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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8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125号时代新都汇3幢1-2层B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5014587XU。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01015223696E。
法定代表人:马鸿明,该局局长。
复议申请人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茅区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云080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二、驳回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思茅区法院查明,2021年2月18日本院受理执行申请人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云0802执492号。2021年2月23日本院以(2021)云0802执4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6590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2021年6月1日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65900.00元的冻结。并向法院提供:一、思茅区住建局文件;二、⑴普洱市思茅区财政文件、⑵思茅区财政局资金情况说明;三、⑴普洱市思茅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情况说明;⑵第二郡购房开票信息(第八批);⑶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⑷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⑸利息收入回单;四、⑴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⑵思茅区住建局行政2月工资明细表;⑶思茅区住建局行政3月工资明细表;⑷思茅区住建局行政4月工资明细表;五、⑴普洱市思茅区民政局通知;⑵思茅区民政局关于环卫工人2021年春节慰问金领取的情况说明;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用于证明法院冻结异议人思茅区住建局的对公账户中的资金系用于支付异议人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个人职业年金、职工个人所得税收、党员培训费、应上缴国库款、返还慰问金等专款专用的专项资金的事实。
思茅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八)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查询、冻结、扣划的存款不包括国库库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在对公账户中包含思茅区财政局关于非税收入限期缴款的通知中非税收入3573167.68元(销售第贰郡公租房16套金额3569731.07元及2021年1季度利息收入3436.61元);2021年2、3、4月应发工资合计:515616.00元(每月应发工资171872.00元);普洱市思茅区民政局关于催回2021年拨付春节慰问金的通知中金额135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102283.68元属于专项资金、工资账户资金及国库资金。上述专项资金已在(2021)云0802执493号执行案中解除了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2047.00元的冻结;在(2021)云0802执491号执行案中解除了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47490.00元冻结,在本案中尚应解除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2746.68元(4102283.68元-1152047.00元-2747490.00元)的冻结,其余款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属于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20类账户之内的专项资金,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
复议申请人**公司复议称,**公司2021年6月29日收到思茅区法院作出的(2021)云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变更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02执4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为1163153.32元的冻结,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申请,恳请贵院撤销该裁定。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坚决不同意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执4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65900.00元的冻结的请求。一、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不属于该法律规定不得冻结的情形。二、被执行人一再提出专款专用的资金不应冻结,不得占用。恳请你院对其该案是否也有专项工程专款细查,被执行人或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是否也存在挪用或占用该案工程款。另外,该案发生近8年来答辩人未收到一分工程款,多次投诉,多次上访等都未得到实质性解决,申请人所承担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以及贷款等,同样也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劳务工人的生活,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申请人坚决不同意解封被申请人的公账户,直至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要求及时间还清所有工程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思茅区法院基本一致,但在思茅区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上述专项资金已在(2021)云0802执493号执行案中解除了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2047.00元的冻结;在(2021)云0802执491号执行案中解除了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747490.00元冻结……”该段描述在部分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部分解除冻结,实际未解除,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思茅区法院作出的(2021)云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802执4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为1163153.32元的冻结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不得查封、冻结的财产归纳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27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依据《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应对已审结和执行完毕的经济纠纷案件做一下清理,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4.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财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冻结、扣划。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非特定原因不得扣划。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财产非因自身债务不得冻结、扣划。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可冻结不得扣划。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不得扣划。11.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信用卡账户款项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30号),信用卡账户不宜冻结、扣划。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不得冻结、扣划。1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1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不得冻结、扣划空难死亡赔偿金。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不得冻结、扣划党费。16.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不能冻结、扣划。1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法院不得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1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不得冻结、划拨。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本案中,思茅区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不在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内。
综上,思茅区法院冻结思茅区住建局在中国银行1372××××36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65900元并无不当,思茅区法院作出的(2021)云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纳 坚
审 判 员  廖新挺
审 判 员  赵 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立群
书 记 员  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