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展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1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卓越俊园11幢13-14层1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56130L。
法定代表人:臧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梅,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21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510794。
法定代表人:左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偲杰,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被告恺思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梅、恺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霜、饶偲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209984.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以209984.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直到该款项偿清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2日为44111.87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春城高尔夫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暖通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678978.8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提供竣工资料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涉及新增室内机增加的合同金额为41905.16元,室外机变更增加的合同金额为129542.32元,即工程量增加后的合同总金额为850426.31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22日竣工,本工程早已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总计640442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9984.31元迄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恺思公司辩称,款项已全部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恺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公司向反诉原告恺思公司支付违约金242897.88元;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公司向反诉原告恺思公司支付损失赔偿101194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所需设备的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的要求准时送至春高会所开箱验收并安装。合同价款约定为包干总价为678978.83元。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94%(即640442元)。但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不能按约定竣工日期完工,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处罚,按天数累计。还应承担因材料供货或者安装不及时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赔偿,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本合同价10%的违约金。并且由反诉被告施工的春高会所早餐厅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反诉原告春高会所早餐厅对进行改造,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按照空调的安装工序进行进场施工,双方约定的时间是由恺思公司进行安排;2.**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约定以后,恺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恺思公司未提出过工期违约的事,**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在2017年就已经交付恺思公司,在这期间恺思公司对工期、质量都未提出异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损害赔偿也无法律依据,改造和我方无关,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恺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工程项目投标总价等能够证实原告的工程量比投标价增加41905.16元,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致经销商函对其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因原告未按协议书提货,导致购买外机费用增加了129542.32元;3.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施工顺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反诉原告提交的春城高尔夫会所早餐厅铝合金门窗整改采购安装合同及照片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公司(原昆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恺思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组成合同的文件、通用条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公司向恺思公司承包位于宜良县××街道××村内的春城高尔夫会所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的暖通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总工期30天。合同总包干价为678978.8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将空调设备及材料采购至工地现场,由恺思公司方现场管理、监理等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提供竣工资料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因增加空调,双方在2015年1月7日同意增加41905.16元的工程,共计720883.99元。2015年4月7日,恺思公司向**公司付款72000元,2015年4月13日付款288442元,2019年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月17日付款8万元,共计640442元。双方均未提交开工、竣工通知书,**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双方也未进行验收,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现已交由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公司与恺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约定,即720883.99元,双方约定工期为30天,开竣工时间以恺思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但双方都未能提供具体的开工和竣工时间,根据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开工时间为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到货清单的2015年4月8日,竣工时间双方认可为2017年5月。
关于工程总价问题,协议书总包干价为678978.83元,但后来双方共同同意增加了41905.16元,因此,本案的工程总价为720883.99元,从恺思公司支付的款项来看,第一次支付款72000元,第二次支付288442元,也符合该总价的10%和50%。
关于空调外机增加129542.32元的问题,大金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致函**公司,部分型号的外机将停产,要购买需于10月12日前报备汇总,10月17日起已签约的需凭报备出货,已报备的项目必须于2017年3月前出货。**公司收到函后未及时购买空调挂机,2017年4月6日**公司向恺思公司报告空调外机因型号变更,总价增加129542.32元,2017年4月20日所购外机到场,双方验收。**公司主张增加的129542.32元应由恺思公司承担,恺思公司认为是**公司收款后未及时购买导致空调挂机涨价,应由**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公司在购买设备到场验收后,恺思公司应支付款项至合同总额的50%,但恺思公司已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款项至50%,**公司在收到款项并知道空调外机将涨价的情况下仍然未及时购买双方约定的产品,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合同总价为720883.99元,扣除恺思公司已支付的640442元,恺思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80441.99元。
关于本案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从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的工期为30日,但实际是2年零1个月,远超双方约定,双方都未提交证据证实开工、竣工时间,工程也未验收,双方都没有完全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综合考虑本案的主观、客观因素,兼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不以违约处理,恺思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恺思公司反诉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恺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公司不进行维修,业主安装铝合金门窗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实质性的关联。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441.9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计2556元,保全费1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计3231元,合计7577元,由云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6元,昆***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云跃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红波
书 记 员 许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