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池兴巷48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
经营者:王元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称强盛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强盛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遗漏诉讼参与人雷国旗,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案涉《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均是虚假印章,且只有《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疑似雷国旗本人签字,案涉租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存疑,我公司仅代雷国旗支付1000元,其余954367元均系雷国旗支付,案涉项目系纯劳务,无需租赁建筑材料,故雷国旗租赁的建筑材料是否用于我公司承包工程存疑,且强盛租赁站与案涉工程距离遥远,租赁行为不合常理,本案遗漏雷国旗导致事实未查明。2.《结算清单》加盖我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签字亦为雷国红签字,雷国红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维修费、未退物资赔偿费等责任。诉讼材料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强盛租赁站自行承担。
强盛租赁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租赁合同均有建豪公司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
强盛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豪公司向我方支付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租赁费1063954.85元、维修费48480.75元,共计1112435.6元;2.建豪公司支付未退物资赔偿费283338.2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至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3.建豪公司支付我方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违约金335156.84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建豪公司向我方支付律师费9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建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强盛租赁站作为乙方(出租单位)与建豪公司作为甲方(承租单位)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接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安县国道G310(洛阳至三门峡段)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租赁乙方盘扣式脚手架,且甲方对乙方的建筑设备进行实地验场,认为乙方的盘扣脚手架等设备数量、规格、品种、质量均符合甲方施工的要求。物资租赁数量及起租时间:租赁的数量和时间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第一车供货到达现场和全部清退到达乙方库房的日期为准,单批单根租期不低于90天。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至退清租赁物资、支付完租金及各种费用为止。租赁产品、押金及价格:1、盘扣式脚手架,单位吨,数量400,不含税日租金8元,2、48转60变径扣件,单位套,不含税日租金0.05元,3、可调底托和顶托,单位吨,不含税日租金8元,4、60型爬梯,单位吨,不含税日租金8元。1、此合同执行价格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由甲方承担税点,税率13%。2、(注:每套爬梯1.5米,包括2个梯梁,6块踏步,6块挂钩踏板,单租踏板、踏步每块每天0.2元。)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押金,预算物资需求/吨。本合同计价方式为:1、按吨租费计算:租费=各类型号产品单重(附件中单重为公斤)分别×各型号数量÷1000×租赁单价×实际租赁天数。2、按个、套、米、根租费计算:租费=各类型号产品的数量(个、套、米、根)×租赁单价×实际租赁天数。预计合同额为/万元。结算方式:1、以甲方、乙方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的租、退日期且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周期天数计算租金,出库当天为租赁期开始(提货单为出库当天日期),退货当天不计算租金(退货单为退货装车日期)。2、双方授权签收人:甲方朱海、王洪杰,乙方王元兴、孙连标。3、甲方承诺所提货实际租赁周期按照单批单根不少于90天,低于90天按90天结算,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4、甲方承诺结算租赁物资数量按照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租赁费(上月首日至上月最后1日为一个工作月),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的全部租赁费。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租金,乙方有权停止工地进货、退货事宜,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租金数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结算时按累计天数计算。5、合同签订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5万元的押金。押金的退还:当所有租费及赔偿款全部付清后,七日内乙方将全部押金一次性退还甲方,押金不能抵租金。运输方式为:送货时,乙方负责租赁物资进场运输费用,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卸车费用;退货时,甲方需将租赁物资运送至乙方仓库(河北献县库房)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办理退货手续,工地现场的装车费用及运费由甲方承担,如退货需出租方协助运输、承租方须向出租方支付每吨150元的运输费。维修保养:1、甲方退还租赁物资时,应先行维修合格,乙方不收取维修费,如甲方没有修复能力,甲方按照附件一承担相应费用。2、退货时分拣打包必须达到乙方验收标准,否则乙方收取分拣费65元/吨。3、报废、损坏、丢失的按附件一收取相应费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每年的春节期间按15天的时间报停不计算租赁费,停工超出15天按15天报停,不足15天按实际停工天数报停。如报停期间发生物资往来,自往来之日起取消报停,正常计取租赁费。丙方朱海、王洪杰、雷国旗、马前刚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维修赔偿费、运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退清租赁物资后三年。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时间对账、结款,乙方有权停止供、退货,并且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退货完毕后,双方核对所发生的丢失、损坏租赁物,在一个月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在20天内付清丢失、毁损赔偿款,以甲方付清赔偿款当日停止收取租赁费。其它未尽事宜,三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违约方应当承担支付包含但不限于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者折价款、运费、维修赔偿费、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的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或者甲方被工程发包人清理出施工现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在乙方通知解除合同后7日内将全部租赁物送回乙方指定的仓库,结清全部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运费等全部费用。甲方确定通信地址收件人为雷国旗。建豪公司、强盛租赁站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且加盖了骑缝章,雷国旗、苏二韦分别在甲方经办人与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担保人王洪杰、雷国旗、朱海、马前刚、张同飞签字并按手印。后附件一,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立杆A-JZ2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2.3,丢失(元)20.97,报废(元)13.37,弯曲(元)13;立杆A-JZ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3.6,丢失(元)34.83,报废(元)22.2,弯曲(元)15;立杆A-LG10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7.15,丢失(元)58.95,报废(元)45.05,弯曲(元)15;立杆A-LG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10.43,丢失(元)83.48,报废(元)63.84,弯曲(元)15;立杆A-LG20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13.09,丢失(元)109.05,报废(元)83.4,弯曲(元)15;基础立杆,规格A-JLG10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5.88KG,丢失49元,报废34元,弯曲10元;规格A-JLG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9.2KG,丢失77元,报废54元,弯曲10元;规格A-JLG20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11.93KG,丢失99.5元,报废70元,弯曲10元。水平杆,规格A-SG3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1.45KG,丢失14.5元,报废9.24元,弯曲3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6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2.37KG,丢失19.7元,报废15.05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9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3.4KG,丢失27.45元,报废21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12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4.34KG,丢失36.08元,报废27.6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5.4KG,丢失45元,报废34.32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18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6.41KG,丢失53元,报废40.73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打包架,单位个,60系列单重16KG,丢失96元,报废80元。斜拉杆,规格A-XG6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5.43KG,丢失45.15元,报废34.56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XG9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5.82KG,丢失48.5元,报废37.01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XG12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6.06KG,丢失50元,报废38.52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XG15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6.56KG,丢失55元,报废14.76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XG18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7.27KG,丢失63.28元,报废46.25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顶托,单位根,60系列单重5.75KG,丢失51.2元,报废40.96元。底托,单位根,60系列单重4.4KG,丢失37.68元,报废30.14元。踏步,单位块,60系列单重5.4KG,丢失48元,报废38.4元。挂钩踏板,单位块,60系列单重6.5KG,丢失57.6元,报废46.08元。梯梁,单位对,60系列单重27KG,丢失216元,报废172.8元。备注:以上价格单价均为元。2.立杆连接棒丢失每个12元,销轴每个1.5元;顶托底托托盘弯曲每个3元,螺母丢失每个10元;立杆扁头每根5元;异型扣件丢失每个12元,上油费每个0.2元。
2020年5月27日,强盛租赁站与建豪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8日所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租赁物资,一、租赁物及价格表:1、钢管,型号48,单位米,数量1,不含日租金0.018元,2、普通扣件单位个,数量1,不含税日租金0.018元,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数量为准。二、此价格不含运费不含税,租赁物资需量约60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押金3万元。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建豪公司、强盛租赁站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且加盖了骑缝章,雷国旗、苏二韦分别在甲方经办人与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强盛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的租赁物送至洛阳新安县国道G310改建工程,由王洪杰、朱海签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强盛租赁站称,由建豪公司的雷国旗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时送至建豪公司洛阳新安县国道G310改建工程工地,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同时建豪公司认可雷国旗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亦通过对公账户给强盛租赁站转款1000元,故建豪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强盛租赁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维修明细及赔偿明细,用以证明双方租赁物资产生的租金以及维修费用、丢失、毁坏物资的赔偿依据,其中截止2021年1月19日租金1922337.32元,补足部分8053.88元,维修费48480.75元,赔偿费283338.2元,2021年1月20日至7月13日租金58930.54元;2、进货单、退货单,用以证明实际送货及退货数量;3、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建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1000元、押金50000元、押金98999元、押金30000元;支付了租金30000元、租金35367.89元、租金50000元、租金160000元、租金500000元,共计955367元,其中押金1000元系通过建豪公司的账户转入强盛租赁站账户的。
建豪公司则提出案涉合同的所有公章都是虚假的,同时申请对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的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是认可案涉项目确实是其公司的,且雷国旗系该项目的负责人,雷国旗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其公司并未授权雷国旗对外租赁物资。对强盛租赁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维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到起诉书以后才知道有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且印章是虚假的,对于结算清单都是雷国旗的弟弟雷国红的签字,印章也是假的,同时结算清单、维修明细及赔偿明细也是强盛租赁站单方制做的;证据2进货单只有王洪杰、朱海的签字,该二人不是建豪公司的人员,公司对此不知情,退货单只有进货人签字,所以都不认可;证据3对于1000元是雷国旗当日上午3点01分转给建豪公司1000元,请建豪公司帮忙通过对公账户转给强盛租赁站的1000元,其余款项都是个人支付并不是建豪公司。
建豪公司曾提出雷国旗出庭,但是一审法院多次联系雷国旗,雷国旗也表示出庭,并提供了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法院为其开启了云法庭账户,但是开庭之日,雷国旗并未上线,同时建豪公司称雷国旗联系建豪公司称2021年12月10日以后才能有时间,但时至2021年12月10日,建豪公司及雷国旗均并未与法院联系。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退货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之后双方未再发生货物往来。经过强盛租赁站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21)京0115财保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豪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23930.6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强盛租赁站负担(已交纳)。中国农业银行回复:本案已以1823930.64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823930.64元,超额冻结金额1823930.64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强盛租赁站与建豪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除了加盖了建豪公司的公章以外,还有雷国旗的签字,虽然建豪公司申请《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印章进行鉴定,但是并未对雷国旗的签字提出鉴定,因为建豪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其公司承建的工程,且雷国旗系其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其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给强盛租赁站转账1000元,强盛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雷国旗具有代理权,雷国旗签字的以建豪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理应属于有效,故法院认定强盛租赁站与建豪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综合上述原因,对建豪公司要求对《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批准。
对于强盛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上述送货单的收货人王洪杰、朱海均为租赁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送货地点也为案涉工地,强盛租赁站确实给建豪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对于相应的费用,综合强盛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虽然建豪公司不予认可,但是提出该结算清单系雷国旗的弟弟雷国红签署的,同时按照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截止2021年1月19日租金1922337.32元,补足部分8053.88元,维修费48480.75元,赔偿费283338.2元;同时考虑双方至此并未再发生物资往来,法院酌情确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已经解除;对于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租赁费1063954.85元、维修费48480.75元的诉讼请求,强盛租赁站已经扣除了押金以后计算的已付费用,故建豪公司应支付强盛租赁站截止2021年1月19日的租金975024元、维修费48480.75元。对2021年1月20日以后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未退物资赔偿费283338.2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至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违约金335156.84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折价款、运费、维修赔偿费、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但是强盛租赁站仅提供了财产保全保险费的发票及诉讼移交单,并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出的发票,对于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律师费9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23.9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一、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二、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975024元、维修费48480.75元、未退物资赔偿费283338.2元;三、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23.93元;四、驳回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建豪公司称其公司只具备劳务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只提供劳务,建筑设备及材料等均由发包方提供。建豪公司另称,经其公司与雷国旗核实,结算清单系雷国旗胞弟雷国红代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建豪公司承建,建豪公司认可雷国旗系其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的负责人,建豪公司亦曾按照雷国旗的请求向强盛租赁站支付1000元,尽管建豪公司称该1000元系雷国旗预先向其公司转账后其公司帮助雷国旗向强盛租赁站转账,但该情况亦非强盛租赁站应当或能够知晓的事项范围。在案涉工程所涉基础事实真实且强盛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雷国旗具有代理权限并能够代表建豪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因雷国旗本人的签字而应属有效,建豪公司对于合同中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所持异议,不影响本院对于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建豪公司与强盛租赁站且合同应属有效的认定。建豪公司上诉所持其公司经营范围系纯劳务而无需租赁建筑设备之意见,并不足以否认案涉盘扣式脚手架的租赁合同关系建立的必要性。建豪公司据此上诉主张否认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否认其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豪公司据此上诉主张本案遗漏诉讼参加人雷国旗,但雷国旗并非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况且,在强盛租赁站为其诉讼主张以及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建豪公司就其抗辩或反驳的内容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一审法院已给予建豪公司一方充分的时间要求雷国旗出庭,但雷国旗仍未能出庭说明情况,建豪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强盛租赁站主张的具体费用之争议。强盛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单、退货单及结算清单,基本能够佐证其向建豪公司提供货物及费用发生的过程;建豪公司上诉针对结算清单中雷国旗的签字及加盖的公司公章均提出异议,但结合建豪公司向雷国旗核实的结算清单系雷国旗胞弟雷国红代签之事实,以及强盛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雷国旗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结算清单应作为本案计算双方之间发生费用的依据,建豪公司所持该项异议不足以否认结算清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结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建豪公司一方已付费用并综合考量双方之间未再发生物资往来的时间,确认的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以及建豪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维修费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豪公司另有关不予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建豪公司所持公章真伪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问题,其公司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建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5元,由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