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6民初7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 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小区20幢1**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2247XJ。 法定代表人:**,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乾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被告乾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35405元,并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5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乾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年初,乾金公司承包***铁化念园区部分工程后,转包一部分给***。2022年3月13日,***与***签订《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后***将结算单发送给***,***认可结算单,但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多次向***、乾金公司追要工程款,乾金公司支付100000元,***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乾金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未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2.其未付给***的工程款仅有30万余元,且未到付款期限,不存在代付的条件,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企业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与***约定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工程承包单价等相关权利义务;3.结算单1份、结算明细2份,证明工程结束后***与***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单发送给***;4.证人证言1份,证明***的做工内容及工程量。 针对辩称,乾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乾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工程劳务协议》1份,证明乾金公司与***、***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与***无关,乾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乾金公司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价款;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1、2、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结算单中的挖机卡特340使用5.5小时,500元/小时,并无***、***的签字认可,该内容不予采信,该结算单与证人证言相结合,能证明***出具的结算单多计算开挖土方量534.81?,一级边坡、二级边坡、出土道路的土方量实际运输距离在4.2公里的是8025.47?,应按实际挖土方量及实际运距方量结算工程款,其余内容予以采信。 2.***对乾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借用乾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又用乾金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乾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乾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未提交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3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自带机械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1)部分工程的所需要的挖机作业施工。(2)桩间土清理机械费、人工费用和基础破碎费用基础清理费用甲方承担。(3)施工现场路面洒水降尘等费用总包方承担。三、工程承包单价:基础土方单价:挖土装运,运距2公里以内按每立方米(?)10.00元/?结算,运距超过2公里以外运距每增加1公里挖运土方每立方米(?)补运费1.6元/?。承包范围内的土方量,工程量按实际开挖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四、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安排……七、工程款支付:(1)乙方所承担的项目按当月所完成土方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2)乙方所承担的项目全部完成三个月以内按所完成的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22年3月,***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如下工程量:1.经乾金公司的案涉项目管理人***、***的现场管理人***核对确认,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12日,***使用卡特320D-2挖机在高线旋流井进行破碎施工共39.5小时,380元/小时,小计15010元。2.结合乾金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的证言及双方签订的《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确认:高线旋流沉淀池土方开挖,含运距1.5公里,三级边坡数量10319.81?,单价10元/?,金额103198.10元;运距4.2公里的一级边坡、二级边坡、出土道路的土方量为10563.19?[752.22?+4297.78?+6051?=11101?(***主张挖土方量)-537.81?(***多计算的方量)],但实际运输距离在4.2公里的是8025.47?,单价14.8元/?(含开挖土方的10元/?、运输土方的4.8元/?),即10563.19?×10元/?=105631.90元,8025.47?×4.8元/?=38522.25元,105631.90元+38522.25元=144154.15元。3.2#平流池土方工程量12944.36?×11.6元/?=150154.58元。以上合计412516.83元。2022年5月,***组织工人退场。乾金公司按***的要求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案涉项目已验收交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均无劳务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结合证据能确认其所做工的工程量及单价,确认***的工程款为412516.83元,现案涉项目已验收交付,乾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应予扣减,即***还应支付***工程款312516.83元,对***主张的工程款335405元,予以部分支持。***要求乾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合同相对性,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已约定于***全部完工三个月内按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于2022年5月完工退场,***依约定应于2022年8月付清工程款,故***应于2022年9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按2022年8月20日公布的LPR3.65%计付,即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3.65%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2516.83元,并自2022年9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2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