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0709号
原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南桥人家花园**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0917X。
法定代表人:任炳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11580P。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风华公司”)与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风华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在被告位于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的办公室签订了《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将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工后各方于2015年9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8年3月,原告完成了工程零星缺陷的整改和完善。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1326141.3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进度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26141.38元。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在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自办理完结算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26141.3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7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就工程款本金对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大杨石组团G11-1/05地块华璞城项目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绅帝富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长江风华公司与被告绅帝富达公司签订了《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1200万元;2.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按审核款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除质保金外的款项;3.被告若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五日,则需承担月息1.5%的违约金;4.绿化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10%,除绿化工程外的其余部分质量保证金为该部分结算总价的5%,待质保期满后并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人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且不计息;乔木质保期为两年,灌木质保期为一年,时令花卉质保期为一个花期,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防水保修为五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
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30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
2015年9月25日,《重庆巴山仪器厂保障性住宅工程暨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记载,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但案涉工程仍有部分零星缺陷,并提出16条整改和完善的内容。
2018年3月10日,被告绅帝富达公司向原告长江风华公司发出的《关于华璞城景观一标段整改验收通知书的回函》记载:原告未就16条整改意见进行整改,要求原告接函后尽快完成整改,并及时通知被告验收。
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认定工程造价为:土建部分8,708,403.569元,绿化部分911,238.9705元,水电部分967,369.37元,739,129.4712元,汇总金额为11,326,141.38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9月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要求原告对零星工程进行整改,并于2018年4月整改完毕。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回函、工程结算审核表、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求,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完成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326,141.38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至今尚欠8,326,141.38元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26,141.38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就其工程价款对案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大杨石组团G11-1/05地块华璞城项目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本案,被告将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8,326,141.38元工程款。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包的巴山华璞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26,141.38元,及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二、确认重庆长江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326,141.38元在重庆市高新区大杨石组团G11-1/05地块华璞城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按华璞城项目景观(一标段)工程价款所占比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仇 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冷雪枫
书 记 员  吴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