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9354号
原告冯登科,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云南治淼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汇商贸中心**幢第*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飞,云南德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正禧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二街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冯登科诉被告云南治淼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淼公司”)、被告昆明正禧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禧防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登科,被告治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正禧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防水工程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一承接关坡二期即关坡片区城中村及旧城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I、J地块)部分防水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由于项目防水工程卷材、涂料等需要“正禧”品牌,被告一指定被告二与原告对接相关施工事宜,期间的劳务费用亦由被告二进行支付。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二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量确认表》,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地下室底板防水的施工工程量34000㎡。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并签订《关坡二期地下室防水劳务费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地下室底板防水的施工劳务费用为170000元。为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80%的款项,尚欠20%的劳务费用即34000元于保修期满予以支付。现鉴于两被告间的关系问题及其付款时间将近等因素,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用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治淼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协议书,认可原告作为施工方,完成工程量34000㎡。认可现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34000元。确认原告所诉的34000元应由我方支付,与被告二无关。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到,但被告会依约尽快支付。
被告正禧防水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就本案起诉被告一,被告二与本案无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及关坡二期地下室防水劳务费结算单中的被告二的公章实际不是被告二的,负责人***其实是被告一的员工,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一指定被告二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陈述不是事实。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期,规定为五年,现在还未到期,故案涉款项不应提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息登记基本情况表。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防水工程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治淼公司签订的,被告治淼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量确认表、关坡二期地下室防水劳务费结算单,被告正禧防水公司不认可其公章,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盖有的公章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治淼公司提交的证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收条六份,原告和被告正禧防水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正禧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情况说明,原告和被告治淼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治淼公司签订《劳务防水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昆明市关坡二期部分防水劳务施工工程(该工程为昆明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治淼公司),地下室底板防水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乘以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合同单价为地下室防水5元每平方米。劳务工程款每月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证后付全额工程款,当年工程未完成的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所余20%待整体完工后并入后期结算;质量补修缺陷,工程没有验收之前都由原告负责,验收之后在保修期内由原告负责,保修期为5年,自本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13年11月份,原告承接的劳务防水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治淼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治淼建筑均陈述案涉关坡二期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签证。被告治淼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确认表和关坡二期地下室防水劳务费结算单中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为其公司员工,并自认其使用被告正禧防水公司的印章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确认和结算,确认原告诉请的34000元劳务费应由其支付,而与被告正禧防水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证,被告治淼建筑应按《劳务防水工程协议书》中“劳务工程款支付:每月结算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证后付全额工程款”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正禧防水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抗辩称案涉项目未满5年质保期而不应支付该34000元劳务费,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治淼公司签订的《劳务防水工程协议书》,该5年期限的约定实为保修期,与本案的劳务费结算无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治淼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登科劳务费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云南治淼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宗学
人民陪审员万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