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益瑞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中益瑞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3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伟,职务为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先睿、付亚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邹碧玉,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美文。
委托代理人***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益瑞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称:重庆益瑞德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泽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章。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辜美文、中益瑞德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姚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5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7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先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碧玉,被上诉人辜美文的委托代理人***富,被上诉人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章系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员工,肇事车渝B×××××号轻型货车系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所有,姚章系该车驾驶员。2015年9月29日19时30分许,姚章驾驶渝B×××××号轻型货车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川维查家湾沿川维迎宾路往中心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川维迎宾路54号路段时与行人周红峡发生碰撞,致周红峡当场死亡。2015年9月30日,姚章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姚章醉酒驾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周红峡系城镇居民,生于1972年8月17日。***系死者周红峡丈夫,**系死者周红峡之子,辜美文系死者周红峡母亲。辜美文系城镇居民,现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
另查明,渝B×××××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称其在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投保单上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在投保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否认其在投保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申请作司法鉴定,并提供了该公司新旧两枚印模。2016年1月29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页第六条投保人申明栏盖印的“重庆市益瑞德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公安机关备案的新旧两枚同名样本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还查明,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页第六条投保人申明栏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不能辨识“益瑞德”等字样,且申明栏没有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辜美文在一审中诉称,***系死者周红峡丈夫,**系死者周红峡之子,辜美文系死者周红峡母亲。2015年9月29日,姚章醉酒驾驶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渝B×××××号轻型货车,从长寿区晏家街道川维查家湾沿川维迎宾路往中心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川维迎宾路54号路段时与周红峡发生碰撞,导致周红峡当场死亡。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姚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88元、丧葬费284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714556元。
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系姚章醉酒驾驶所致,属于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本公司应予免责。交强险部分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对于***、**、辜美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辜美文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主张金额应在2000元左右。***、**、辜美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在姚章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只应主张30000元。
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轻型货车系本公司所有,姚章系该车辆驾驶员、本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之外,姚章应承担责任。渝B×××××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告知免责条款,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代姚章支付赔偿款10万元。对于***、**、辜美文主张的费用,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姚章辩称,同意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姚章醉酒驾驶渝B×××××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红峡死亡,***、**、辜美文作为死亡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渝B×××××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由于姚章系醉酒驾驶,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姚章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
姚章系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其驾驶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所有的渝B×××××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姚章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周红峡死亡,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应就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虽辩称姚章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关于被告姚章醉酒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并拒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审理中,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称其通过投保单已经向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但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益瑞德”字样,也无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经办人员签字,同时经司法鉴定,投保单加盖的公章印文与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新旧两枚同名样本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辜美文请求主张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
***、**、辜美文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88元,对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辜美文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
***、**、辜美文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辜美文请求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且缺乏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三天、每人每天80元的误工标准计算计7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辜美文请求主张的100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考量,酌情主张50000元。
***、**、辜美文共计应获得赔偿款657276元。其中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款47276元由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辜美文因周红峡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辜美文因周红峡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500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重庆市益瑞德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辜美文因周红峡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7276元;四、驳回***、**、辜美文对姚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辜美文负担143元,重庆市益瑞德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3元。
宣判后,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我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判决免赔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赔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辜美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投保时公司只交了保费,只收到上诉人交钱的收据,没有收到商业三者险条款,不知道酒驾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公司进行了注意的提示。一审中,申请了公章鉴定,不是我们公司依法备案的章,同时印章的印文也不能看出是中益公司的字样,综上,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3、保险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说对方拿出的保单条款中有免责条款的提示,不能证明投保时尽到了提示义务。
被上诉人姚章未作答辩。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只是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减轻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提示义务仍需履行。同时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投保人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将醉酒驾驶作为免责事由的,对该条款仍需要依法及时、恰当地履行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从而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醉驾是否免赔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不仅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免责条款,同时还要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之时就应需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被上诉人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新旧两枚样本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其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申明栏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益瑞德字样,也无经办人员签字。由于投保单或投保事项确认书上不能证明是投保人的公章,也无其他包括电话录音、视频资料等在内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该保单,是否曾提示投保人注意相关免责条款,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依法及时、恰当地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益瑞德工程技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永安财险九龙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