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市西山区置诚装饰材料经营部、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庹玲,女,汉族,1995年7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宋红琼,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置诚装饰材料经营部。
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大商园建材装饰批发城E栋8号。
经营者:***。
被告: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白云路***号官房广场主楼(官房大厦主楼)**楼***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生,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
原告庹玲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置诚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置诚经营部)、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胜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置诚经营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置诚经营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从事被告胜者公司和置诚经营部位于昆明市世纪****10栋2单元15D的贴墙布工作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从高凳上摔下,将腰椎摔伤。原告当即被***等人送至解放军478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椎(1、2椎)断裂、盆骨骨折、左脚骨折,并需要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对症及支持治疗。2014年11月24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此外,原告当时已经怀孕2个月,由于此次受伤不得已用药过多导致流产,并且由于原告年纪尚轻,还未生育,原告盆骨骨折对以后生育有一定影响。事发时置诚经营部经营者***垫付15000元,房主何*刚垫付1500元,除此之外,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8952.7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置诚经营部、胜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手机通话录音4份(原告男友***与***通话)、房屋登记卡,欲证明被告何*刚将其所有的世纪****10幢2单元15D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胜者公司施工(包工包料),胜者公司向置诚经营部购买墙纸并雇佣原告及原告男友***施工。被告何*刚同时也向置诚经营部购买部分墙纸并雇佣原告男友***施工。原告在使用被告胜者公司提供的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楼梯施工时,楼梯滑落受伤;
证据二、解放军第478医院病历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入院治疗,住院共1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2258.7元,应由被告赔偿(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6500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4张,欲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导致八级伤残,仍需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鉴定费为2400元;
证据四、租房合同、居住证,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今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新村二组39号,一直在昆明从事贴墙纸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庹玲提交的证据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房屋登记卡、证据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的两份通话录音结合报警案件三联单及原告入院时间,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何*刚”、“胜者装饰公司何队长”通话录音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无法确认与原告的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被告置诚经营部贴墙纸的过程中受伤,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骨性狭窄;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左侧内踝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骨性狭窄内固定术后;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禁止早期负重,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适当功能断裂;3、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共产生了57542.7元的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5000元;3、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原告四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租住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新村二组39号,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置诚经营部雇佣原告,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置诚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责任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胜者公司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胜者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胜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7542.7元的医疗费,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在鉴定后才产生,已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医疗费25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租房不足一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已有一年,故本院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原告该项费用计算为7456×20×0.3=44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该项费用为100×19=19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40天的护理费,为4000元;6、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支持人民币3000元;7、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4日共20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云南省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166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其中700元是三期评定收据,该鉴定不是此次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700元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其余21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1944.7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垫付的16500元,按70%的比例被告置诚经营部应向原告支付87811.2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置诚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庹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7811.29元;
二、驳回原告庹玲对被告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庹玲对被告何*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4元由原告庹玲承担人民币3754元、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置诚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担人民币173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置诚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保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