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省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961号

原告:***,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3168827。

法定代表人:郑新盼。

原告***与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装修款68874.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原告所代理的“新南悦陶瓷”品牌入驻重庆市大渡口区居然之家商场,需进行卖场装修,被告**持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找到原告,希望承接装修业务。原告见被告**持有正规装修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且在商场进行了备案登记,遂与其签订了《卖场装饰合同书》,约定:总价款为111800元,包工包料,按进度付款,工程期限为35天。装修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3000元。岂料,被告**竟私自将进度款挪作他用,致使资金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商场解决,但被告**一直拒不露面。原告为了赶在商场所确定的9月8日开业,于2019年8月14日在商场工作人员组织下,与现场施工人共同委托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现状进行了审计结算,审计结果为“已完成装修部分价格31425.4元,未完成装修部分价格80374.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挪用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工作,已经构成违约,理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并赔偿原告后续装修所额外支付的差价;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卖场装饰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居然之家(大渡口店)·新南悦商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35天;合同价款为111800元整;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按照本项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及居然之家卖场装修规范要求验收;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一方原告,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03000元。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中途退场。原告遂委托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付咨询费(即鉴定费)3000元。2019年8月20日,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南悦陶瓷·居然之家(大渡口店)装饰装修结算审计报告》,审核新南悦陶瓷·居然之家(大渡口店)装饰装修项目已完成金额为3142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卖场装饰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新南悦陶瓷·居然之家(大渡口店)装饰装修结算审计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虽然原告述称被告**持有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但该意见并不能否定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这一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场装饰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03000元,被告**也施工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结合《新南悦陶瓷·居然之家(大渡口店)装饰装修结算审计报告》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6887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遂向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费3000元也应视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卖场装饰合同书》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向被告**出借资质等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的意见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新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修工程款6887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0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娜

人民陪审员  雷敬渝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陶知春

书 记 员  魏妍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