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97年1月9日,汉族,云南省马龙区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马龙区。
委托代理人赵显助,男,生于1961年11月17日,汉族,马龙区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马龙区。***之友,方郎村委会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瞿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银海尚御5幢2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6985697G。
法定代表人高鹤诚,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正瞿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328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瞿公司承包了沾益区曲工段沪昆线K2461边坡溜坍整治工程。2018年9月26日,被告***经其亲戚魏同所和刘光书介绍到正瞿公司的松林小古城工地务工。在务工时,***并不知道正瞿公司的存在,只知道随刘光书等人干活一天有一天的按劳付酬150元,工钱月底结算。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劳动报酬由刘光书发放。在务工过程中,如果***需请假,不需要写假条,只需告知正瞿公司的监工人员,对此也不会受处罚。***自2018年9月26日至11月4日止,到从事边坡溜坍整治工作。2018年11月4日,***做工时发生劳动安全事故,导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2019年6月27日,经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案2019)第14号裁决,裁定自2018年9月30日至11月4日期间,正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正瞿公司不服裁决,于2019年7月11日起诉。
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控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受劳动法保护,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经济依附性较强,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休、社会保险等待遇。***主张其与正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正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在庭审中陈述,他做工时并不知道正瞿公司的存在,劳动报酬均由刘光书发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买社会保险。他干一天活有一天报酬,在务工期限,需要请假,不需假条,告知监工人员即可。由此可见,***与正瞿公司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条件和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9月26日至11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正瞿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二、维持沾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事实理由,上诉人是正瞿公司招聘的农民工,是上诉人联系堂哥魏同所,经刘光书引进,进入正瞿公司的工地正式上班。上诉人不是在劳务市场站工,正瞿公司不是自然人。如果不受伤,上诉人上班的时间会更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超过一个月劳动有关系不成立,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正瞿公司称将工程转包给刘光书,没有转包协议。一审判决错误。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混淆了原、被告主体地位,导致错误地将劳动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
正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正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请求是撤销仲裁委作出的正瞿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必备两个最基本法律特征,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属于隶属关系。换句话说,劳动者可以称自己是哪个单位或公司的人。二、劳动关系是一较长期较稳定财产关系。本案***与正瞿公司之间关系不具有这两个特征。相反,***在庭审中自认,他是经亲戚介绍到工场干活,他做工时并不知道正瞿公司的存在,劳动报酬均由刘光书发放。干一天活有一天的报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买社会保险。需要请假,告知监工人员即可。显而易见,***与正瞿公司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条件和特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剑锋
审判员  唐 志
审判员  唐文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保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