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胡正银之父),男,生于1963年1月26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1(死者胡正银之子),男,生于2014年3月1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2(死者胡正银之子),男,生于2017年8月1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3(死者胡正银之女),男,生于2015年8月2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1、**2、**3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三原告之母),女,生于1997年8月6日,汉族,云南省盘龙区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现住盐津县。
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汉,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旁(云南建投昭通发展大厦办公区域13层B、C区)。
法定代表人:唐生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6年12月3日,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5年12月28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曲靖市会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池兴巷48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野,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1、**2、**3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2、**3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胡正银与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既然认定“胡正银经他人介绍到该安置点做工”就必然要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资关系,一审既认定胡正银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做工,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自我否定。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实体规章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该条第五项规定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证明胡正银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做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胡正银、胡正银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有高度盖然性;该条第二虽然规定了可以参照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胡正银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胡正银与他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据此认定胡正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建豪公司陈述胡正银在建豪公司承包之前,即2018年8月7日受伤,与建豪公司无关。***、**1、**2、**3也只是请求确认与第十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认可胡正银与建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1、**2、**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死者胡正银与第十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十建设公司承建了盐津县水田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的工程,后胡正银经他人介绍到该安置点做工,主要从事木工支模工作,胡正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7日,胡正银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工友朱万云前往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万云受伤、胡正银当场死亡。***、**1、**2、**3于2018年10月21日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昭人社工(2019)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正银构成工伤。第十建设公司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9月16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期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人社工(2019)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现因胡正银与第十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确定而出具昭工认中止(2019)147号中止通知书中止认定程序。***、**1、**2、**3随后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盐劳人仲(2020)裁字第20号裁决书驳回***、**1、**2、**3的仲裁请求,并于2020年6月22日向***、**1、**2、**3送达书面该裁决书。另查明,第十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与建豪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C1.2.3.4栋模板制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建豪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即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对***、**1、**2、**3提出的胡正银与第十建设公司或建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胡正银在盐津县水田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做工的事实,但胡正银未与第十建设公司或建豪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认定建立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死者胡正银与第十建设公司、建豪公司符合第一项主体资格要求;第二项要求,属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征,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庭审中,***、**1、**2、**3陈述胡正银接受管理的表现可总结为接受第十建设公司或建豪公司的带班人员管理、每天工作9小时以及佩戴安全帽并拍照,但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胡正银接受第十建设公司或建豪公司的带班人员管理、按时上下班等事实予以佐证,同时在建筑工地做工,佩戴安全帽属应当采取的基本安全防护措施,不应仅以此便认定胡正银受第十建设公司或建豪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1、**2、**3主张胡正银与第十建设公司或建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胡正银在涉案工程做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双方存在长期性、隶属性劳动关系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1、**2、**3主张确认胡正银与第十建设公司或建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1、**2、**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1、**2、**3共同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审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胡正银与第十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具体到本案中,从关系主体间的稳定性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考勤制度,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和工作休息、节假日时间,劳动者无故不得随便旷工,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依法履行相应程序。而本案中胡正银并不在第十建设公司职工名册之列,而是经洪永均介绍到盐津县水田新区易地扶贫安置点C3栋做木工,双方之间的这种关系具有短暂性和临时性的特点。从主体间的地位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单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领导与安排。本案中,上诉人称胡正银2018年8月6日经洪永均介绍在第十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而洪永均是否是第十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第十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胡正银与第十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相对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第十建设公司与胡正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工天记录、考勤记录等证实胡正银属于第十建设公司的成员。综上,原审认定胡正银与第十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1、**2、**3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恩鹏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肖荣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丹
书记员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