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3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建投大厦办公区域13层B、C区。
法定代表人:唐生炳。
第三人: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池兴巷48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才。
第三人:何建波,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建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00元、医疗费12,000.00元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付果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