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8民初1541号

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尚御5幢2007号。统一信用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6985697G。

法定代表人:高鹤诚,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曲靖市马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马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助,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曲靖市马龙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马龙区,系被告***之友,特别授权代理。推荐单位:曲靖市马龙区纳章镇方郎村民委员会。

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承建的沪昆线边坡整治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刘光书,由刘光书自行招娉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将劳务费统一支付给刘光书,被告经刘光书招娉到原告工地工作。2018年11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1日,被告向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沾劳人仲字﹝2019﹞第1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原告工地做工,原告将劳务承包与刘光书,由刘光书招娉管理工人,也是由刘光书发放劳务费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劳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沾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程序合法、公平公正,该裁决书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决,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

1.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沾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沾益区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2.***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临时人员出工单复印件4份,证明2018年9月、10月、11月、12月期间曲工段沪昆线K2461边坡溜坍整治工程务工人员出工情况,该工程属于劳务性质的用工。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5份,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将临时务工人员(包括被告***)的劳务费从银行账户转给刘光书,再由刘光书直接发放给其他务工人员,该劳务费由刘光书负责支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属于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表册缺乏完整性,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制单人均没有签字确认,是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下达后原告单方自行所作。2018年9月份,被告***是有4天出工的,如果说按照原告陈述的是承包给刘光书,该证据就应当要有刘光书的签字确认。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公司总经理高鹤诚怕将工人的工资弄错,就委托刘光书代为发放工资,被告***并不是刘光书雇佣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

2.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3.2019年4月25日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做工受伤及属于劳动关系的事实。

4.《***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人员登记表》(手机拍摄件)1份,证明原告在用工过程中对另外一组务工人员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就应当提供刘光书、***这个组的考勤表给法庭。

5.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工地做工受伤医治情况。

6.赵显助与刘光书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刘光书本人也是为原告打工,刘光书没有比其他工人多拿一分钱,均是每人每天150元,原告对所有务工人员均是供吃供住。

7.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沾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1、2、5、7不持异议。对于证据材料3,对赵某的身份没有意见,但对于赵某所证实的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工作的内容有意见,不予认可,其他证实的内容没有意见,是刘光书介绍被告到原告公司劳动,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证据材料4劳务人员登记表提出难以看清楚,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录音当中是否属刘光书本人持怀疑态度。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资料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资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资料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2务工人员出工情况,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银行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3,即赵某的书面证言,证人赵某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工作,不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均属于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动,因此,原告所提的证实“劳动工作”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材料3予以采信,但证人赵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证据材料4属于拍摄件,难以辨认,模糊不清,缺乏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属于视听资料,并不需要视听资料的当事人出庭作证,原告所提的赵光书应当出庭作证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材料6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沾益区曲工段沪昆线K2461边坡溜坍整治工程。2018年9月26日,被告***经其亲戚魏同所和刘光书介绍到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务工,具体地点为曲靖市沾益区松林小古城。在做工时,被告***并不知道***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只知道随刘光书等人干一天活有一天的劳动报酬,每天工钱150元,工钱月底结算。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告***的劳动报酬均由刘光书直接向其发放。在务工过程中,如果被告***需要请假,不需要写假条,仅需要通知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监工人员即可,对此也不会受到处罚。被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到***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沾益区曲工段沪昆线K2461边坡溜坍整治工程工地做工,但在2018年11月4日做工时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导致其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2019年6月27日,曲靖市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注明为非终局性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双方实际属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遂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控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经济依附性较强,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休、社会保险等待遇,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劳动者与用工者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因此,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但由于两者在本质上均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动,从而获得劳动报酬,雇主以及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监督也是其应有之义,因此,虽然二者在法律关系主体、主体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关系的稳定性、待遇以及适用的法律等方面确实存在明显区别,但就个案而言区分难度较大。因此,二者之区分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各方因素后才能作出准确判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或契约的形成过程,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关系的干预。为了实现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和规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四个因素:一是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依附性;四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结合到本案,首先,原告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备用工资格,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承包了沾益区曲工段沪昆线K2461边坡溜坍整治工程,被告到该工地做工,故被告所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最终其劳动报酬来源于原告,因此,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依附性。但是,被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其做工时并不知道***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劳动报酬均由刘光书直接发放,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故难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已具备了原告公司职员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被告***陈述干一天活有一天的报酬,每天工钱150元,在务工过程中,如果需要请假,不需要写假条,仅需要告知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监工人员即可,对此也不会受到处罚,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人身依附性,或者说人身隶属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则主张属于劳动关系,对此,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均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即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理,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属于否定性主张,故对此主张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到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请求本院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所提的“裁决书程序合法、公平公正,该裁决书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决,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判的对象是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绝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的正确性,故此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