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展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61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展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11幢13-14层1318室,
法定代表人:臧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北京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展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晟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荣,被告展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展晟公司支付***居间报酬644 600元;2、诉讼费用由展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促成展晟公司与吉隆口岸中尼商品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尼交易公司)签订书面工程合同。2018年1月8日,***与展晟公司补签居间协议,约定***促成展晟公司与中尼交易公司签订书面工程合同,视为***完成展晟公司委托事项,展晟公司向***支付总居间报酬的一半即322 300元,剩余报酬在中尼交易公司支付工程款80%以上时,由展晟公司支付给***。其后,***多次向展晟公司催要居间报酬,展晟公司拒付。
被告展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居间协议中所约定的居间事项并未成功,展晟公司与中尼交易公司最终未签署书面工程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居间报酬;中尼交易公司并未向展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二笔居间报酬支付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为展晟公司与中尼交易公司洽谈吉隆口岸中尼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居间服务。2017年8月27日,在***的促成下,展晟公司(承包方)与中尼交易公司(发包方)正式签署吉隆口岸中尼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中尼商品展示交易中心两个展厅,共计占地面积12 402.27㎡,建筑面积共计46 507.23㎡;承包范围包括整个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土建、外墙、室内给排水、室内水消防、室内电消防等材料供给和施工;计划工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合同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以双方补充协议为准;等等。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显示为中尼交易公司和展晟公司的公章,落款处的展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田琰”的签名。
2018年1月8日,展晟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居间人)补签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引荐吉隆口岸中尼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给甲方和中尼交易公司於总裁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工程项目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中尼交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居间成功”是指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中尼交易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视为委托事项已完成;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负责和中尼交易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甲方成功签订合同后视为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中尼交易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进度都与乙方无关;项目居间报酬为总合同金额的1%(抽取居间费用的合同金额为64 460 000,居间费用644 600元),居间成功后,甲方立即一次性支付居间报酬的50%,剩下50%待工程付款到80%以上一次性支付乙方。居间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展晟公司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田琰签字,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庭审中,展晟公司提交解除协议一份,协议显示,甲方中尼交易公司,乙方展晟公司,协议记载“鉴于甲、乙双方于×年×月签署了《吉隆口岸中尼商品展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鉴于原合同不能满足现建筑物的使用功能需求,整个合同发生颠覆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1、原合同自2018年10月1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中尼交易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打印字体“云南展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该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名。展晟公司自认其已同意与中尼交易公司解除工程合同。
庭后,2019年3月7日,展晟公司向***支付了50 000元居间费用。展晟公司另主张田琰向***支付了60 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促成展晟公司与中尼交易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报酬的支付时间已届满,展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第一笔报酬322 300元。展晟公司与中尼交易公司之间的合同后续履行与否不影响法律及居间协议对居间成功的认定。
居间合同约定,剩余50%居间报酬的支付要求为展晟公司与中尼交易公司之间工程款付至80%。根据合同解释的各项原则,从合同本身不能得出若中尼交易公司未向展晟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出现合同解除等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能够免除展晟公司给付其余居间报酬义务的结论,因此,从此角度,对于剩余50%居间报酬给付要求的约定应视为对第二笔居间报酬付款期限的约定,***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尼交易公司与展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付至80%,但展晟公司自认其已同意中尼交易公司提出的解除工程合同的请求,其与中尼交易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则在此情形下,第二笔报酬的付款期限应视为不明确。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要求展晟公司给付全部居间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展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支付的50 000元居间报酬,本院予以相应的扣减。展晟公司答辩称田琰已向***支付了60
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展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居间报酬594 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被告云南展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栓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