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03民初2843号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花茶大道城南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10245138Q。
法定代表人:蒋建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9号67栋2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6194602P。
法定代表人:姚鹏飞,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建防城港盛隆钢渣加工线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等各种配件,甲方同意租借,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第九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中租赁物使用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应当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因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所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科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施 婷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