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9民初2280号
原告:袁述林,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江洲大道55号群兴花园(原东部新城10号还房)5幢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17661540。
法定代表人:江勇,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述林与被告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兰、罗富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述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仁勇,被告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述林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南川区北固、南川区三泉镇马嘴村”高压线路拆卸(拆除)和安装工地上工作,从事杂工(搬运)工种(工资标准120元/天)。同年11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与工友张全林、郭永洪一起共同在南川区三泉镇马嘴村(小地名“沙子田”)搬运堆放高压线铁塔材料构件时,不幸被铁塔构件砸伤左足。原告受伤后被工地现场负责人姚永伦安排用运高压线铁塔构件的皮卡车送到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第1、2、3远端趾骨骨折;左足第1、2、3趾骨皮肤裂伤。被告派员到场陪同原告在医院检查、上药。原告的受伤部位处理完毕后,被告又用皮卡车将其送到南川区北固被告公司项目部租赁房屋内休息疗养。同年12月1日,因原告左足伤情加重,被告又派员用皮卡车将原告送到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后出院,又被送回项目部租赁房屋内继续休息疗养。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以及住院费用均系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该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回复》载明:已向被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正在等待被告的回复,待被告回复后或举证期限到期后再启动相应程序。该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中止袁述林工伤认定决定时限的通知》载明: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期间,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该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该局要求原告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程序后再进行工伤性质认定。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向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本案(早已超过法定五日的期限)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只有通过诉讼请求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双方形成(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年龄限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诉称的施工项目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均不知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经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趾骨折,于2016年10月25日经南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2、3趾远端趾骨骨折;2、左足第1、2、3趾皮肤裂伤。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袁述林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载明:“……您通过邮政EMS(单号:1061411908516)邮寄的关于袁述林工伤认定的申请资料我局已收悉,并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了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单位(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津人社伤认字【2016】138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目前正在等待被申请单位(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待被申请单位回复后或举证期限到期后再启动相应程序。……”2017年2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中止袁述林工伤认定决定时限的通知》(津人社伤认字[2016]1380号),载明“袁述林:我局受理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你向本局提交了《中止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待劳动关系明确后再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的规定,你在确认劳动关系期间,本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待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本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你的工伤认定程序。”
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的工作、受伤的时间(2015年10月-11月)、受伤的地点(南川区三泉镇马嘴村)以及工作的内容(主要负责铁塔构件的装卸),本院从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调取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该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中标承揽了南川松林~大有35千伏线路增容工程,并且南川供电公司(发包人)与甲方已签订南川松林~大有35千伏线路增容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通过将其中的南川松林-大有35千伏线路增容工程劳务招标,确定乙方为中标施工单位;分包工程名称:南川松林~大有35千伏线路增容工程;工程地点:南川区三泉镇马嘴居委;分包范围:本工程的劳务服务;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总工期122天;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江勇,职务授权代表。
诉讼中,(一)证人张全林当庭陈述:证人和原告于2015年11月在三泉镇马嘴村3组(小地名:沙子田)的地方一起做过活路;证人是南川电力公司安装队长兰道华介绍去做活路的;证人只做了20天左右的时间;证人做活路期间是一个姓姚的男的在管理,记工天又是另一个人负责;证人劳务费是每天120元;工地施工的内容就是装铁塔,具体是铁塔构件被拉到工地,有相关人员进行安装,有相关人员负责运输,证人只负责铁塔构件上下车;现场施工工程主要是向南川大有方向安装铁塔构件,证人做活路期间主要是在风吹岭的草坪上;证人的工资是姓姚的男的在发放;工地上也有穿工作服的,但具体哪个单位并不清楚;原告和证人做相同的活路,都是装卸铁塔铁架的;证人并不清楚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受伤是原告在装卸铁塔构件过程中铁塔构件反弹砸到原告的脚上受伤,当时证人看到原告的脚趾都砸扁了;原告受伤后是工地上的皮卡车送去就医的,好像是姓姚的男的将原告送去的;证人不清楚原告受伤后有没有回过工地上班,当时工程接近尾期,具体谁负责参与处理也不清楚;对工地项目是由哪个公司承建也不清楚,证人只听说江勇是老板;证人做活路期间没看到过江勇到工地现场,也不认识江勇。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或证人所从事的劳务与被告相关。(二)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5年10月去工地上班,做了个多月脚就受伤了;原告系袁文明介绍去的,袁文明和原告在工地上从事一样的活路;原告的劳务费每天120元;原告受伤后系工地的皮卡车驾驶员将原告送去的,受伤当天只是在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之后两三天实在不行才去住院;住院期间没人护理,医药费是江勇拿给下属,下属再给原告交的费;当时江勇也来医院看望过原告,只看望过一次;原告出院后就在被告公司项目部出租屋居住,每天在伙食团吃饭;后来工程到了尾期以及即将过年,人都走完了,原告的工资也没人发放;原告找过姚永伦,姚永伦要原告去找江勇;原告找到江勇,江勇就告诉原告该怎么走程序就怎么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二份、《关于袁述林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一份、《关于中止袁述林工伤认定决定时限的通知》(津人社伤认字[2016]1380号)一份、证实材料(工友)三份、照片一张、证人张全林证言一份,本院依法调取《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工作、受伤的时间、受伤的地点以及工作的内容,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诉称其做活路受伤的工程涉及的合同即《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由此认定,原告诉称其做活路受伤的工程应系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南川松林~大有35千伏线路增容工程”(即案涉工程)。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承建,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便原告诉称的其于2015年10月到案涉工程工作属实,原告出生于1952年7月20日,原告到案涉工程工作时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之间也仅依法成立劳务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述林与被告重庆佰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骥
人民陪审员  李华兰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