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372号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花茶大道城南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10215138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9号67栋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6194602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的各项租赁费用共计342712.58元(包含应收租金312318.27元、钢管、扣件、顶托丢失赔偿费128140.5元、各项费用17253.81元,包括清理上油费、码堆费、其他维修费、装卸费合计17253.8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31.83元(详见违约金计算附表,暂计至2021年12月12日为22931.83元,其后以347370.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365664.4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各种配件用于其承建的防城港盛隆钢渣加工项目工程,租赁物数量及品种以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货单验收单为准;所有货物租赁 2 时间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合同还对租赁物品的数量、租金价格、赔偿价格、付款方式、租赁时间、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送货方式及费用负担、租赁物品归还方式及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15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3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7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7日将被告需要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各种配件送至被告项目工程所在地,由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原告共配送钢管54926.2米、扣件28290个、套管1010个,顶托2000个,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1日仅向原告退还钢管48438.3米、扣件23438个、套管1150个、顶托1886个,尚有钢管6487.9米、扣件4852个、顶托114个未退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的各项租赁费用共计342712.58元(包含应收租金312318.27元、钢管、扣件、顶托丢失赔偿费128140.5元及各项费用17253.81元(包括清理上油费、码堆费、其他维修费、装卸费)扣减被告已付押金1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租赁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首先,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从供货日起,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不得拖延”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每个月的欠付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再而,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凡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天 3 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视作双方同意继续租赁”之约定,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亦不支付赔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防城港盛隆钢渣加工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等,甲方同意租借;钢管租金0.018元/米/天,赔偿价格15元/米;扣件租金0.012元/只/个,赔偿价格6元/个;套管租金0.015元/个/天,赔偿价格5元/米;顶丝租金0.04元/根/天,赔偿价格15元/根。在该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万元(此定金在工程完工结算租金时冲除),从供货日起,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不得拖延。如拖延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可停止供应,后果由被告承担。租金时间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结算,钢管押金每吨800元,扣件押金每个1元,顶托押金每个5元。对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约定为被告租借的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发货单上注明的尺寸归还,丢失一个扣件螺钉每个收取0.6元,扣件打油费每个收0.15元,顶托退回时收取0.5元打油费,损坏1个顶托耳朵每个赔偿3元,若被告已打好油只收取租金不收取打油费。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原告的指定的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发货单位由被告指定人员签订均生效,所有装卸、运输、工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提货时若需原告送到工地,被告付运输费装车费每吨25元/吨,退回时35元/吨。归还时原告不再代办运输,被告按原告指定地点送达,并按品种、规格堆放,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 从供货日起,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如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纳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所有货物租赁时间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结算;钢管押金每吨1000元,扣件押金每个1元,顶托押金每个4元;若钢管弯曲每条按1.5元收取调直费,扣件若损坏2只坏可抵1只好,丢失1个扣件螺钉每个收取0.6元,扣件打油费每个收0.15元,顶托退回时收取0.5元打油费,损坏1个顶托耳朵每个赔偿3元;乙方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所有装卸、运输、工人费均由乙方承担;提货时若需甲方送到工地,乙方付运输费,装车费每吨25元,退回码堆费每吨35元;归还时甲 4 方不再代办运输;凡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天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视作双方同意继续租赁。 截止2019年11月21日,原告共出租钢管54912.3米,扣件28290个,套管1150个,顶托2000个。原告回收钢管48437.3米,扣件23438个、套管1150个、顶托1886个。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签订《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载明钢管丢失6487.9米,扣件丢失4852、顶托丢失114个,并在备注中载明双方对租去、退回的材料数据没有异议,并确认此结算单不作为最终结算,若被告2021年11月30日之前不能将所欠款项全部付清给原告(租金及赔偿金),则代表此结算单作废,所有结算方式则按甲乙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执行。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的退货单载明弯管391条、码管费1585元、调齐费586元、打油费28元。2019年7月27日的退货单载明弯管177条,钢管码堆费378元,扣件卸车费225元,打油费1345元,顶托卸车费90元,打油费150元,弯管调费265元。2019年9月12日的退货单载明弯管1610条,钢管码管费2532元,扣件打油费858元,顶托码堆费486元。2019年9月13日退货单载明弯钢管262条,钢管码堆费436元,钢管调直费393元、扣件打油费63元、顶托打油费24元。2019年11月11日的退货单载明弯管542条,钢管码堆费708元、扣件打油费580元、弯管调直费813元,少螺丝费用1000元。2019年11月21日托货单显示退回扣件打油费和顶托打油费合计80元,以上款项合计15040元。 再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押金1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结算单及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54912.3米,扣件28290个,套管1150个,顶托2000个,已归还大部分,其余丢件部分折价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钢管租金为209768.9 5 元,扣件租金为88006.85元,套管租金为1433.93元,顶托租金为13085.32元。丢失钢管赔偿款为97125元[(54912.3-48437.3)×15],丢失扣件赔偿款为29112元[(28290-23438)×6],丢失顶托赔偿款为1710元[(2000-1886)×15)]。加上《退货单》载明未付费用合计15040元,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455282元(209768.9元+88006.85元+1433.93元+13085.32元+97125元+29112元+1710元+1504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1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费用为340282元(455282元-1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每月向被告提交结算的材料,双方也没有进行费用的结算,本案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从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费用340282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028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3392元,保全费2371.5元,以上两项合计5763 6 .5元,由被告重庆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3.43元,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