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33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马路9号67栋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6194602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992.70元及利息6066元(利息计算:以60992.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6066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份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原告组织安排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治金中冶节能工程进行基础开挖、回填,装车,场地平整,吊钢管材料等施工,2019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挖掘机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5992.70元。被告在支付5000元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结算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尚欠60992.7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结算内容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槟城挖掘机台班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原告仅凭一张没有经双方结算确认且没有原始《挖掘机签证单》印证的台班费来主张我公司支付欠款和利息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如下:1、本人的职务是项目部主管安全工作的项目副经理。在签证单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槟城公司,应由槟城公司承担责任;2、本人虽在台班费签字确认,但该表全部的台班费是否属实本人无法确认,大部分都不是经本人之手;3、本人亲笔签字的六份签证单,台班费约3135元,预付金额已经超过实际施工机械使用的台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止,原告组织安排挖掘机为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治金中冶节能工程进行基础开挖、回填,装车,场地平整,吊钢管材料等施工。
原告持有68**始挖掘机签证单(其中8***“***”,其余60张挖掘机签证单中施工员记载有“**”、“**”“***”,原告陈述为是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人,机手处写“12、7、8、***”,原告***手处的数字是机械牌号名称,写有“***”是原告弟弟)2019年10月31日,被告***在挖掘机台班费签字确认挖掘机工程款金额65992.7元,已付5000元。原告陈述5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其弟***,当时***是在工地开挖掘机,现场微信扫码给其弟,让其弟去加油。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职安全副经理。
以上事实有台班费、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在挖掘机台班费签字确认挖掘机工程款金额为65992.7元,已付5000元。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台班费上记载的次数与签证单数不相符,经查,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其持有68**始挖掘机签证单证据予以审查(其中8***“***”,其余60张挖掘机签证单中施工员记载有“**”、“**”“***”,原告陈述为是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人,机手处写“12、7、8、***”,原告***手处的数字是机械牌号名称,写有“***”是原告弟弟),经对比与2019年10月31日,被告***在挖掘机台班费签字确认汇总统计的挖掘机工作时间、次数(68列)相一致,原告提供的台班费与签证单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挖掘机工程款为65992.7元,已付5000,尚欠60992.7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99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60992.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系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挖掘机签证单签字及与在挖掘机台班费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法人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60992.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60992.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47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