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511号
原告: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曾用名:云南庆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右所8队38幢12号201室。
负责人:顾庆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仙,女,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系红塔区汇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刚,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杯湖社区1组23幢13号。
法定代表人:柴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斌(系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82年4月1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广场。
负责人:皮庆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合玉溪分公司)与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公司)、玉溪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湖新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合玉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仙、被告乾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斌、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合玉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4,311.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79,903元(以284,31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合计364,214.80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尚欠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49,311.8元,资金占用费金额变更为35,527元(以249,3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9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乾金公司承包了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院”的工程后,将其中的基坑修整、基坑回填、夯实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31日,经二被告与原告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780,000元,截止2019年1月24日,已支付6,295,688.2元,尚欠484,311.8元未付,三方在工程结算书和支付清单签字(盖章)确认。后经农民工起诉,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后经核实为235,000元),余款249,311.8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乾金公司、玉湖新平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方起诉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实际上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252,460.32元,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的200,000元,另外,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负责人皮庆保曾针对“2016年新平县漠沙镇高标准农田七、八、九标段”及“糖料基地”工程在2017年6月3日支付过顾庆俄250,000元,而顾庆俄在相关案件的对账笔录中认为该款是本案秧箩庭苑的工程款,为此,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其次,经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与本案原告方于2021年10月17日及10月19日结算,双方确认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秧箩庭苑工程及新平县2016年国家农业示范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八、九标段和糖料基地的全部工程款项,相反原告方还尚欠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负责人皮庆保100,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针对本案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庆合玉溪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及乾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一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支付清单确认表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对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的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项。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二被告原欠原告秧箩庭苑项目工程款484,311.80元是事实,但后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相反,经双方对秧箩庭苑项目及新平高标准农田项目七八九标段和糖料基地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方还应支付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100,000元资金占用费。
被告乾金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负责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一份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将秧箩庭苑项目工程发包给乾金公司施工,乾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了庆合玉溪分公司;
3.一份《建设工程结算书(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主体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主体工程支付清单确认表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3月31日经三方结算,秧箩庭苑项目总的工程款合计6,780,00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6,295,688.2元,尚欠484,311.8元;
4.三份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欲证明玉湖新平分公司已代原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252,460.32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方拖欠何金良等三人的工资金额是252,460.32元,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玉湖新平分公司与何金良等三人达成协议,仅支付了235,000元,这是玉湖新平分公司努力协调的结果,因此在本案工程款上应该按252,460.32元来扣减;
5.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10月19日,经新平县人民法院漠沙法庭组织调解,孙发科、皮庆保、顾庆俄三方经结算,确认皮庆保(也就是玉湖新平分公司负责人)已经全部支付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顾庆俄的款项,相反顾庆俄还应支付皮庆保资金占用费10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顾庆俄尚欠皮庆保的资金占用费是650,000元,经双方协商以后,皮庆保仅仅只要求顾庆俄支付100,000元;
6.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复印件,欲证明皮庆保于2017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顾庆俄支付了250,000元,该款就是顾庆俄在其他案件中认为系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
7.一份顾庆俄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关于2016年新平县标准化农田建设项目顾庆俄支付皮庆保费用约定情况》复印件,欲证明顾庆俄承诺给付皮庆保在标准化农田建设项目当中垫资的资金占用费650,000元,也就是说为什么双方结算以后顾庆俄还要给付皮庆保100,000元资金占用费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提出玉湖新平分公司实际支付的是235,000元,并非被告所陈述的252,460.32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三方行为,而情况说明是顾庆俄个人的意见,其解释权在于顾庆俄,提出当时顾庆俄写情况说明时所涉及的款项并不涉及本案起诉的劳务费,且顾庆俄已注明皮庆保欠工人的工资与顾庆俄无关,故2021年10月19日的情况说明仅属于顾庆俄个人与皮庆保之间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之间的结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皮庆保个人支付到七、八、九标段的款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曾约定顾庆俄给付皮庆保650,000元资金占用费,后面经过协商变更为100,000元。被告乾金公司对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7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
一份由孙发科、皮庆保、顾庆俄三方于2021年10月16日针对新平县漠沙镇高标准农田七、八、九标段及糖料基地建设项目形成的对账笔录复印件[原件存于(2021)云0427民初1101号卷宗中]。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对账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中只涉及漠沙镇工程的工程款,不涉及本案工程,顾庆俄在该笔录中提到250,000元是其他工程的款项是指系糖料基地的款项,该基地的工程款原本已经结清,但孙发科等人针对七、八、九标段进行诉讼时又把该款项并进来一起结算,所以顾庆俄才提出异议。二被告对该份对账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三方主要是针对高标准农田七、八、九标段及糖料基地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对账笔录中提到本案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负责人皮庆保曾经支付过顾庆俄250,000元,而顾庆俄不认可这250,000元属于上述工程款范围内,认为是本案秧箩庭苑的工程款,因此,这250,000元再加上支付给何金良等三人的农民工工资252,460.32元,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尚欠原告方的秧箩庭苑工程款48万余元。
上述证据中,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三方针对本案秧箩庭苑工程进行结算及付款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亦认可相关款项可用于抵扣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抵扣工程款的金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说明;证据5系孙发科、皮庆保和顾庆俄三人针对新平县漠沙镇高标准农田七、八、九标段及糖料基地建设项目达成的协议,以及顾庆俄针对其和皮庆保之间有关工程的结算说明,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与本案工程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工程发包给被告乾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和零星辅材,不包含建筑物外墙边线外的室外附属工程和喷淋系统、配电设施设备;施工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6,470,000元;同时,二被告还在通用条款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9日,被告乾金公司与原告公司负责人顾庆俄签订《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乾金公司(发包方、甲方)将“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工程发包给顾庆俄(承包方、乙方)承建;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2544.78㎡,新建全框架住宅楼5幢、旅游公厕1间及室外场地、道路、绿化、水、电等附属工程设施;承包范围:乙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人工、包辅材及机械设备、工具和材料的取样、送检和施工用电、用水的费用,不包含施工资料整理、防水工程、消防工程、配电工程、绿化工程和材料检测费;承包价格以总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16元单价包干,一切税金均由甲方负责,最后结算以工程实际面积乘以承包单价,不再进行审计;付款方式:完成基础部分支付500,000元,浇灌完第二层支付1,000,000元,建筑封顶后支付1,000,000元,所有墙体砌筑、粉水完工,且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水电、排污工程完工后支付200,000元,剩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待工程清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从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算起,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另外,双方还对设备供应、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8年年初完工。2018年3月18日,“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9年3月31日,被告乾金公司(乙方)、玉湖新平分公司(甲方)和原告庆合玉溪分公司(丙方)经结算签署《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主体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780,000元,同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因履行合同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不再有其他争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农民工工资等所有费用由丙方全权承担;付款方式由甲乙丙三方协商支付。同日,被告乾金公司与原告签署《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主体工程支付清单确认表》,确认二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295,688.20元。此后,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皮庆保(系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负责人)曾于2017年6月3日向顾庆俄(系原告庆合玉溪分公司负责人)转账支付250,000元,该款未包含在原、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确认的本案工程已付款项中。原告在本案秧箩庭苑工程中曾雇请工人李长宽、李绍平、何金良进行施工,三人工程款合计252,460.32元,该款包含在原告应得工程款6,780,000元中;经诉讼,李长宽、李绍平、何金良分别与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三人支付上述工程款合计252,460.32元;该三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协商,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6月28日、6月29日支付李长宽、李绍平、何金良合计235,000元,该三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再查,顾庆俄与皮庆保、孙发科(案外人)针对“2016年新平县漠沙镇高标准农田七、八、九标段”及“糖料基地”建设项目曾存在合作关系及经济往来,三人于2021年10月17日经对账、协商签署《对账笔录》及《协议》,对各自在上述工程中的应得款项及费用支付问题进行确认,其中未提及本案“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项目。2021年10月19日,皮庆保制作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顾庆俄、皮庆保二人在新平县共同合作承接了新平县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工程和新平县2016年国家农业示范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七、八、九标段和糖料基地的相关工程,现双方核对账目后共同确认:一、皮庆保该支付给顾庆俄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二、顾庆俄尚欠皮庆保资金占用费100,000元(2021年10月17日顾庆俄、皮庆保、孙发科共同对账时确定的内容)。特此说明,待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对上述两个项目再无任何纠纷。”顾庆俄在该《情况说明》尾部签名捺印并标注日期,同时手写备注“皮庆保差工人的工资与顾庆俄无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一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案涉《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乙方)主体应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49,311.8元是否客观真实?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诉讼中,二被告对《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乙方)主体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承包方(乙方)应为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该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乙方)”一栏系由顾庆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另外,在原、被告三方针对本案工程签署的《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主体工程结算书》中,尾部“丙方”处写明系“云南庆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庆合玉溪分公司系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及其玉溪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均为顾庆俄,原告庆合玉溪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等,顾庆俄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行使职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庆合玉溪分公司认可并以庆合玉溪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及结算,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庆合玉溪分公司承担。为此,案涉《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乙方)应为庆合玉溪分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经原、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结算确认,本案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780,000元,扣减二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已支付的6,295,688.20元,当时尚欠工程款为484,311.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此后已通过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履行了235,000元款项,尚欠工程款249,311.8元;二被告则认为工人工资应抵扣252,460.32元工程款,同时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还向原告支付过250,000元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已付清。围绕双方的争议,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1.关于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支付给李长宽、李绍平、何金良三人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抵扣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应按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实际支付该三人的工程款235,000元进行抵扣,被告则认为应按该三人的实际应得工程款252,460.32元进行抵扣。本院审查认为,李长宽、李绍平、何金良系原告方雇请的工人,该三人应得工程款252,460.32元包含在原告的应得工程款6,780,000元中,现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经与李长宽、李绍平、何金良协商,已通过支付该三人合计235,000元的方式对相应的252,460.32元债务进行了消灭,故本案抵扣金额应按实际消灭的债务金额252,460.32元进行认定。2.关于皮庆保于2017年6月3日支付顾庆俄的250,000元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本案“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项目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该250,000元实为皮庆保在与顾庆俄、孙发科合作承建的“2016年新平县漠沙镇高标准农田七、八、九标段”及“糖料基地”建设项目中产生的款项,皮庆保认为顾庆俄在上述工程的相关诉讼中对该款项予以否认,故应将该款认定为本案秧箩庭苑工程款,本院认为,顾庆俄在涉及“2016年新平县漠沙镇高标准农田七、八、九标段”相关案件的对账笔录中虽曾提出该250,000元属于其他工程,但并未明确指明系哪项工程,因皮庆保与顾庆俄之间合作的工程较多,在未经顾庆俄确认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将该款直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另外,顾庆俄签名的情况说明虽记载皮庆保已付清其工程款,但鉴于二人存在个人之间的项目合作关系,而该情况说明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内容还涉及本案以外的其他工程,只能认定为顾庆俄与皮庆保个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本案原、被告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为此,本院对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提出其已付清本案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31,851.48元(即6,780,000元-6,295,688.20元-252,460.32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将其秧箩庭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乾金公司,再由被告乾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审理,本案秧箩庭苑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31,851.48元,被告乾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转包方,应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231,851.48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乾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该部分资金所对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乾金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进行过约定,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对于起算时间,虽原告与被告乾金公司曾在双方签订的《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但之后原、被告又于2019年3月31日在《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主体工程结算书》中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协商支付”,为此,在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不明的情况下,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工程竣工、结算的实际,本院酌情自原、被告结算次日(即2019年4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31,851.48元为基数并按照当时的相关利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予以计算支持,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89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同期一年期LPR4.25%,资金占用费计算为821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同期一年期LPR4.2%,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623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同期一年期LPR4.15%,资金占用费计算为2405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同期一年期LPR4.05%,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565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同期一年期LPR3.85%,资金占用费计算为14,877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同期一年期LPR3.8%,资金占用费计算为734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同期一年期LPR3.7%,资金占用费计算为3574元;前述资金占用费合计29,495元,2022年6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针对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乾金公司之间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与乾金公司之间针对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原告与二被告虽在《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主体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款由三方协商支付,但其中并未明确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的付款责任及具体付款金额,在此情况下,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针对原告与被告乾金公司之间因《戛洒花腰新村二期.秧箩庭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款项亦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综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基于合同产生的诉讼主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玉湖新平分公司就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31,851.48元及资金占用费(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29,495元,2022年6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对被告玉溪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原告云南庆合劳务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负担353元,由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冯玲玲
人民陪审员  白建祥
人民陪审员  张发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