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963号

原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3168827。

法定代表人:郑新盼。

原告***与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装修款58899.51元(已支付的装修款160000元,减去被告**已完成装修部分的价值101100.4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所代理的“维克小镇”和“美仑豪阁”品牌入驻重庆市大渡口区居然之家商场,需进行卖场装修。被告**持被告新天地公司相关资质找到原告***,希望承接装修业务。原告***见被告**持有正规装修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且在商场进行了备案登记,遂与其签订了《卖场装饰合同书》,约定:装修总价款为178000元,包工包料,按进度付款,工程期限为45天。装修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60000元。岂料,被告**竟私自将进度款挪作他用,致使资金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商场解决,但被告**一直拒不露面。原告***为了赶在商场所确定的9月8日开业,于2019年8月14日在商场工作人员组织下,与现场施工人共同委托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现状进行了审计结算,审计结果为“维克小镇已完成装修价值53050.96元,美仑豪阁已完成装修价值48049.5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挪用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作,已经构成违约,理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被告新天地公司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卖场展厅装修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居然之家(大渡口)·2F维克小镇、美伦豪阁商铺;工程承包方式为轻工辅料;工程期限为45天;合同价款为175800元整;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按照本项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及居然之家卖场装修规范要求验收;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于2019年6月7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于2019年7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60000元。其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委托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已支付咨询费(即鉴定费)3000元。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维克小镇、美伦豪阁·居然之家(大渡口店)装饰装修结算审计报告》,审核维克小镇、美伦豪阁·居然之家(大渡口店)装饰装修项目已完成金额为101100.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卖场展厅装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维克小镇、美伦豪阁·居然之家(大渡口店)装饰装修结算审计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虽然原告***述称被告**持有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但该意见并不能否定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这一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场展厅装修合同》应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60000元,被告**也施工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结合《维克小镇、美伦豪阁·居然之家(大渡口店)装饰装修结算审计报告》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58899.51元(160000元-101100.49元=58899.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修工程款58899.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32元,全部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津

人民陪审员  王忠元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陶知春

书 记 员  毛 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