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花园小区0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中天世纪御进园E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工程款,***在法庭的释明下,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又不知什么原因撤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剪彩,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当由***承担其举证不力的后果。可一审判决却认为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不认可***提交的结算单作为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就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该由***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自行结算物两份《结算书》不是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诉讼请求工程款的依据和凭证。根据《长螺旋桩基础分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工程结束后,按合同单价计价,工程量按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三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完成施工深度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提供的2020年3月2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只有***的签字,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的章只是项目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对外不产和效力,并且该工程量结算单监理方没有签证认可,故***提供的该份结算单没有法律效力。其次,***提供的2021年5月15日的工程结算单只有***签字,没有中寰建筑临沧市分公司及监理方的盖章签字,***不是中寰建筑临沧市分公司结算的委托代理人,事后也没有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人,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对于***一直在工地作业,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及***多次分别向***支付工程款就认定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相信***能代表中寰建筑临沧市分公司结算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是以两份结算单为依据,合法有效能够成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当庭补充的内容,***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加盖了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南亚项目部公章,付款责任是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与***之间内部如何分配与***无关。 中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580,6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001,081元(8,111,013元×85%-2,893,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以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南亚小镇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长螺旋桩基础分包合同》,约定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将南亚汽车主题园1-20栋桩基础项目分包给***,合同结算单价为该工程长螺旋桩径为500mm桩径,每米价格为251元,以钢筋笼长度计算桩长度;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按合同单价计价,工程量按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三方签证认可的实际完成施工深度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自开工之日起,3、4、5、20四栋楼主体施工完成,达到初验标准,支付此4栋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85%,后期付款时间为每3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桩基础工程款的85%,剩余工程款共20栋楼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桩基础完工最晚2个月。并对工程质量等级验收、双方责任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于2019年4月27日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24日工程完工。2020年8月1日,***与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南亚小镇项目部再次签订《南亚汽车主题园旋挖桩基础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以《长螺旋桩基础分包合同》为依据,补充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项目商业办公区非展示区(1#、10#、11#、13#、14#、15#、17#楼)桩基施工承包工程,工程内容为商业办公区非展示区总长为2733米(暂定工程量)旋挖桩基施工工程,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南亚汽车主题园1#、9#-14#、15#、16#-17#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旋挖桩基础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天;合同价款予以调整及付款方式为每三栋主体封顶支付至85%工程款,以此类推,最后余款15%在旋挖桩基础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款由云南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直接支付。双方对桩基单价内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于2020年8月20日开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11月12日工程完工。***所做的工程皆已交付给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2020年3月2日,***与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项目签订《南亚汽车主题园长螺旋钻***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对2#-9#、12#、16#、18#-20#工程款结算为4778764.5元,确认桩机停工损失190608元,应进款项为4969372.5元。2021年5月12日,***以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二期工程商业办公区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对1栋、9-17栋的长螺旋钻孔压灌桩及旋挖钻***桩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为3617564.3元。2020年3月2日结算单中扣减重复计算的9#、12#、16#的工程款,工程款为4499224.4元。期间,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分别多次向***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2893280元。后***多次向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催要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后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对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21)云090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对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账号为2518********存款4580615.1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南亚小镇项目部与***分别签订了《长螺旋桩基础分包合同》《南亚汽车主题园旋挖桩基础补充合同》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完工后将该项目交付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提供了其与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下设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且盖有项目部的公章,签订协议后***提供了包工包料的作业,作业均是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对于***在工地作业的事实一直无异议,在此期间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及***多次分别向***支付工程款,以上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代表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进行结算,故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相对人***支付工程款。按照补充合同约定,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应先支付***所做工程款的85%为4,005,990.4元(8,116,788.7元×85%-2,893,280元),***主张工程款为4,001,081元,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作干预。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寰建筑公司下设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其与***签订的合同系合法的,因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该法律责任应该由中寰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要求由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承担责任,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作干预,故中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请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认为结算单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经法庭释明明确放弃予以鉴定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1,081元;二、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4元,由***负担9595元,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33,8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1.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在与云南中顺置地有限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将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项目商业办公区展示区建设项目转包***。2.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收取***1%管理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双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负责。工程施工中各项费用(包括人工工资、材料费等),由***自行支付,且须接受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财务监督。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提交《汽车主题园工程款收限及拨付明细表》复印件1份,《收据、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等凭证》188份,欲证明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已向***支付各项工程款31,744,014.54元,且本案涉及工程相应款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支付完毕。故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3.判决书2份,建设项目汇总表1份,欲证明***应该支付欠款责任,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只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施工的长螺旋桩基础款为5,391,652.39元,与一审认定数额存在较大差距。 ***未提交证据,对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庭酌定,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是***与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以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不产生约束力,该份协议不能约束***,在一审阶段,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基础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南亚小镇项目专用章,说明***在权利义务上能够代表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并且得到公司的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酌定,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向***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加盖了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南亚项目部的章,该印章的真实性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未否认过,是对***行为的认可。建设项目汇总表的539万元与一审查明的不一致,对539万元不予认可。2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参照性。 本院认为,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与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约定的内部协议,***以承包人的身份承包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项目商业办公区展示区施工工程项目后,又以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南亚汽车主题园《长螺旋桩基础分包合同》《南亚汽车主题园旋挖桩基础补充合同》,是不同内容的三份合同。《汽车主题园工程款收取及拨付明细表》《收据、付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等付款凭证》能证明***、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向***支付部分款项。 二审查明,涉案长螺旋钻***桩施工记录表,均有福建省宏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任、***及开发商代表、施工方人员签字确认。旋挖桩施工记录表均有云南省维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开发商代表、施工方人员签字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否正确;《南亚汽车城主题园长螺旋钻***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二期工程商业办公区柱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是否能作为工程款结算支付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以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又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一判决认定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与***签订的《长螺旋桩基础分包合同》《南亚汽车主题园旋挖桩补充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变更确认《长螺旋桩基础分包合同》《南亚汽车主题园旋挖桩补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将完成的长螺旋钻***桩基础、旋挖桩基础工程交付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并投入使用,***所完成工程量经结算有《南亚汽车主题园长螺旋钻***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盖有总承包单位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项目专用章。《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二期工程商业办公区柱基础工程量结算单》虽没有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签章,但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涉案《长螺旋桩基础分包合同》《南亚汽车主题园旋挖桩补充合同》均为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内部承包人***与***签订,足以使***认为***能代表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交付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诉请中寰建筑临沧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寰建筑临沧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基于***的诉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4元,由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