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676586304A.
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团结路池兴巷48号。
法定代表人:龚大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0)云063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泥普工、木工、外架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就裁定驳回追加唐正根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属于遗漏当事人。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承揽合同的定义,直接将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严重错误的,本案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3、一审法院确认《泥普工、木工、外架责任承包合同》证据错误。4、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唐正根为上诉人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是错误的。5、债权合同的基础是合同相对性,本案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唐正根,被上诉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建豪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6、上诉人已经找到上诉人与唐正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云南建豪土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协议书》及唐正根于同日作出的《承诺保证书》原件,可以证实双方系挂靠关系,上诉人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唐正根提交了建豪公司提交的合同后答辩人才信任项目是建豪公司承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但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双方作了结算。3、一审判决确认《泥普工、木工、外架责任承包合同》的效力并无过错。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797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被告建豪公司与昭阳区长房子清真寺管理组签订《泥普工、木工、外架责任承包合同》,承包了昭阳区布嘎乡迎水村撮乐清真寺修建工程的泥普工、木工、外架等工作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豪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唐正根将该工程的模板制作和安装等工作的劳务委托原告***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唐正根、曾立雄与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经结算,确认原告***所应得的工资为179756元,该工资是以原告***完成的各项工程的工程量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唐正根系被告建豪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制作和安装等工程的劳务委托原告***负责以及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的行为代表被告建豪公司,属被告建豪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建豪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唐正根、曾立雄与原告***结算的情况判断,原告***的工资是以其所完成的各项工程的工程量确定,并非是实行固定工资。因此,唐正根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制作和安装委托原告***负责,实际上是将该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建豪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不具有承包工程劳务的资质,与被告建豪公司产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建豪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表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建豪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豪公司按照结算的价款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建豪公司所提出的其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是唐正根承包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应当由唐正根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昭阳区长房子清真寺管理组签订《泥普工、木工、外架责任承包合同》的是被告建豪公司,且被告建豪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唐正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建豪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79756元。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计1947.5元,由被告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豪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与唐正根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建豪公司提交了《云南建豪土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协议书》和《承诺书》证明建豪公司与唐正根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一审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唐正根是否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唐正根为本案诉讼参与人是否恰当。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建豪公司提交了其与唐正根的《建筑劳务协议书》证明建豪公司与唐正根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一审审理时唐正根的陈述,唐正根与建豪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唐正根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唐正根属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故一审经建豪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未准许,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唐正根属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豪公司所提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0)云0630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79756元。)
二、发回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退还上诉人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开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