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沧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号官房广场主楼(官房大厦主楼)**楼***座。
法定代表人王明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昊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沧源县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源县勐懂镇摸你黑文化狂欢城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冉志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意军,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沧源县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胜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炜、游本春、被告(反诉原告)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志富、委托代理人王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反诉原告)源泉公司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胜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志富、委托代理人王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胜者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源泉公司与原告胜者公司签订了《沧源县蓝金鑫钻商务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00000元;工程竣工后,尾款由被告源泉公司于竣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胜者公司。该工程竣工完成后,被告将蓝金鑫钻商务酒店投入使用,而被告却没有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为防止被告恶意拖欠,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7日就所欠款项和违约责任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关于《沧源县蓝金鑫钻商务酒店装修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546290元,工程总造价扣减已付工程款、质保金后剩余欠款2366290元,于2015年2月8日前分三次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源泉公司每日支付所余工程款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索取款项所造成的一切费用。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签订补充协议以来所支付的款项竟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金额。迄今为止,仍拖欠装修工程款1029901元。被告源泉公司的两次违约行为给原告胜者公司运营带来极大的困难,造成经济上和名誉上的大量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0299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78516元(暂从2015年2月9日计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照每月四分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7179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源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对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本诉被告承认尚欠本诉原告工程款1029901元,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在尚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司法鉴定计算出的返修费用219667.77元,由本诉被告自己返修;2、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望法院予以考虑。至今对方的工程依旧没有竣工,合同并未得到完全履行。原告陈述补充协议的平等协商是不存在的,因为补该充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逼签订的,所以不是平等协商的结果。
本诉原告胜者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3、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室内装修合同复印件、付款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回执单复印件六份,欲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沧源县蓝金鑫钻商务酒店装修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及其他事宜达成一致约定。2014年4月16日,工程完工,被告擅自入住该酒店并开始运营,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了防止被告的恶意拖欠,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和约定:工程造价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后于2015年2月8日前分三次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每日支付所余工程款2%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索取款项造成的一切费用。被告不得以工程质量维修为由拖欠或拒不支付。迄今为止,被告仍拖欠装修工程款1029901元。4、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差旅费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报销清单收据复印件四份、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意外险定额发票复印件、申通快递定额发票复印件、机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索取工程款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本诉被告源泉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除补充协议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是对方写好以后邀约多人找被告并胁迫被告签订的,不是平等协商签订的。对补充协议中“被告不得以工程质量维修为由拖欠或拒付”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律师代理费用等应当由对方自行承担。
本诉被告源泉公司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中除补充协议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室内装修合同复印件、付款协议复印件、被告付款明细复印件、银行回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本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于补充协议,被告提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且双方对该补充协议中的工程结算数额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报销清单、收据等非正式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源泉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沧源县蓝金鑫钻商务酒店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60万元,工期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90天,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之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在反诉被告组织员工进行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就发现,对方对酒店的装饰装修不是很专业,特别是对卫生间的防水、电路电线的布设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2014年4月16日工期届满时,经双方初验,表面工程就存在十数个项目不合格,还不包含隐蔽工程部分。并且,整个酒店水电均没有通,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时接收房屋。为此,反诉原告强烈要求反诉被告尽快整改后将酒店移交反诉原告投入使用,否则将按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2014年5月14日,双方再次就不合格项目整改结果进行检查,仍然有大量工程项目未整改合格。在以后的施工整改过程中,反诉被告的施工人员却在未完成项目整改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反诉原告的施工现场,置反诉原告的利益不顾。经反诉原告多次去函去电要求其恢复整改工作,反诉被告才于2014年9月份到现场与反诉原告接洽。双方再次召开多次协调会,并就其具体需要整改项目作出纪要。经过整改,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进行验收,需要整改的项目仍未全部整改完毕。直到2015年2月份,反诉被告仍然再做整改工作。至今,反诉原告仍有多个房间无法投入使用,反诉被告也未向反诉原告移交所有的竣工资料。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对其所施工的工程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直接造成了反诉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因其违约(延期交付房屋)而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691200元(按:160个房间,每天入住率30%、每间房价120元,净利润80元,时间为180天计算,即:160×0.3×80元×180天=6912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完成至今仍未整改合格的电路、卫生间等工程项目的整改工作;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本诉的答辩。
反诉被告胜者公司辩称,1、不存在延期交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酒店是否通水电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反诉被告的修改并不属于整改项目的范围。事实与理由部分,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明确了2014年4月16日双方已经初验过,而初验必须工程竣工方可,由此可以推定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违约。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工程质量是一致认可的,整体的工程均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2014年2月双方对质量问题是没有争议的,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源泉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复印件、黎显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反诉原、被告双方就装饰装修工程约定了各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验收不合格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期届满后,经双方验收,反诉被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多项不合格,通知书中附有对方相关负责人的亲笔签名。3、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14日对整改项目验收,反诉被告方所整改项目仍有部分不合格,反诉原告方要求其继续整改,对方的负责人也签字了。4、《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反诉被告提交的论据显示:其用于该工程的木质门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强化木地板本来是合格的产品,因为对方的工程质量问题漏水浸泡,导致产品最终不合格。5、三次会议纪要及信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就反诉被告擅自离场后多次就不合格工程进行商谈,并明确整改方案,仍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6、整改计划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再次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7、验收会议纪要及具体验收项目统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7日验收时,仍有部分工程项目不合格,影响反诉原告方使用房屋。8、装修未解决的问题,欲证明截止2015年2月9日,仍有部分工程项目不合格,反诉被告方予以认可。9、相关工程质量的现场拍摄照片,欲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胜者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代表反诉被告延期交付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签名有异议,通知书看不出来是王智本人的签名,没有公司的公章,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的质量问题并非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对证据4中的第二份检验报告的三性认可,是合格的检验报告;对第一份检验报告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份检验报告并不是反诉被告提供给对方的,报告上面签名的人反诉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负责人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的都没有反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证据6、7、8是反诉原告单方声明,反诉被告方均没有签字盖章,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该组照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拍摄时间也不清楚,对是否是本工程的真实照片存在异议。
反诉被告胜者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反诉被告荣誉证书照片复印件三份。2、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三份,分户检查记录复印件七份。3、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一份、银行回执单复印件六份。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5、反诉状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1、反诉原告早已入住酒店并开始经营,2、反诉原告的装修工程受损是由其他原因导致,与反诉被告工程质量无关,3、反诉被告按期完成工程,并由反诉原告使用一年有余,但反诉原告仍旧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100多万。
经质证,反诉原告源泉公司认为荣誉证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工作联系函显示了对方7月、8月份仍旧在验收,只能证明工程依旧没有竣工。检查记录有对方项目负责人(张时贵)的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对付款明细、银行回单、补充协议已在本诉中质证过,不再重复,反诉状表达的是反诉原告的诉请及理由,不需质证。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源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法人委托书内容相同,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反诉被告对黎显胜的身份信息未提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至证据9系反诉原告单方提供,均为了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反诉被告虽未签章,但结合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双方在2014年7月期间仍在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接洽,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得出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卫生间装饰工程部分、过道检查孔工程部分存有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对于证据2至证据9中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重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双方在2014年7月份仍在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接洽、检查,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欲证明的反诉原告入住酒店并开始经营的时间及工程受损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事实。证据3、4与其本诉中提供的证据3重合,能够证实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工程尾款100多万的事实,评析意见在此不再赘述。证据5仅为反诉原告的诉状,反诉被告以此作为证据提交也未说明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评析。
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胜者公司向本院申请许开有、夏林金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底完工。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源泉公司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酒店就是5月份开业。
本院认为,许开有、夏林金的证言能够证实由该二人负责的装修部分于2014年4月底完成,但不能证明源泉公司于2014年5月投入使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源泉公司申请对沧源县蓝金鑫钻商务酒店的水电工程部分、卫生间装饰工程部分、过道检查孔工程部分工程质量及返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沧源县蓝金鑫钻商务酒店的水电工程部分、卫生间装饰工程部分、过道检查孔工程部分存有质量问题。2、针对所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19667.77元。
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胜者公司书面质证称,对该司法鉴定涉及的关于水电工程部分存在的问题及维修费用予以认可,关于卫生装饰工程部分、过道检查孔及其余相关装修存在问题及修理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卫生装饰工程部分存在问题,认为设计中未对地漏作出相关要求,需要大量排水时将封水圈拆除即可,封水圈的存在与排水是否畅通无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酒店马桶构造内部均设有存水弯,所有房间下水均不带存水弯,只有几间房间返臭,不能证明关联性。源泉公司在设计和施工当中未单独要求增加存水弯。关于过道检查孔存在问题,认为使用木螺钉将塑料通风片固定在吊顶石膏板上,和工作人员能够上下进行检查没有任何关联。酒店于2014年5月1日投入使用,鉴定现场并不是还原至装修工程完工之初,无法判断塑料通风片松动脱落与原告当时工程质量的关联性,若有脱落现象,只需将螺丝拧紧即可,属于酒店日常维护维修范围。关于其余相关装修问题,认为未对空洞进行封堵和造成吊顶被老鼠咬坏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造价方面,认为弱电由另一单位施工,凡涉及到的弱电部分,造价均不成立,应当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且税率计取过高,应以3.41%计税,而非3.48%,多出部分不合理,应当予以扣除。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质证意见:1、建筑给排水工程施工图识读要领与实例,欲证明卫生间装饰部分合法合规;2、结算汇总表,欲证明关于造价的回复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源泉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反映出源泉公司提出的本诉答辩及反诉理由,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对于胜者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源泉公司经质证,对胜者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以司法鉴定为准;对证据2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胜者公司装修的沧源县蓝金鑫钻商务酒店的水电工程部分、卫生间装饰工程部分、过道检查孔工程部分存有质量问题。针对所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19667.77元。胜者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支持其质证意见进而推翻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胜者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源泉公司将沧源县摸你黑文化狂欢城1号楼底层4间铺面抵押给胜者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6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初验,因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直至2014年7月仍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接洽。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总造价为4546290元,扣除源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质保金,现源泉公司尚欠胜者公司装修工程款1029901元。经催要无果,胜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源泉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沧源县蓝金鑫钻商务酒店的水电工程部分、卫生间装饰工程部分、过道检查孔工程部分工程质量及返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沧源县蓝金鑫钻商务酒店的水电工程部分、卫生间装饰工程部分、过道检查孔工程部分存有质量问题。2、针对所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19667.77元。源泉公司预支鉴定费用50000元。对于涉诉酒店投入使用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不能确定,该酒店目前处于使用状态。诉讼过程中,源泉公司放弃反诉请求第2项诉请。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源泉公司应当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行为、胜者公司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源泉公司承担;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源泉公司应当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实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与交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源泉公司提出工程尚未竣工,但其已将涉诉标的物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因此,对于源泉公司提出的工程未竣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本院通过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本案涉诉工程的水电工程部分、卫生间装饰工程部分、过道检查孔工程部分存有质量问题,针对所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人民币219667.77元。因此,对于源泉公司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后,签订了《补充协议》,源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胜者公司要求源泉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此款项甲方不得以工程质量或工程维修为理由拖欠或拒不支付”,但源泉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经鉴定,该工程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该理由属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该工程为异地装修,源泉公司提出在剩余工程款1029901元中扣除因质量问题需返修的费用219667.77元,由源泉公司自行返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源泉公司应当支付胜者公司的装修工程款为810233.23元。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行为、胜者公司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当由源泉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志富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不是平等协商的结果,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逾期支付“甲方承担乙方索取款项所造成的一切费用”。胜者公司虽提交了证据,但系其单方提供,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且该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胜者公司作为承接方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因此,对于胜者公司要求源泉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源泉公司逾期付款应向胜者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失,但在双方各自主张的违约损失均未以合同或协议中所作约定作为依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如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但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存在的实际问题未能适当处理,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且双方对于酒店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胜者公司要求源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源泉公司要求胜者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原告胜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源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沧源县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余款810233.23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沧源县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负有给付义务的义务人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21.9元,由本诉原告云南胜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91.77元,本诉被告沧源县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330.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1.7元,由反诉原告沧源县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沧源县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俸俊玲
审 判 员 彭加广
人民陪审员 吴承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俊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