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汤云锁、陈仕云等与陈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1民初853号
原告:汤云锁,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陈仕云,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红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俊,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驰,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
被告:云南江川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
法定代表人:范世文,总经理。
被告:陈彦冰,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云菜集团雄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雄关乡雄关社区**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汪家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平,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景兴苑小区20幢1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柴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云锁、陈仕云与陈驰、云南江川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世文公司)、云南云菜集团雄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菜雄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江川世文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彦冰、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陈彦冰作为本案被告、追加乾金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云锁、陈仕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俊,陈驰、江川世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世文、陈彦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勇,云菜雄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平、乾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云锁、陈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驰、江川世文公司连带支付其钢结构工程款2688949元,支付土建农民工工资4587896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项共计7776845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驰、江川世文公司负担。庭审中,汤云锁、陈仕云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陈驰、江川世文公司连带支付其钢结构工程款2678949元,支付土建农民工工资4587896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项共计7766845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驰、江川世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汤云锁、陈仕云两人合伙以乾金建筑公司名义与云菜雄川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云菜雄川公司64间冷库(二标段)。陈驰以江川世文公司名义与云菜雄川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云菜雄川公司55间冷库(一标段)。2018年12月31日,汤云锁、陈仕云与陈驰在原《建设施工合同》基础上,协商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交换施工协议》,约定由陈驰将承包的55间冷库钢结构项目交由汤云锁、陈仕云施工,每间价格286915元,汤云锁、陈仕云将承包的64间冷库土建和桩基项目交由陈驰施工,每间价格189084元。双方按云菜雄川公司设计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和本工程清单及内容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汤云锁、陈仕云严格按协议约定施工,并按建设方(云菜雄川公司)要求完成钢结构工程,该工程现己竣工验收,建设方(云菜雄川公司)按施工进度己分批支付了2050万元工程款到江川世文公司账户。按《协议》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收到云菜雄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由陈驰从挂靠的江川世文公司在五日内将工程款全部支付陈仕云个人账户。扣减前期陈驰实际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00万元外,陈驰及江川世文公司还应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678949元,加上陈驰及江川世文公司应支付土建工程农民工工资而未支付,导致其为陈驰及江川世文公司垫付及云菜雄川公司直接从应付其工程款中扣减支付农民工工资4587896元,两项合计7266845元未付。陈驰挂靠江川世文公司建设资质承包施工,江川世文公司对陈驰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陈驰及江川世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己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50万元违约金。综上,其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共同辩称,其对汤云锁、陈仕云主张的双方签订《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交换施工协议》并将互换工程进行了施工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云菜雄川公司施工工程尚未结算,云菜雄川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其无法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汤云锁、陈仕云陈述其只支付了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已支付陈仕云工程款400万元;对于汤云锁、陈仕云主张的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双方未对土建部分进行结算,不应在本案处理;另外,按照双方所承建的工程,汤云锁、陈仕云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000多万元,故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汤云锁、陈仕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云菜雄川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汤云锁、陈仕云及陈驰、陈彦冰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
乾金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云菜雄川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授权汤云锁、陈仕云与陈驰、陈彦冰签订《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交换施工协议》,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因此,对因协议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汤云锁、陈仕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汤云锁、陈仕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2.江川世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江川世文公司身份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3.云菜雄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云菜雄川公司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云菜雄川公司将滇中智慧农业产业园冷库分别发包给江川世文公司施工(55间)、乾金建筑公司施工(64间);5.《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交换施工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汤云锁、陈仕云将承包的64间土建、基桩工程交由陈驰、陈彦冰施工,陈驰将承包的55间钢结构工程交由汤云锁、陈仕云施工,土建工程每间价格189084元,钢结构工程每间价格286915元;6.代垫支付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代垫支付农民工工资预付签收表、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为陈驰、陈彦冰垫支土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4587896元;7.陈驰、陈彦冰欠其工程款清单及汇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驰、陈彦冰欠钢结构工程款2688949元;8.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负责施工的全部钢结构工程(含双方互换,其为陈驰、陈彦冰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9.代付土建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标段项目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全是由其代付,有陈驰、陈彦冰的签字,该组证据是第6组的证据补充;10.冷库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冷库建设工程,每间费用为476000元,其中钢结构部分费用为298680元,土建部分费用为177320元;11.云菜雄川公司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工程中,云菜雄川公司一标段共向陈驰、陈彦冰、江川世文公司付款2050万元,二标段付款26632031元,其中扣除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4587896元,两个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均进行了单独垫付;12.陈仕云与乾金建筑公司及陈驰之间的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陈仕云收到乾金建筑公司工程款后,向陈驰支付二标段土建工程款3931095元,其中931095元是桩基部分工程款,属于零星结算,不包含在土建及钢结构中,该组证据是第7组证据的补充;13.借条、陈仕云与陈驰的微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除借条上载明的15万元外,其他款项均是支付工程款。
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质证意见为:对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其是针对互换协议以外的争议项目土建部分的一个款项支付问题,相关证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方要代付相关款项,该组证据并不是全部都有三被告的签字,所以对应部分的款项支付均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工程款清单不认可,该清单系汤云锁、陈仕云自行统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汇款明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互换协议中工程款应待云菜雄川公司全额付款后其才应支付;对第8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汤云锁、陈仕云应提供江川世文公司验收证明材料后,才有权主张工程款;对第9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6组相同;对第10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乾金建筑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并未得到陈驰、陈彦冰、江川世文公司认可;对第11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汤云锁、陈仕云自行书写的明细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另外,其不能证明云菜雄川公司向相关人员支付款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已扣除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对第12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其是陈仕云与陈驰之间的一个款项交易,无法显示与工程有关;对第13组证据,借条、聊天记录三性均认可,但说明二人之间是存在工程以外的其他交易。
云菜雄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5、6、7、8、9、10、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其认可与乾金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认可江川世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合同其中条款与其公司保管的合同不一致;对第12、13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乾金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汤云锁、陈仕云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其公司授权;对第6、7、8、9、12、13组证据,其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云菜雄川公司拨款金额与其公司收到的款项不一致,不予认可。
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云菜雄川公司及乾金建筑公司信息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汤云锁、陈仕云以乾金建筑公司名义与云菜雄川公司签订建设64间冷库,总计30464000元价款合同,陈驰、陈彦冰以江川世文公司名义与云菜雄川公司签订建设55间冷库,总计26180000元价款合同;4.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交换施工协议复印件二份,证明汤云锁、陈仕云将承包的64间冷库中的土建交给陈驰、陈彦冰施工,陈驰、陈彦冰将承包的55间冷库中的钢结构交给汤云锁、陈仕云施工,陈驰、陈彦冰将自己与云菜雄川公司签订的基桩部分无条件交给汤云锁、陈仕云施工,土建部分价格为189084元每间(总计12101376元)、钢结构价格每间286915元(总计15780325元);5.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流水复印件四份,证明江川世文公司分四次支付汤云锁、陈仕云工程款400万元;6.1#楼梯A-A剖面图中楼梯栏杆具体做法、第5项屋面工程中5.9条,证明主合同设计图中由汤云锁施工的钢结构部分中1#楼梯A-A剖面图中楼梯栏杆具体做法的施工部分及第5项屋面工程中5.9条即PVC雨落管具体做法的施工部分,汤云锁未施工,该部分工程由陈驰全部进行施工,施工费为732405.21元,汤云锁、陈仕云应支付给陈驰(或进行抵扣);7.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陈驰支付了汤云锁、陈仕云建设的119件冷库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汤云锁、陈仕云应分摊64间费用530950.02元(或进行抵扣);8.工程签证及预结算书复印件,证明互换的64间冷库土建部分,陈驰在主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施工量,总计增加工程款5255583.04元。
汤云锁、陈仕云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其支付给陈驰的款项中只有15万元不属于工程款,其他款项均是工程款;对第6组证据,其工程属于增量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7、8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均没有其与乾金建筑公司签字,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存在垫付情况,施工范围内的款项各自负担;对第9组证据不认可,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云菜雄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合同履行后期汤云锁、陈仕云存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乾金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互换协议未得到其公司授权;对第5-9组证据不予质证,其公司对相关情况均不了解。
云菜雄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菜雄川公司登记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诚信投标承诺书、投标须知签收表、工程报价单(二份)、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菜雄川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第三人身份,云菜雄川公司与江川世文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合同相对方,云菜雄川公司与汤云锁、陈仕云及陈驰、陈彦冰无合同关系,不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另外,江川世文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均承诺由其独立履行合同,不转包分包,故对私下签订工程项目互换施工合同的行为,与其无关;对于建设施工合同所争议的机房外场平问题,在工程报价单、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均已证实机房外场平包含机房外场平、库房、库房外场平、月台;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诚信投标承诺书、投标须知签收表、工程报价单、保证书、委托付款书、身份证、劳务人员工资代发委托书、附表:4、5、6栋工程量认定及代为付款签收清单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菜雄川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第三人身份,雄川公司与乾金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合同相对方,云菜雄川公司与汤云锁、陈仕云及陈驰、陈彦冰无合同关系,不对其承担相应义务;代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系云菜雄川公司受乾金建筑公司的委托,该行为合法有效;江川世文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均承诺由其独立履行合同,不转包分包,故对私下签订工程项目互换施工合同的行为,与其无关;对于建设施工合同所争议的机房外场平问题,在工程报价单、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均已证实机房外场平包含机房外场平、库房、库房外场平、月台;4.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表复印件,证明江川世文公司、乾金建筑公司具备施工资质;5.付款证明复印件,证明云菜雄川公司已付给乾金建筑公司工程款25880052元、付给江川世文公司工程款20634436元。
汤云锁、陈仕云质证无异议。
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质证意见为:对1-4组证据无异议;对5组证据不认可,云菜雄川公司拨付工程款1700多万元,其中有200万元已开具发票但未到其公司账上。
乾金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乾金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乾金建筑公司与云菜雄川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云菜雄川公司64间冷库(二标段)。江川世文公司与云菜雄川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云菜雄川公司55间冷库(一标段)。合同约定,乾金建筑公司及江川世文公司不得将承建的工程转包他人或者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施工。在2018年12月31日,汤云锁、陈仕云与陈驰、陈彦冰在原《建设施工合同》基础上,协商签订了《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交换施工协议》,约定由陈驰将江川世文公司承包的55间冷库钢结构项目交由汤云锁、陈仕云施工,每间价格286915元,汤云锁、陈仕云将乾金建筑公司承包的64间冷库土建和桩基项目交由陈驰、陈彦冰施工,每间价格189084元。双方按云菜雄川公司设计的本工程施工图纸和本工程清单及内容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汤云锁、陈仕云按协议约定施工,并按建设方(云菜雄川公司)要求完成钢结构工程,该工程现己竣工验收,建设方(云菜雄川公司)按施工进度己分批支付了2050万元工程款到江川世文公司账户。按《协议》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收到云菜雄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由陈驰从江川世文公司在五日内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陈仕云个人账户。后陈驰及世文公司向汤云锁、陈仕云分四次支付工程款400万元,陈仕云分四次支付陈驰工程款300万元(扣减后陈驰实际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00万元),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还应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678949元。另外,由于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未支付土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导致汤云锁、陈仕云为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垫付及云菜雄川公司直接从应付其工程款中扣减支付农民工工资4587896元,两项合计726684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乾金建筑公司及江川世文公司与云菜雄川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不得将承建的工程转包他人或者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施工,但汤云锁、陈仕云未经乾金建筑公司同意将所承包的64间冷库土建和桩基项目分包陈驰、陈彦冰施工,陈驰将江川世文公司承包的55间冷库钢结构项目交由汤云锁、陈仕云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交换施工协议》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汤云锁、陈仕云是否有权向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主张支付工程款2678949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汤云锁、陈仕云所承建的55间冷库钢结构项目,陈驰及陈彦冰承建的64间冷库土建和桩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汤云锁、陈仕云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工程的发包人即陈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陈驰、陈彦冰订立合同及组织施工均在江川世文公司授权范围内,且江川世文公司已直接向汤云锁、陈仕云支付过工程款,因此,陈驰、陈彦冰与江川世文公司系代理关系,故应对汤云锁、陈仕云的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工程款金额,汤云锁、陈仕云与陈驰、陈彦冰在协议时进行约定,即64间冷库土建和桩基项目189084元/间×64间﹦12101376元,55间冷库钢结构项目286915元/间×55间﹦15780325元,扣减已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100万元,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还应支付汤云锁、陈仕云钢结构工程款2678949元。
关于汤云锁、陈仕云是否有权向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主张支付垫付农民工工资4587896元的问题。因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承建64间冷库土建和桩基项目,其应支付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但其工程完工后未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支付,其应承担支付责任。另外,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云菜雄川公司,云菜雄川公司已证实汤云锁、陈仕云及乾金建筑公司垫付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因此,汤云锁、陈仕云要求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支付垫付农民工工资4587896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汤云锁、陈仕云是否有权向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主张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交换施工协议》无效,且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已承担了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现汤云锁、陈仕云又主张违约金,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驰、云南江川世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彦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支付汤云锁、陈仕云钢结构工程款2678949元,支付土建农民工工资4587896元,共计7266845元;
二、驳回汤云锁、陈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7元(原告已预交),由汤云锁、陈仕云负担4000元,陈驰、江川世文公司、陈彦冰连带负担30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子程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