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425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王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901X8。

法定代表人:王锡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强、被告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劳务费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在三林公司承建的青岛宜昌家园1-3号楼及挡土墙工程做预算员工作,项目负责人是***,截止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共欠付劳务费85000元,其中三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75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三林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不是三林公司承建,是***借用三林公司资质承建并由其自行施工的,***与***都不是三林公司雇佣人员,与三林公司无关;2、***是为***提供结算服务,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3、根据***对三林公司的告知***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出具的宜昌家园1-3号楼拖欠人工费明细表中载明“***预算员尚欠款85000元-1万”。2014年1月27日,三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元,该款项与人工费明细表中的1万系同笔款项。2019年7月1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强对***作出调查,***自述青岛宜昌家园项目中欠付***人工费85000元,其中三林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

2018年2月1日,***对三林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宜昌家园1-3号楼的所有欠款已清,如有其它欠款均由个人承担,与青岛三林建筑公司无关”。庭审中,三林公司自述在宜昌家园工程项目中与***系挂靠关系,该项目是***借用其资质进行的施工,同时对欠付***的劳务费认可与***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出具的人工费明细表、调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在宜昌家园项目中从事预算员工作,产生劳务费共计85000元,其中三林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根据***向三林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三林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三林公司及***应对***劳务费75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三林公司及***连带支付***劳务费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被告青岛三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圆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