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43号
原告:***,女,1964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蟠猫乡。
被告:张荣学,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现住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
被告:***,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城北乡,现住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
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协和乡,现住云南省楚雄市雍和居。
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741451458G。
法定代表人:杨坤霖。
地址: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工农路。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协和乡,现住云南省楚雄市雍和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张荣学、***、**、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荣学、***、**、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华县五街镇农资市场美丽乡镇工程,并将总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泥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张荣学。2016年9月被告张荣学找到原告,让原告带工人为他做工,原告找到人后于2016年9月16日开始做工,2017年1月8日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张荣学共欠原告及工人工资30000元,被告张荣学称将全部工资结算给原告,再由原告发给其他工人,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张荣学称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将款项结算给自己,自己暂时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这笔工资,只能以后结算到钱后再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荣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剩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荣学拒不支付。原告也向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过,由于超过时间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荣学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是帮***打工,这个工程有增加工程量的款项还没有付给我,所以我现在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答辩称:这个工程我向佳昕公司承包劳务,其中泥工劳务又承包给张荣学,张荣学去请小工来做,我已经把全部劳务费付清给张荣学了,而且经过结算还多付了45631元,现在佳昕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在打官司,佳昕公司还没付清给我工程款。
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的劳务费是2017年1月25日欠下的,公司在2018年对农民工工资公示了两个月,都没有人来反映说欠农民工工资,公司于2018年支付给原告10000元劳务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写明是南华五街的项目,张荣学不单单只做南华五街的工程,还有其他很多项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到南华县人社局申请劳动仲裁,南华县人社局不予受理的事实;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
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所举证据有:1、分别与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荣学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2、决算单复印件1份;3、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荣学付清了全部劳务费的事实。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被告张荣学、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其他各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和各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承建南华五街美丽乡镇建设项目,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又将劳务中的泥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张荣学。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8日,被告张荣学雇佣原告***等十余名农民工从事泥工劳务,被告张荣学应当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3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荣学向原告***出具欠其劳务费30000元的欠条,2018年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张荣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已经将承包给被告张荣学泥工部分的劳务费结清给了被告张荣学,但被告张荣学仍以没有支付能力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0000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约定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张荣学雇佣原告***等十余名农民工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的劳务关系结束后,被告张荣学在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劳务费结清给自己后,仍然拒绝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学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并未拖欠被告张荣学劳务费,故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有督促被告张荣学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为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具备成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0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荣学承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张荣学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尧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