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华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城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741451458G。 法定代表人:**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协和乡龙水村2组。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华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西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329166006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金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4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佳昕公司未按约定向中金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镇建设项目竣工备案资料,致使中金公司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一审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涉案工程“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项目的竣工备案资料是由双方共同提供,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了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专项验收报告,其余资料都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据此,上诉人无法完成竣工备案资料的制作,亦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备案资料。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房地产项目”的竣工备案资料,上诉人实则无法履行。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支付被上诉人水电费65,470.2元错误。理由如下:1.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除中金公司在对“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工程的主体进行施工外,被上诉人还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钢结构大棚和公共厕所)发包给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水、电费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为32,735.1元无依据,判决双倍支付被上诉人水电费错误。2.本案上诉人承建的主体工程已于2017年4月28日验收,而被上诉人自验收后至起诉前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支付水电费。然而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在工程验收之前中金公司就已经提供给了佳昕公司,佳昕公司收到后于2018年2月13日向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提取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佳昕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只是恶意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昕公司向中金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房地产项目”竣工备案资料(具体以南华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办理竣工备案的要求为准);2.判令佳昕公司立即向中金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362,900元(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未备案以已付工程款11,800,000元为基数,逾期移交工程竣工备案从2018年2月24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止,按LPR计算,为1,362,900元),其后违约损失继续计算至全部交付竣工资料为止;3.判令佳昕公司返还中金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23,716.0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中金公司开发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房地产项目,并将此项目发包给佳昕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含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240天,工程承包单价为1408元/㎡(含税),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项竣工验收部分10.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编制完整的竣工图三套,文字资料三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二项第六条中第(18)项约定:终验后承包人必须缴清水电费,如有拖欠不缴费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合同签订后,中金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取得南华县五街镇美丽乡镇建设项目《建设许可证》,此后佳昕公司正式开始施工。该项目整体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金公司。因佳昕公司未按约定向中金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镇美丽乡镇建设项目竣工备案资料,致使中金公司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故中金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佳昕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镇美丽乡镇建设项目所需的竣工备案资料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佳昕公司双倍支付其为佳昕公司代付的水电费。另查明:一、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2月8日;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的资料:1.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目录;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项目立项批文(投资计划或投资备案证);4.工程报建表;5.规划许可证;6.中标通知书;7.施工许可证;8.勘察、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合同;9.勘察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含:抗震、节能[环保]、消防专项审查)意见书与审查合格证;10.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签署的竣工验收质量证明文件;11.单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评定表与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12.房屋市政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及混凝土、砂浆质量评定资料;1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参建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与永久性标牌;14.房屋市政工程部分工程验收记录及工程规划、消防、节能、抗震专项验收记录等证明文件;15.竣工验收申报书、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及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6.其它补充协议或纪要等重要性文件;17.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8.《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应当由中金公司提交的材料为:3.4.5.6.7.8.9.10.14.18;应***公司提交的材料为:1.2.11.12.13.15.16.17。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施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就全部竣工验收,佳昕公司就应当按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编制完整的竣工图三套、文字资料三套”的内容履行此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佳昕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不能办理备案登记的后果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且中金公司也未提供其所陈述的由于佳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金公司部分房源无法交易、保证金无法退还、公司资产及帐户被查封,给中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等相关证据,故对于中金公司主张的***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362,9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中金公司主张的要求佳昕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23,716.08元的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终验后承包人必须缴清水电费,如有拖欠不缴费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从该约定的内容上可以确定,该约定既是双方对水电费由谁缴纳进行了约定,又对欠缴义务人不履行缴费义务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中金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垫付的水电费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该费用只应从开始施工时(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止(即2017年4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并按双方约定的双倍计算,即32,735.1元×2=65,470.2元;对于佳昕公司陈述的涉案工程仅有一个电表;佳昕公司只是承包了主体工程故只应承担主体工程部分的电费,因佳昕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佳昕公司陈述的中金公司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终验后承包人必须缴清水电费,如有拖欠不缴费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又因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工程款数额已进行了认定,故佳昕公司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金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房地产项目”竣工备案资料(具体包括: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目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评定表与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房屋市政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及混凝土、砂浆质量评定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参建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与永久性标牌;竣工验收申报书、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及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它补充协议或纪要等重要性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金公司支付其代缴电费65,470.20元;三、驳回中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90元(中金公司已预交),由中金公司负担8372元,***公司负担718元。 二审中,上诉人佳昕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金公司提交新证据:佳昕公司到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的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欲证明在2018年2月13日之前,中金公司就已***公司提交了竣工备案的相关资料,佳昕公司以已竣工验收备案为由向南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公司交付的与案涉工程验收相关的资料内容具体名称,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佳昕公司对一审认定“因佳昕公司未按约定向中金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镇美丽乡镇建设项目竣工备案资料,致使中金公司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佳昕公司提出的异议,将在以下部分进行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佳昕公司是否应向中金公司提交“南华县五街美丽乡镇房地产项目”竣工备案资料。二、佳昕公司是否应向中金公司支付电费65,470.20元。三、中金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佳昕公司与中金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全部竣工验收,佳昕公司依法应当按双方合同关于“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编制完整的竣工图三套、文字资料三套”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佳昕公司已明确认可: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目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评定表与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记录及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房屋市政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及混凝土、砂浆质量评定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参建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与永久性标牌;竣工验收申报书、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及房屋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其它补充协议或纪要等重要性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其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提供的验收材料,故其依法应承担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终验后承包人必须缴清水电费,如有拖欠不缴费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该约定明确水电费系由承包人缴纳,如有拖欠,发包人可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根据中金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案涉工程从开始施工时(2016年10月14日)至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即2017年4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为32,735.1元,故佳昕公司应双倍支付中金公司垫付的电费,即32,735.1元×2=65,470.2元。对于佳昕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仅有一个电表,佳昕公司只是承包了主体工程故只应承担主体工程部分的电费,因佳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电表还存在其他共同使用的施工人以及其他共同使用施工人实际使用的电费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中金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终验后承包人必须缴清水电费,如有拖欠不缴费的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扣留双倍的水电费代办、代缴。”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云23民终1425号民事判决书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认定,故中金公司2021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