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民辖终8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双柏县城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8日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7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裁定错误,本案依法应当继续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中都学府世家项目负责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在本案被告***负责结算时出具的《欠款承诺》中已明确的约定管辖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原告住所的)法院,两份协议均未违反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作为被上诉人承建项目的负责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因未加盖被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无效,《欠款承诺》系***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账出具,并且***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与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本案被告之一,并非唯一被告。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也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727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是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款承诺》的约定起诉被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而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款承诺》,双方约定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及楚雄州双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进行管辖。两法院所在地均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双方的管辖约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楚雄州双柏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原审被告***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款承诺》,对被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云南佳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盖章认可,从而认为对其不具法律约束力,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72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有林
审判员褚玉春
审判员潘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