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02民初34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白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经常居住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
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花园小区01号。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中天世纪御进园E1-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6日出生,傣族,临沧市临翔区人,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及中寰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445356.25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445356.25元为基数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欠款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为1714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系中寰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专门从事市政工程、桩机工程、建筑工程、机电工程的施工经营活动。2019年间,被告***以中寰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得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的商业办公区施工项目,并以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名义实施相关施工行为。同年4月20日,被告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该公司在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项目商业办公区工程施工项目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后,被告***将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施工项目中的拉土方、挖机台班(河滩毛石、河滩碎石、河滩料、渣土)、铺路、换填土等工程施工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分包项目,双方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形成相应的结算资料,同时,被告***还在该结算资料上加盖了“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形成了《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商业办公区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项目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项目拉土方、挖机台班(河滩毛石、河滩碎石、河滩料、渣土)、铺路、换填等各项费用共计497327元,扣除已支付的51970.75元后,尚欠445356.25元未给付。
原告认为,根据《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作为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的全权代表,在《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商业办公区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项目结算单》的“欠款人”栏处,共同与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签字确认,二者应为共同欠款人,应共同对所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公司系中寰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寰建筑公司承担。综上,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被告还应承担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欠款利息。
被告***、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及中寰建筑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形成的《南亚汽车城结算清单》中加盖的“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资料专用章,”是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制作后交给***使用的,不是***私自制作的。涉案工程中,***向中寰建筑公司交纳1%的“挂靠费,”业主方所拨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均拨付到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的账户上。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款利息,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及中寰建筑公司共同认为,《南亚汽车城结算清单》中加盖的“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资料专用章,”是经中寰建筑公司同意,由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制作后交给***使用的,但***与原告之间于2021年2月10日形成的《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商业办公区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项目结算单》,系***的个人行为,因该结算所依据的明细账中加盖的是“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资料专用章,”上面未加盖总公司印章,只有***在该结算单上进行签名及捺印。故该结算依据与公司无关。此外,***是挂靠在公司经营,应当由其负责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及中寰建筑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于2014年7月2日登记成立的中寰建筑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登记为市政工程、桩基工程、建筑工程等。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6日,负责人登记为***,经营范围登记为市政工程、桩基工程、建筑工程等,未有注册资本的登记。2019年4月20日,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负责人***,以《法人授权委托书》形式,授权被告***“作为我公司在临沧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项目商业办公区展示区(3#、4#、5#、20#楼)工程项目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即将上述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中的拉土方、挖机台班(河滩毛石、河滩碎石、河滩料、渣土)、铺路、换填等基础性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具体施工过程中,双方先后形成了由双方相关员工签名确认、并加盖“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资料专用章”的《南亚汽车城结算清单》共6份。工程完工后的2021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商业办公区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项目结算单》,明确工程总价款为497327元,被告***及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作为共同欠款人在该结算单的“欠款人”栏签名捺印(未加盖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印章)。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作为中寰建筑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持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所产生的欠款给付责任应由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及中寰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因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在2021年2月10日形成的《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商业办公区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项目结算单》“欠款人”栏中参与签名并捺印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被告***应共同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寰建筑公司临沧分公司及中寰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445356.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视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5356.25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445356.25元为基数及年利率3.85%计算的欠款利息(每月1428元),随欠款本金一并结算付清。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共同对该欠款及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8元,减半收取411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