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卓尔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卓尔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1297号
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5014587XU。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125号时代新都汇3幢1-2层B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1015223696E。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冯伟,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钦,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啟先,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丹、被告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钦、王啟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灯光亮化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灯光亮化工程款人民币13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为了迎接2013年5月25日在普洱举办的普洱市茶叶节[国际茶叶大会],被告通知原告承接思茅区茶城大道建筑楼房灯光亮化工程。为了确保灯光亮化工程在普洱茶叶节举办前完工,被告召开会议布置任务,要求原告加班加点施工,在2013年5月23日前必须完工,施工同时办理合同等相关手续。但该亮化工程完工验收至今已过去近7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亦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8月,普洱市思茅区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和思茅兴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项目现场核实了原告承接的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8年11月同意给予原告办理定价手续,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具体定价为:1350000元。在近7年的时间里,材料供应商,农民工一直要求原告付清材料款和工资,原告想办法向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支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至今未全额支付,原告已负债累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只有在20万元内才可以磋商,本工程没有走招投标的程序,也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2.谁是建设方至今没有相关建设规划依据,也没有招投标文件依据,谁又是实际施工方也无确切的相关依据,双方没有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结算过程,无证据能证实被告通知原告施工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的资金占用费无依据;4.原告的苦衷被告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会向上一级请示,依法依规推进。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茶城大道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临街建筑灯光工程所需资金及采取竞争性谈判的请示思住建字[2013]24号》复印件一份、《思茅区呈批公文专用单》复印件一份、《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处理笺》复印件一份、《楼体灯光工程协调会议纪要-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系政府性文件,经质证被告亦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工程施工签证单》原件五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工程施工签证单》中加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亮化工程汇总》复印件六份、《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原件一份,被告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亮化工程汇总》不予认可,对《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来源及形式合法,系被告作出的信访件回复,经质证被告亦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中虽未有原被告的签字或者加盖印章,但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载明“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76617.00元”,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中载明的建筑灯光幢数以及合计金额相一致,并认可工程竣工结算价系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核算后作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调取《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以该《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未经发承包双方签字认可,不属于结算成果文件为由未向本院调取,本院又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5月思茅区(茶城大道)楼体亮化工程汇总》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公司的《亮化工程汇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调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汇总表》,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函的回函》,原告对该份回函予以认可,被告对该份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要求法院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调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汇总表》,该中心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作出回函,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回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6日,市城市风貌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茶城大道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市风貌改造领导小组相关会议精神,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建筑灯光的方案设计工作和3幢试点样板工程的实施,其他建筑的灯光工程建设全部由思茅区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茶节前要完成约50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由于时间紧,任务重,项目组织方、设计方和施工方要抓紧对接方案,抓紧组织施工。2013年4月22日,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编号为思住建字[2013]24号《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建设局文件》,该文件载明:区住建局负责的建筑灯光工程一期共有建筑72幢,市规划局已提交34幢的建筑灯光设计方案;其中区住建局需实施的工程量为25幢,其余9幢由市住建局和建筑归属单位自行实施;经概算每幢需投资45万元,72幢概算投资3240万元;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及需要垫资建设(验收合格后至年底支付50%,其余第二年年底支付);工程按分地段采取竞争性谈判确定施工单位,投标报价采用总价让利的方式;目前要实施的25幢工程概算投资1125万元,恳请政府给予拨付。同日,被告将编号为思住建字[2013]24号的《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建设局文件》发给区政府办公室进行请示汇报。2013年5月9日,被告作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七)》,该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公司在内的七家施工单位对各自实施的楼体灯光工程的进展情况进行了汇报,请个施工单方抓紧工期,须于5月23日前亮灯。2018年2月8日,原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普洱市思茅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作为建设单位、思茅兴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签证单》上加盖印章,对原告施工的疾控中心1#、2#建筑物、均焱变电站建筑物、自来水厂建筑物、南天榕寓建筑物夜景亮化工程量进行确认。
存于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中心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2013年普洱茶叶节亮化工程。单项工程名称:疾控中心1#、2#建筑物金额为25.5252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0.4425万元、规费0.7958万元、税金0.8584万元,均焱变电站建筑物金额为30.068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0.4714万元、规费0.8533万元、税金1.0112万元,自来水厂建筑物金额为40.0288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0.5583万元、规费1.0192万元、税金1.3462万元,南天榕寓建筑物金额为39.9023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0.4338万元、规费0.8088万元、税金1.3419万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载明: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由原告**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实施,实施资金由企业垫付;在工程完工后,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均验收合格;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至今无支付依据,无法支付工程款;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76617.00元;因合同未签,手续未完善,故未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现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经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的工程结算价上报区政府研究,完善手续,并签订施工合同。2020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调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汇总表》,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函的回函》载明:2013年普洱茶叶节楼体亮化工程共25栋,由六家施工单位实施;我中心根据普洱市思茅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思茅兴园工程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各施工单位签认的工程量签证编制了工程结算,但因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建设程序不完备,缺少出具该工程结算正式成果文件的全部依据;该《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未经发、承包双方签证认可,不属于结算成果文件。本院又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企业资质的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建筑安装灯光夜景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政府性文件,市城市风貌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被告负责组织实施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建设,被告将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发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7家公司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在《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亦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实施的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投资估算金额为1125万元,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情形,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招标,被告未通过招标就将部分建筑灯光夜景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亮化工程款135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载明: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由原告在内的七家公司实施,实施资金由企业垫付,在工程完工后,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均验收合格,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76617.00元。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作出的《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没有明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所施工的疾控中心1#、2#建筑物、均焱变电站建筑物、自来水厂建筑物、南天榕寓建筑物灯光夜景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建设单位普洱市思茅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监理单位思茅兴园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在《工程施工签证单》中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载明,疾控中心1#、2#建筑物金额为25.5252万元,均焱变电站建筑物金额为30.0680万元,自来水厂建筑物金额为40.0288万元,南天榕寓建筑物金额为39.9023万元,以上合计1355243元。《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未加盖任何印章,庭审中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系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并申请本院向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调取,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向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调取《工程竣工结算价汇总表》,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函的回函》载明,2013年普洱茶叶节楼体亮化工程共25栋,我中心根据普洱市思茅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思茅兴园工程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各施工单位签认的工程量签证编制了工程结算,但因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建设程序不完备,缺少出具该工程结算正式成果文件的全部依据,该《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未经发、承包双方签证认可,不属于结算成果文件,未向本院调取《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本院又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依据《工程项目结算价汇总表》主张的原告施工的建筑灯光夜景工程款1355243元为真实,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双方没有合同,未经过结算,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主张被告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直至2019年1月23日被告才在《关于对5300002019010820250号信访件回复》中确认经思茅区造价咨询中心核算25幢建筑灯光夜景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576617.00元,被告应当在确认结算价款的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被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的资金占用费无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经权
人民陪审员  周志平
人民陪审员  刘开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谭艳超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