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81民初243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南桥人家花园**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105765920917X。
法定代表人:任炳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伍佰捌拾壹元整(¥346,58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3标段景观工程中做劳务,面积约4万方。2018年9月,工程结束,工地管理人员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原告总劳务款共计511,456.000元,已付164,875.00元,尚欠346,581.00元。时隔半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关欠款。
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2015年开始的,***带着班组来做劳务是事实,其中2016年停工一年,2017年复工,工程款总计510,000余元,已付160,000余元,尚欠346,581.00元是事实。现经我方核对项目,曾预支给对方40,000.00元,该款请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3标段景观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明确相关劳务费合计511,456.00元,已付164,875.00元,尚欠原告346,581.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再次明确尚欠***劳务费346,581.00元。现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9)黔0381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6,581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告其他相同价值的财产,产生保全费2,25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述、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三角国际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3标段景观工程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欠条,明确相关劳务费合计511,456.00元,已付164,875.00元,尚欠原告346,581.00元,案件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相关约定支付原告欠款,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46,58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除已付款项外,曾预支40,000.00元给原告***,应予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该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46,5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0.00元,保全申请费2,253.00元,合计5,503.00元,由被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太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