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8700号
原告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
经营者王元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池兴巷48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才,职务不详。
被告王洪杰,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雷国旗,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朱海,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张同飞,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洪杰、被告雷国旗、被告朱海、被告***、被告张同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重复立案为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芦城强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审判员 申家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