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02民初1771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托诉讼代理人:解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景兴苑小区20幢1单元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兆才,男,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兆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智,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被告郝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07.73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475元、住宿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916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所属工程发包给***,***又将工程分几块发包出去,郝兆才分包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并于2017年5月底雇佣原告在后面河埂工地上从事零工,用电镐打混凝土,日工资85元。2017年6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用电镐打混凝土,水泥碎片飞起来击中原告的左眼,致使原告左眼疼痛、视物不清,休息后无缓解,无法继续工作,随即到卫生院检查,医院做了简单清洗,原告疼痛感缓解,仍觉不适。因为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仍坚持在工地上做了两天活。两天后原告眼睛开始发炎、溃疡。2017年6月18日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医生鉴定左眼角膜溃疡、穿孔。2017年6月19日原告又到玉溪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到昆明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3日,原告到昆明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单疱病毒性角膜炎并角膜溃疡穿孔;2、左眼睫状体脱离;3、左眼并发性白内障;4、右眼角膜白斑。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左眼引发角膜炎与水泥块的击打具有关联性,最终导致角膜溃疡穿孔,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第十七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59167.73元,其中:医疗费2307.73元、误工费85元/天X6天=510元、护理费200元/天X6天=1200元、交通费1475元、住宿费380元/天X6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6天+195元=795元、营养费100元/天X6天=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郝兆才,郝兆才雇佣原告到工地做工,***系乾金公司管理人员之一,虽代表乾金公司参加工作,但***并没有向乾金公司承包过工程。
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郝兆才,被告郝兆才雇佣原告到工地做工,原告眼睛受伤的后果与其公司的发包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从人道主义考虑其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垫付了10000元费用,甚至已经超额垫付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法院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医疗费按合法的发票计算、误工费最多按85元/天计算住院5天的误工费最多合计425元、护理费主张过高标准应按2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天合计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郝兆才辩称:原告民事起诉状上说其去向乾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其不同意,其也是去做工的,做一天得一天的钱。做工的地点是在,乾金公司的施工员李金洪让去把那些混凝土翘掉说是对环境有危害,工钱是做一天得一天的钱,钱的多少其就不说了。工地的开工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头天去了11个人,因为工期紧我们过去达不到乾金公司的要求,乾金公司又叫了几个外地人来做,总的有三家来做活计。原告在前期时间没有跟着其做工,在哪里做其不清楚,后是原告打电话来问其有没有活计做,其就说是有个挖沟的活,原告就来跟我一起做工,结束的时间是6月12日。对于原告眼睛出事的时候原告没有跟其说,只是那天白天没有来做工,到了第二天,其问原告昨天白天去了哪里,原告就跟其说是去洗眼睛了,原告一直做工到2017年6月12日直到工地的工全部都做完。后原告又去玉溪师院做工做到2017年6月16日,这么长一段时间原告都没有包着过眼睛也没有说过眼睛疼的事。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兆才商谈,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的景明苑临沟违建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郝兆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5月24日,被告郝兆才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同年6月12日竣工。在此期间被告郝兆才雇佣原告在此工地用电镐拆解混凝土。被告郝兆才对其进行管理、指挥、监督,报酬由被告郝兆才按其与原告商定的日工资85元的价格计付。2017年6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用电镐拆解混凝土,水泥碎片飞起来击中原告的左眼,后到玉溪市红塔区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2017年6月18日原告到玉溪市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医生诊断左眼角膜溃疡、穿孔。2017年6月19日原告到玉溪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6月23日至6月28日,原告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单疱病毒性角膜炎并角膜溃疡穿孔;2、左眼睫状体脱离;3、左眼并发性白内障;4、右眼角膜白斑。另查明,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郝兆才从事拆解混泥土工作,在原告与被告郝兆才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对该项危险性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郝兆才在工作安排指挥中,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被告郝兆才,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郝兆才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郝兆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被告郝兆才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兆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从查实的事实上并不具备适格资格,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原告***此次损伤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054.31元及门诊医疗费677.31元,共计1731.6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收入的情况,本院为510元(6
天×85元/天)。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故本院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5天认定为800元(160元/天×5天)。
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
的客观实际,酌情认定600元。
5、住宿费: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认定19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认定500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眼睛受伤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91.62元,由被告郝兆才、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即14572.46元,扣除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郝兆才、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572.46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1619.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郝兆才、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572.46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0000后,被告郝兆才、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572.4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征收计640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郝兆才、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