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8355号
原告: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
经营者:王元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池兴巷48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强盛租赁站)诉被告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杨珂,被告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杜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租赁费1063954.85元、维修费48480.75元,共计1112435.6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退物资赔偿费283338.2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至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违约金335156.84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建豪公司因承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安县国道G310(洛阳至三门峡段)改建工程”的需要同原告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建豪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双方同时还就标的物的单价、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认真履行约定义务,建豪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且原告多次催收,建豪公司仍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王洪杰、雷国旗、朱海、马前刚、张同飞作为承租方担保人,应对建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截至2021年7月13日止,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为1823930.64元,并需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强盛租赁站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建豪公司辩称:建豪公司对承租的内容不知情,其提供的所盖公章均是虚假的,我方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脚手架租赁协议、结算清单中的签字都是虚假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维修明细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签字均是虚假,与建豪公司无关。公章是私刻公章,肉眼判断签字不是一个人签字,故签字和公章都和我公司无关,合同包括结算都是如此。国道项目有,但是我公司只有劳务部分,脚手架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雷国旗签字不一致,加盖的公司印章也是虚假的,公章本身在我公司总部管理。经核实,后面的签字都是雷国旗的弟弟雷国红签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8日,强盛租赁站作为乙方(出租单位)与建豪公司作为甲方(承租单位)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承接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安县国道G310(洛阳至三门峡段)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租赁乙方盘扣式脚手架,且甲方对乙方的建筑设备进行实地验场,认为乙方的盘扣脚手架等设备数量、规格、品种、质量均符合甲方施工的要求。物资租赁数量及起租时间:租赁的数量和时间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第一车供货到达现场和全部清退到达乙方库房的日期为准,单批单根租期不低于90天。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至退清租赁物资、支付完租金及各种费用为止。租赁产品、押金及价格:1、盘扣式脚手架,单位吨,数量400,不含税日租金8元,2、48转60变径扣件,单位套,不含税日租金0.05元,3、可调底托和顶托,单位吨,不含税日租金8元,4、60型爬梯,单位吨,不含税日租金8元。1、此合同执行价格不含税,如需开具发票由甲方承担税点,税率13%。2、(注:每套爬梯1.5米,包括2个梯梁,6块踏步,6块挂钩踏板,单租踏板、踏步每块每天0.2元。)押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押金,预算物资需求/吨。本合同计价方式为:1、按吨租费计算:租费=各类型号产品单重(附件中单重为公斤)分别×各型号数量÷1000×租赁单价×实际租赁天数。2、按个、套、米、根租费计算:租费=各类型号产品的数量(个、套、米、根)×租赁单价×实际租赁天数。预计合同额为/万元。结算方式:1、以甲方、乙方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的租、退日期且不低于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周期天数计算租金,出库当天为租赁期开始(提货单为出库当天日期),退货当天不计算租金(退货单为退货装车日期)。2、双方授权签收人:甲方朱海、王洪杰,乙方王元兴、孙连标。3、甲方承诺所提货实际租赁周期按照单批单根不少于90天,低于90天按90天结算,超出9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4、甲方承诺结算租赁物资数量按照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每月5号前核对上月租赁费(上月首日至上月最后1日为一个工作月),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10号前支付上月的全部租赁费。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租金,乙方有权停止工地进货、退货事宜,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租金数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结算时按累计天数计算。5、合同签订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15万元的押金。押金的退还:当所有租费及赔偿款全部付清后,七日内乙方将全部押金一次性退还甲方,押金不能抵租金。运输方式为:送货时,乙方负责租赁物资进场运输费用,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卸车费用;退货时,甲方需将租赁物资运送至乙方仓库(河北献县库房)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办理退货手续,工地现场的装车费用及运费由甲方承担,如退货需出租方协助运输、承租方须向出租方支付每吨150元的运输费。维修保养:1、甲方退还租赁物资时,应先行维修合格,乙方不收取维修费,如甲方没有修复能力,甲方按照附件一承担相应费用。2、退货时分拣打包必须达到乙方验收标准,否则乙方收取分拣费65元/吨。3、报废、损坏、丢失的按附件一收取相应费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每年的春节期间按15天的时间报停不计算租赁费,停工超出15天按15天报停,不足15天按实际停工天数报停。如报停期间发生物资往来,自往来之日起取消报停,正常计取租赁费。丙方朱海、王洪杰、雷国旗、马前刚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赁物的价值,租金、维修赔偿费、运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退清租赁物资后三年。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时间对账、结款,乙方有权停止供、退货,并且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退货完毕后,双方核对所发生的丢失、损坏租赁物,在一个月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在20天内付清丢失、毁损赔偿款,以甲方付清赔偿款当日停止收取租赁费。其它未尽事宜,三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违约方应当承当支付包含但不限于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者折价款、运费、维修赔偿费、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的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或者甲方被工程发包人清理出施工现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在乙方通知解除合同后7日内将全部租赁物送回乙方指定的仓库,结清全部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运费等全部费用。甲方确定通信地址收件人为雷国旗。建豪公司、强盛租赁站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且加盖了骑缝章,雷国旗、苏二韦分别在甲方经办人与乙方经办人处签字,担保人王洪杰、雷国旗、朱海、马前刚、张同飞签字并按手印。后附件一,附件一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立杆A-JZ2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2.3,丢失(元)20.97,报废(元)13.37,弯曲(元)13;立杆A-JZ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3.6,丢失(元)34.83,报废(元)22.2,弯曲(元)15;立杆A-LG10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7.15,丢失(元)58.95,报废(元)45.05,弯曲(元)15;立杆A-LG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10.43,丢失(元)83.48,报废(元)63.84,弯曲(元)15;立杆A-LG20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kg)13.09,丢失(元)109.05,报废(元)83.4,弯曲(元)15;基础立杆,规格A-JLG10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5.88KG,丢失49元,报废34元,弯曲10元;规格A-JLG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9.2KG,丢失77元,报废54元,弯曲10元;规格A-JLG20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11.93KG,丢失99.5元,报废70元,弯曲10元。水平杆,规格A-SG3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1.45KG,丢失14.5元,报废9.24元,弯曲3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6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2.37KG,丢失19.7元,报废15.05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9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3.4KG,丢失27.45元,报废21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12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4.34KG,丢失36.08元,报废27.6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5.4KG,丢失45元,报废34.32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SG18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6.41KG,丢失53元,报废40.73元,弯曲3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打包架,单位个,60系列单重16KG,丢失96元,报废80元。斜拉杆,规格A-XG6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5.43KG,丢失45.15元,报废34.56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XG9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5.82KG,丢失48.5元,报废37.01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XG12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6.06KG,丢失50元,报废38.52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XG15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6.56KG,丢失55元,报废14.76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规格A-XG1800*1500,单位根,60系列单重7.27KG,丢失63.28元,报废46.25元,弯曲5元,锁头报废25元,销板丢失5元。顶托,单位根,60系列单重5.75KG,丢失51.2元,报废40.96元。底托,单位根,60系列单重4.4KG,丢失37.68元,报废30.14元。踏步,单位块,60系列单重5.4KG,丢失48元,报废38.4元。挂钩踏板,单位块,60系列单重6.5KG,丢失57.6元,报废46.08元。梯梁,单位对,60系列单重27KG,丢失216元,报废172.8元。备注:以上价格单价均为元。2.立杆连接棒丢失每个12元,销轴每个1.5元;顶托底托托盘弯曲每个3元,螺母丢失每个10元;立杆扁头每根5元;异型扣件丢失每个12元,上油费每个0.2元。
2020年5月27日,强盛租赁站与建豪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8日所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租赁物资,一、租赁物及价格表:1、钢管,型号48,单位米,数量1,不含日租金0.018元,2、普通扣件单位个,数量1,不含税日租金0.018元,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数量为准。二、此价格不含运费不含税,租赁物资需量约60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押金3万元。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建豪公司、强盛租赁站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且加盖了骑缝章,雷国旗、苏二韦分别在甲方经办人与乙方经办人处签名。
强盛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租赁物送至洛阳新安县国道G310改建工程,由王洪杰、朱海签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强盛租赁站提出:由建豪公司的雷国旗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时送至建豪公司洛阳新安县国道G310改建工程工地,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同时建豪公司认可雷国旗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亦通过对公账户给强盛租赁站转款1000元,故建豪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维修明细及赔偿明细,用以证明双方租赁物资产生的租金以及维修费用、丢失、毁坏物资的赔偿依据,其中截止2021年1月19日租金1922337.32元,补足部分8053.88元,维修费48480.75元,赔偿费283338.2元,2021年1月20日至7月13日租金58930.54元;2、进货单、退货单,用以证明实际送货及退货数量;3、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建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1000元、押金50000元、押金98999元、押金30000元;支付了租金30000元、租金35367.89元、租金50000元、租金160000元、租金500000元,共计955367元,其中押金1000元系通过建豪公司的账户转入强盛租赁站账户的。
建豪公司则提出:涉案合同的所有公章都是虚假的,同时申请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的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是认可涉案项目确实是其公司的,且雷国旗系该项目的负责人,雷国旗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我公司并未授权雷国旗对外租赁物资。对强盛租赁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维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到起诉书以后才知道有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且印章是虚假的,对于结算清单都是雷国旗的弟弟雷国红的签字,印章也是假的,同时结算清单、维修明细及赔偿明细也是强盛租赁站单方制做的;证据2进货单只有王洪杰、朱海的签字,该二人不是建豪公司的人员,公司对此不知情,退货单只有进货人签字,所以都不认可;证据3对于1000元是雷国旗当日上午3点01分转给建豪公司1000元,请建豪公司帮忙通过对公账户转给强盛租赁站的1000元,其余款项都是个人支付并不是建豪公司。
建豪公司曾提出雷国旗出庭,但是本院多次联系雷国旗,雷国旗也表示出庭,并提供了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本院为其开启了云法庭账户,但是开庭之日,雷国旗并未上线,同时建豪公司称雷国旗联系建豪公司称2021年12月10日以后才能有时间,但时至2021年12月10日,建豪公司及雷国旗均并未与本院联系。
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退货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之后双方未再发生货物往来。
经过强盛租赁站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京0115财保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豪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23930.6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强盛租赁站负担(已交纳)。中国农业银行回复:本案已以1823930.64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823930.64元,超额冻结金额1823930.64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强盛租赁站与建豪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除了加盖了建豪公司的公章以外,还有雷国旗的签字,虽然建豪公司申请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印章进行鉴定,但是并未对雷国旗的签字提出鉴定,因为建豪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建的工程,且雷国旗系其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同时其公司通过对公账户给强盛租赁站转账1000元,强盛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雷国旗具有代理权,雷国旗签字的以建豪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理应属于有效,故本院认定强盛租赁站与建豪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综合上述原因,对建豪公司要求对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对于强盛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上述送货单的收货人王洪杰、朱海均为租赁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送货地点也为涉案工地,强盛租赁站确实给建豪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对于相应的费用,综合强盛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虽然建豪公司不予认可,但是提出该结算清单系雷国旗的弟弟雷国红签署的,同时按照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截止2021年1月19日租金1922337.32元,补足部分8053.88元,维修费48480.75元,赔偿费283338.2元;同时考虑双方至此并未再发生物资往来,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已经解除;对于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租赁费1063954.85元、维修费48480.75元的诉讼请求,强盛租赁站已经扣除了押金以后计算的已付费用,故建豪公司应支付强盛租赁站截止2021年1月19日的租金975024元、维修费48480.75元。对2021年1月20日以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未退物资赔偿费28333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至实际退还或赔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截至2021年7月13日的违约金335156.84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合同的时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折价款、运费、维修赔偿费、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但是强盛租赁站仅提供了财产保全保险费的发票及诉讼移交单,并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出的发票,对于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律师费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强盛租赁站要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2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
二、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975024元、维修费48480.75元、未退物资赔偿费283338.2元;
三、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23.93元;
四、驳回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6215元(案件受理费2121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4561元(已交纳),由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再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