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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昆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2309号
原告: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
法定代表人:臧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梅,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东,住所:柳州市东环大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壮族,1995年5月18日生,住址:广西横县,系,住址:广西横县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女,壮族,住址:广西,系公司,住址:广西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新城太安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云南昆华医投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华医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赵佳梅,广西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樊仁萍,昆华医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赵佳梅,广西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樊仁萍,昆华医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杨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6万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50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直到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622858元;3、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新增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西五建向原告支付奖励50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一系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中标人,云南昆华医投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一中标后,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冷热源、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被告一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冷热源、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该分包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0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通过验收且全部档案资料移交完毕,被告一支付至合同审核总价的80%,结算总价经政府结算审计结束后30天内,被告一支付至合同审核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4个月。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了分包工程,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重新确定了具体施工区域并确定被告一以2500万元总价包干的方式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还约定了该工程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的付款节点为2017年4月10日付500万元,2017年4月30日付150万元,2017年5月30日付100万元,2017年6月20日付100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陆续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44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06万元,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本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最终取得项目检测合格报告,通过验收,被告一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被告一总是以被告二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二作为项目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另,根据广西五建与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工期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相应顺延,乙方必须在顺延的期限内加班加点完成乙方施工区域的所有工作,并通过云南省疾控中心等相关部门的验收,甲方将根据各节点完成情况额外给予乙方50万元奖励,工程经疾控中心验收合格7日内奖励至乙方”之约定,本案中眼高已按约完成施工区域的所有工作,并经云南省疾控中心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将50万元的奖励支付给原告**公司,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增加诉累,故新增一项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五建辩称,1、原被告双方尚未达成最终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最终的审计结果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首先,《冷热源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事后我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次,双方的结算方式等应当遵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由昆华医投公司指派云岭造价公司于2018年8月份进行初审完成,目前云南省政府对昆华医院项目的最终审计结论未出。2、《补充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首先,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项目技术、业务章只能用于加盖技术资料,上面明确写明用于设立债务无效,而该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变更为2500万元,属于设立债务,该印章已清晰写明了使用范围,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次,补充协议上的甲方“钱红、肖祖华”不是我公司员工,见证人“屠某”只是我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员,并无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权限,他们的行为对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3、补充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截至原告起诉之时,我公司才知晓该补充协议书的存在。4、被告二应当在欠付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被告二累计支付的工程款是331450267.05元,尚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是11861万元,本案工程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以后,我公司多次将所有的工程结算资料已提交给监理单位及业主,但业主拖延结算,截至目前已过两年之久,被告人应当在欠付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尚未结算,不能根据送审的金额确认尚欠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8年2月已完成了项目总产值,是514329506.19元,业主已支付的工程款是331450267.05元,尚欠的工程款是182879239.14元,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506万元,被告二尚欠的工程款至少还达到1亿元,已完全囊括了原告原告诉请的金额,故如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二也应当在我公司所需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其次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6、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开具发票,原告并未开具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未付款,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7、原告主张的50万元的奖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整个项目是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的,原告是依据补充协议书来主张50万元的奖励,但我方在之前的答辩意见中已说明了,该补充协议书是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并且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是2017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在2018年才进行检验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昆华医投公司辩称,1、昆华医投公司已经依约足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不差欠广西五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80%之外的任何款项,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按照我方与广西五建在2015年的9月30日签订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期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全部档案资料移交完毕,并且通过验收,工程结算通过造价公司发包方审核之后,我们支付工程款项累计到审核总价的80%,目前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80%以上的审核总价,因此不差欠广西五建任何工程款项;2、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对于剩余应该支付的价款是未知的,因此谈不上还应该向本案原告方在差欠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我们多次要求广西五建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广西五建回函称会尽快编制结算资料,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结算,也是广西五建造成的,与昆华医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可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应该得到新昆华医投公司的书面确认,而在我们向法庭举证的相关的证据当中可以显示,广西五建报送来的,净化工程的分包的公司为深圳华建集团,并且有相应的合同备案,并非本案的原告方。对于原告方与广西五建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整个施工过程是否由原告方来施工,昆华医投公司一概不知,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与广西五建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应该严格的按照合同相对性,与昆华医投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滥用司法资源,要求昆华医投公司承担所谓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我们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是由于广西五建的原因至今没有完成结算,昆华医投公司已依合同的约定超额支付了合同款项,对本案的原告方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昆华医投公司(发包人)与广西五建(承包人)签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昆华医投公司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承包给广西五建进行施工,合同对价款、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3.5条分包条款约定:“净化系统工程可分包,(2)承担净化系统工程施工的分包企业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或以上资质,并具有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以及具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压力管道)GC3级或以上资质……(9)……承包人选择的分包人除须满足上述条件外,最终还需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同意”。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全部档案资料移交完毕且通过验收,工程结算通过造价公司、发包人审核,可支付工程款累计至审核总价的80%,结算总价经政府结算审计结束后30天内支付至政府审计结算价款的95%,剩余未付部分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2016年1月17日,广西五建(甲方承包方)与**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冷热源、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广西五建将上述工程的冷热源、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净化系统中的冷热源系统、通风空调工程—非净化、通风空调工程—净化,包括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洁净科室、特、住院楼洁净科室、特殊科室平方米(具体详见合同附件中标清单)”。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约定为:“……取得省级(或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项目检测合格报告,通过专项验收,确保本工程能够达到云南省优质工程奖标准”。合同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1800万;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3、以政府审计确定的本合同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基数,在该结算价款中扣除15%作为承包方的管理费(不含税)”,合同第十六条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工程完工,通过验收且全部档案资料移交完毕,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审核总价的80%工程款后,承包方支付分包方至合同审核总价的80%,承包人结算总价经支付结算审计结束后30天内,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累计支付至审核总价的95%的工程款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至合同审核总价的95%,剩余未付部分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第四条第3款中双方约定的扣除15%的承包方管理费,承包方在每次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广西五建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7年4月5日,钱红、肖祖华(甲方)与**公司(乙方)、屠某(见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净化系统工程的包干总价变更为2500万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施工……待甲方资金拨付至2488万元后,剩下的12万元作为甲方扣留的其他费用……甲方将根据各节点完成情况额外给予乙方50万元奖励,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上述包干价2500万元为原设计院图纸设计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部分试最终结算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付款节点:2017年4月10日付款500万(包括代付罗伯特设备部分)、2017年4月30日付款150万(提货款及人工工资)、2017年5月30日付款100万(零星材料及部分工人退场费)、2017年6月20日付款100万(付检测检验费)”甲方处盖有一枚“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总承包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印章。庭审中,被告广西五建陈述,钱红,肖祖华不是公司员工,见证方屠某系公司员工,但仅为项目施工人员。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公司委托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净化系统工程中的洁净手术室17间进行检测,于2018年3月28日委托云南新锐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医技楼ICU、四层手术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符合规定。
再查明,云南**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项目审计尚未完成。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冷热源、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补充协议书》;3、《检测报告》;4、云南新锐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资质材料;5、《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6、《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3份;7、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业务回单7张。被告广西五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五建已支付**公司款项明细;2、昆华医投公司已支付广西五建工程款明细表。被告昆华医投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2、昆华医投财务记账凭证、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合同付款呈报表、工程款支付凭证;3、《关于催办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竣工结算的函》、《回复函》;《关于新昆华医投公司工程质量整改和结算事宜的催告函》及送达证明;《关于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问题协调的函》;《关于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问题协调的再次函》及送达证明;《关于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问题协调的催告函》及送达证明;《关于新昆华医投公司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问题协调的催告函(2)》及送达证明;4、《新昆华医投公司一期项目后续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初审)情况说明》;5、《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广西五建与深圳市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净化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卷佐证。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广西五建与**公司签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冷热源、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第二,《补充协议》效力是否及于广西五建;第三,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广西五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第四,昆华医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需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经资质审查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系净化系统工程,原告**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但根据发包人昆华医投公司与总承包人广西五建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净化系统工程属于可分包工程,分包人除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或以上资质及其他施工条件外还需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同意。本案中,广西五建将净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未经昆华医投公司的同意或追认,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冷热源、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补充协议》效力是否及于广西五建公司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旨在变更工程价款及对涉案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广西五建公司已支付款项为344万元,故主张工程尾款50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形式上看,《补充证据》甲方落款为“钱红、肖祖华”,盖有一枚字样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总承包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的印章。首先,原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技术资料以外的往来函件上出现过该枚印章及印章的效力范围;其次,广西五建明确陈述钱红、肖祖华不是公司员工,无权限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文件,**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钱红、肖祖华”签署《补充协议》系基于公司的委托或指定;再次,见证人屠某并非主合同经办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广西五建陈述屠某仅为项目施工人员,但原告未就屠某签署文件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情形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原告主张《补充协议》效力及于广西五建,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内容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变更,即由原合同的综合固定单价包干变更为固定总价2500万包干,并承诺如若**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工可得额外奖励50万元等,其内容涉及到主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及债务的设立,根据公章载明的“本印章用于设立债务无效”字样可以看出已明显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故涉案《补充协议》对广西五建没有约束力,**公司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其后果自行负担。第三,从款项支付条款来看,《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为付款节点,可以看出付款时间及款型性质,不能反映双方约定的金额系经结算后的工程尾款为850万元。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不具备工程款结算特征,且合同形式不完备,效力不及于广西五建,故原告**公司据此要求广西五建支付工程尾款506万元及利息、奖励50万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如前所述,涉案专业分包合同因属违法分包而无效,《补充协议》因无公司合同签章且没有表见代理等情形、广西五建亦未追认而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诉请支付工程尾款应受双方主合同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分包项目冷热源、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结算条款“以政府审计确定的本合同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基数,在该结算价款中扣除15%作为承包方的管理费(不含税)”等的约束,现因涉案新昆华医院项目尚未审计完毕,原告诉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昆华医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因原告主张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昆华医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志娟
人民陪审员  段绍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忠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