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自治州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临翔区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自治州文山市卧龙街道中天世纪御进园E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主管,住四川省合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中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花园小区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6月6日生,傣族,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寰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中顺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127561元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目前还未经验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剩余费用不应在未进行验收时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并完成施工后,双方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7561元。双方进行结算,视为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质量,故上诉人有义务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27561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两份《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为上诉人安装露台花架、公共楼梯扶手、室内外扶手、露台护栏安装维修内容。两份合同第六条均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按每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有结算单,但结算单仅能证明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双方并未验收且开发商也未验收,并不能仅凭结算单就作为项目付款的依据,结算不等于验收。因此该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双方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剩余费用应当等验收合格之后再行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只涉及材料费和工资费。被上诉人承揽的是工程的部分不是全部,被上诉人认为验收在承揽的部分工程交付时就已经完成,整个项目没有得到开发商验收与本案所争议的是两个概念。2020年5月9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款还应收100000元。
原审被告云南中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云南中顺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中寰公司共同支付***材料费及人工工资127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中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云南中寰公司承建云南中顺公司开发的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云南中寰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分包给***施工。2020年5月23日,***与***签订两份《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合同》,其中一份约定***向***承包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商业办公区的露台花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430元/m2。另一份合同约定***向***承包临沧市南亚汽车主体园一期商业办公区的公共楼梯扶手、室内外扶手、露台玻璃护栏安装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室内扶手460元/米、公共楼板扶手380元/米、露台玻璃护栏400元/米。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80%支付,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成施工后,与***于2021年5月9日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施工的工程款项共计463061元,已领取工程款项335500元,剩余工程款127661元未领取。双方结算后,***至今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另查明,***与云南中寰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云南中寰公司仅按***施工进度的70%支付了工程款,云南中寰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与***签订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工程中的露台花架、公共楼梯扶手、室内外扶手、露台玻璃护栏安装的工程交由***完成。***完成施工后,与***对其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12756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在***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已认可***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质量,故***有义务按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27561元。关于云南中寰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云南中寰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后,***又将该成果交付云南中寰公司,云南中寰公司直接享受了***的工作成果,云南中寰公司是***工作成果的受益人。云南中寰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主张要求云南中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辩称***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称工程尚未验收的答辩意见,因***与***进行了结算,即视为***已对***施工进行了验收,并认可了***的施工内容,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61元;二、被告云南中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6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修补合同》,欲证明***为修复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的花架花费了51200元;2.施工记录图片,欲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云南中寰公司、云南中顺公司对两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且缺乏与本案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缔约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承揽人在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后,理应从定作人处获得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沧市南亚汽车主题园一期工程商业办公区合同》约定了“剩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条款并未约定案涉工程应当由开发商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条款仅应对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即对案涉工程验收工作应当由***进行。本案中,双方对验收方式无特别约定,且本案承揽工程的完成是在定作方的场所内进行,承揽人完成工作之日即为交付。***于2021年5月9日签名认可的结算材料,已对工程量、材料及人工支出做出核算,并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27561元,***应承担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于***提出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应经开发商验收合格再行支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翀
书 记 员 张茗珺
临沧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