳昕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1.由于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到双柏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案涉工程被拖欠工资,经过监察大队调查,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佳昕公司学府世家项目部收到中都公司拨款1122万元,佳昕公司学府世家项目部又向毛华丰支付1122万元,比合同约定拨付的1081.934万元超额支付40.076万元。毛华丰在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也对佳昕公司学府世家项目部工程款已拨付的情况进行了确认。2.依据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云01民终10643号民事判决书、(2018)云0111民初7227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佳昕公司共计向毛华丰支付了14464000元,支付金额已超过中都公司与毛华丰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作为发包人的中都公司已超额拨付工程款给承包人佳昕公司,佳昕公司又已超额拨付工程款给毛华丰,佳昕公司未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因没有违约行为,即使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也不应当由佳昕公司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佳昕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云南中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与中都公司和佳昕公司无关,本案所欠款项均是毛华丰自己所欠债务。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佳昕公司与毛华丰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不管效力如何,佳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受益人,应与毛华丰共同承担尚欠工程款项的连带给付义务。2.毛华丰作为佳昕公司的代表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的粉刷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并与其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佳昕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
毛华丰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昕公司、中都公司、毛华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00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佳昕公司、中都公司、毛华丰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佳昕公司、中都公司、毛华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佳昕公司原名双柏县佳昕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27日,中都公司与佳昕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中都公司将中都.学府世家小区1#-11#楼工程发包给佳昕公司施工。协议书就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暂定价款、工期、工程造价及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9月27日,佳昕公司与毛华丰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由佳昕公司将双柏学府世家小区一期楼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毛华丰施工。该内部施工协议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协议价款、双方责任、竣工验收结算、工程价款确认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协议价款暂按结算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双方约定为依据,工程完工后按发包人及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价款总值为准,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全额拨付乙方。2015年7月10日,毛华丰与***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毛华丰将双柏县学府世家一期工程中的1#-8#楼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该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就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工期、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中都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款,工程款最终进入毛华丰账户内,但中都公司、佳昕公司、毛华丰之间至今未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2016年初,***分包的粉刷工程完工后,毛华丰总共拨付了工程款41万佘元给***,尚欠22.65万元未付,2016年4月23日,毛华丰通过银行给付***22.65万元,***在同日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有双柏县佳昕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双柏县学府世家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顾小兵、郑建丰……七名农民工工资226500元,由本人***代领并承诺发放,如再有以上农民工找有关部门上访等问题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该日***在收到毛华丰通过银行汇入的22.65万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还毛华丰12.4575万元。2016年4月25日,毛华丰与***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中确认,结算总金额为640054.00元,已付515925.00元,欠款124000.00元。2018年2月14日,毛华丰再次支付***工程款3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昕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毛华丰,毛华丰又将工程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故所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书、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协议无效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毛华丰支付约定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因佳昕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与毛华丰同为工程违法分包后的利益获得者,故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毛华丰与***自2016年4月25日经结算后,至今毛华丰未支付完所欠工程款,故对要求支付所欠款项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率,参照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75%予以计算支持。中都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而并非与其他毛华丰、佳昕公司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且佳昕公司、中都公司、毛华丰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中都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未支付及具体未支付金额无法确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都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相反中都公司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中都公司已按工程进度进行了拨款的事实,故对***要求中都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因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并非法律所界定的合法承包人,不应享有合法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权,且即使享有该优先权,自其知道毛华丰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享有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中都公司、佳昕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已经由被毛华丰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虽然***确曾收到毛华丰支付的工程尾款226500.00元,但***在收到该款项后又返回给毛华丰124575.00元,继而毛华丰与共同在结算书中确认尚欠工程款124000.00元,上述事实不能视为毛华丰与***形成了借贷关系,而应视为毛华丰与***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都公司、佳昕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中都公司、佳昕公司提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辩解意见,因2016年4月25日毛华丰与***结算确定所欠工程款金额后,毛华丰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所欠工程款中的34000元,因此至***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中都公司、佳昕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中都公司、佳昕公司提出的毛华丰与***结算的金额未经过两公司的确认,对结算金额不应认可的辩解意见,因毛华丰与***之间的结算有毛华丰自行记录的明细,以及佳昕公司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关于双柏县学府世家欠农民工工资汇总、名册等证据相互印证毛华丰与***结算的真实性,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华丰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0000元,并给付该金额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5%计算的利息;二、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毛华丰、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佳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佳昕公司已超额向毛华丰拨付工程款14464000元,佳昕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中都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23日,毛华丰转入毛谦海账户120585元,同日,毛谦海又将66322元转给毛华丰的转款行为,属于他们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关系,与中都公司、佳昕公司无关,通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的欠款已结清,不应再支付120585元。
本院认为,中都公司提出2016年4月23日毛华丰与***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都公司、佳昕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欠款是否真实存在?佳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毛华丰自行记录的工程明细、粉刷班组***的付款记录、双柏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关于双柏县学府世家欠农民工工资汇总、名册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认定毛华丰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佳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违法转包方及受益人,一审认定《内部施工协议书》《分项施工协议书》无效,与毛华丰共同承担尚欠工程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雨函
审判员 王中强
审判员 沈黎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