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4386号
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迪,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十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革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攀,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吉首市十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迪、被告吉首市十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34031.39元及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9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4101.26元(以210954.8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括号内分号后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经政府采购程序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乾州古城美术馆亮化工程照明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亮化工程照明设备及附随安装服务。该份合同总价款为506786.0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并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原告)应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为50%,工程完工后由业主、监理、供货方和第三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确认货物数量后,按确认数量和金额支付总额的45%,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实际总结算价为461531.39元。2019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17日依约经各方确认移交。质保期于2021年6月10日到期。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234031.39元未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首市十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计价单是30几万,但是总价单是40几万,有异议。这是原告方自己核算的,对于多出的84737.64元,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是因为政府方没有及时支付,导致被告拖欠原告方资金。
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项目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2、《验工计价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设备清单完成量确认表》、《工作联系单》、《草签单》、《现场材料数量参数变更报价》、《工程签证单》(共13页);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按照合同如期竣工验收,并经被告和相关单位确认、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确认次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欠尾款专函》,拟证明被告违约,尚欠原告价款234031.39元,经催讨未付。补充证据:1、《成交通知书》(2019)询价通字005号;2、合同书;3、《投标总价书》(投标预算书);拟证明原被告是政府采购项目;增加的8万多来源是怎么计算出来的;4、《竣工结算书》、《资料签收表》;拟证明被告已签收通过第三方造价工程公司结算的结果。
被告吉首市十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采购询价文件GXXC[2019]-005;2、乾州古镇美术馆夜景亮化工程照明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备案资料GXXC[2019]-005;3、政府采购询价响应文件GXXC[2019]-005。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验工计价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设备清单完成量确认表、工作联系单、证据3、补充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草签单、现场材料数量参数变更报价、证据4多出的84737.64元,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和审计,被告方不予认可。2、补充证据4《竣工结算书》、《资料签收表》是本公司吴海清本人签收,但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按市政府审计要求,缺少施工过程中的影像资料,决算需通过市政府审计后,才能最终决算,需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行为,不认可对方提供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政府采购程序,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乾州古城美术馆亮化工程照明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亮化工程照明设备及附随安装服务。该份合同总价款为506786.0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并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原告)应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为50%,工程完工后由业主、监理、供货方和第三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确认货物数量后,按确认数量和金额支付总额的45%,留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开工,在2019年6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17日依约经各方确认移交。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按中标价格计算的总价为461531.39元的《竣工结算书》和双方确认的《验工计价表》、《设备清单完成量确认表》、《工作联系单》、《草签单》、《工程签证单》及竣工图、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1年6月10日到期。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27500元。质保期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了尚有234031.39元未付的书面催款的《欠尾款专函》。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实质上还包括安装项目工程内容。经政府采购程序,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工程在2019年6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7月17日依约经各方确认移交。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按中标价格计算的总价为461531.39元的《竣工结算书》,未超出中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6786.09元,且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按惯例在一个月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该《竣工结算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完成的合同总价为461531.39元。合同的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期限约定不明,应以经各方确认工程实际移交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为支付价款的最后期限。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2275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尚欠且质保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完全部价款,构成违约。被告除了继续支付完尚欠价款234031.39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要求以不包括合同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在内的210954.82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19年7月17日第二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竣工结算书》未经审计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合同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首市十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价款234031.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0954.8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98元,减半收取计2585.99元,由被告吉首市十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卫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龙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