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411民初389号
原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被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尚御5幢2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瞿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长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