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675号
原告: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尚御5幢2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鹤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平,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伦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晗,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瞿公司)与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才、陈本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金宇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6983.5元及违约金2380203.77元(从2021年1月3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2月1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日评审金额为2058745.8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7%,扣除被告的50万元预付款,被告还应付款1496983.5元(2058745.88元×97%-50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长矶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必须经供电部门专业验收,而2021年2月1日的验收,未通过供电部门的专业验收,不能认定为验收合格,原告承建的工程未按施工图要求施工,对施工图中要求附属项目按国家标准施工的,原告未按国家标准执行,导致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通过供电部门验收,虽经被告通知原告消缺,原告拒不完成消缺义务,被告因消缺工程而另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经消缺后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虽然合同约定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费至97%,但原告未提供竣工付款申请单,且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才验收合格,则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从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另原告未提交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则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蓝天锻造公司、四川长矶公司35KV电缆下穿G5京昆高速公路攀田段K2448+8211_Φ1.35m钢筋砼圆管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期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1717565.89元,施工质量按国家现行相关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一次验收合格,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人签发的时间为准,工期须在2021年1月31日前无条件完工,否则自愿承担不利责任。通用合同条款18.2.4条约定“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约定执行”;专用合同条款12.1.1约定“工程质量验收按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执行”;16.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费的30%作为预付款,计5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费至97%,最后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时间内,按监理人要求向其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16.7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承包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保修范围和内容包括施工图所示范围全部内容等项目,以发包人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1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保修,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以上合同文件构成之一的施工图中记载“…五、主要材料-管节、工作井、接收井、底板封底、底板均为混凝土…七、施工方案…10.图纸中或本说明中未注明的均按照现行公路桥涵相关施工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十、本说明未尽事宜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规程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1年2月1日,被告(建设单位)组织原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钒钛新城建设局共同参加了案涉工程的验收,并出具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果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另形成工程验收会议纪要。
2021年4月2日,四川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对包括案涉工程等三个项目工程出具了“评审报告”,载明审定金额为9757273.88元,其中案涉工程评审金额为2058745.88元,并注明本次评审费用不作为结算审核依据,最终以审计为准。
2021年5月18日至21日,应长矶公司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处理。
2021年6月26日,被告、原告、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攀枝花网源电力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该定案表包括蓝天锻造公司、四川长矶公司35KV电缆线路工程,四川长矶公司35KV临时用电工程,蓝天锻造公司、四川长矶公司35KV电缆下穿G5京昆高速公路攀田段K2448+8211_Φ1.35m钢筋砼圆管涵工程等三个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9757273.88元,其中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058745.88元。
2021年6月28日,被告组织钒钛新城建设局、电力部门召开现场办公会,电力部门要求严格按照供电规范和法律法规,对案涉工程存在的渗漏、周围无防护栏、井盖不方便操作等问题进行完善,原告未参加。
2021年7月5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输电运检中心验收了案涉工程,并向被告发送了验收缺陷书面清单。
2021年7月31日,长矶公司与攀枝花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和二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和二公司承建长矶公司35KV长矶电缆通道工程2、3#井消缺工程,包括2、3#井砖砌部分拆除、加高后用钢筋、混凝土浇筑、新增两口检查井、钢筋混凝土排水沟、3#井做排水等,固定价款为334744元。合同签订后,顺和二公司依约完成了缺陷整改,并已收到了长矶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2021年8月19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输电运检中心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单,载明案涉工程存在的缺陷部分经整改,已验收合格。
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案外人董正军于2020年9月19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长矶35KV电缆下穿攀西高速公路顶管施工中因发生塌方而死亡,长矶公司系该项目业主,陈本平系该项目实际施工的联系人、介绍人,死者董正军是经陈本平介绍后到该项目工地受杨兰狠雇请施工作业的工人,经协商,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分担协议,长矶公司和陈本平各承担50%的赔偿费用,同日长矶公司支付赔偿款695000元。
2020年12月及2022年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30万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现场勘验,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电力局、顺和二公司及原告、被告参加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能够确认顺和二公司承建长矶公司35KV长矶电缆通道工程2、3#井消缺工程即是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议事纪要(2020年9月1日钒钛高新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编第52期)-蓝天锻造公司、四川长矶公司35KV电缆线路项目工作推进会纪要载明“…办理该项目下穿G5京昆高速公路施工许可需向四川攀西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公路占用补偿费113400元,由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和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50%比例先行垫付,该费用纳入该项目总投资由管委会筹资渠道统筹解决…针对云南正瞿提出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30%的问题,由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和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50%的各先行垫付25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后,该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由管委会按原筹资渠道统筹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蓝天锻造公司、四川长矶公司35KV电缆下穿G5京昆高速公路攀田段K2448+8211_Φ1.35m钢筋砼圆管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通过现场勘验查明案涉工程为新建新钒至长矶公司电缆线路,供电部门通过新建的电缆沟电缆井铺设电缆,为长矶公司、蓝天锻造公司供应电力,庭审中供电部门明确该工程最终使用方为供电部门,以及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和议事纪要载明的案涉工程款项先由被告等公司垫付,后均由管委会统筹解决,可知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根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实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规定“…涉及公共供水、供气、供电、通信、数据宽度等公共服务单位或者已提出设计建设要求的上列(一)(二)项建设工程,上述公共事业服务企业应当一并参加限时联合验收,及时增强服务效率…”,案涉工程涉及供电的公共服务,需供电部门参加联合验收,故2021年2月1日的验收,虽被告已组织验收,但未通过供电部门的专业验收,不能认定为验收合格。而2021年8月19日,经案外人顺和二公司消缺后方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则案涉市政工程验收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原告述称已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图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及维修,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施工图要求“…本说明未尽事宜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规程执行。”即施工图对主体工程施工规范作了明确要求,对附属工程未作详细要求,但要求按照现行标准、规范执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12.1均约定工程质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执行,同时经供电部门于2021年7月5日对案涉工程出具的“验收缺陷”中载明案涉工程存在多处缺陷,因原告施工原因致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通知其消缺不成,则被告辩称为消缺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符合双方“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的承担,按约定执行”、“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之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款经审核为2058745.88元,被告已支付80万元,现扣除消缺费用334744元,则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24001.88元(2058745.88元-80万元-334744元)。庭审中原告述称消缺修复工程与其承建的工程无关,与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1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承包人的施工预算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的施工预算中建筑安装工程费计,16.3.1条约定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至97%,而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6月26日才通过审定,则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7%,因此时工程款尚未经审计,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在专用合同条款16.3.3条约定承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发包人付款,16.5.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竣工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发包人付款,但原告并未提交付款申请单,且案涉工程至2021年8月19日才验收合格,则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从2021年8月1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7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提出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原告也未举证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24001.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其金额也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垫付的工亡赔偿金要求予以抵扣,经庭审查明,与案涉纠纷无关,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4001.88元及违约金(以924001.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
3、驳回原告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78元,减半收取18989元,由原告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69元,被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