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海,砚山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津华苑****。
法定代表人:曹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如建,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公司)、石如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海,被上诉人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畅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宇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如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并不具备租赁合同纠纷或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性质及事由,应依法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自行委托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吊车进行装吊等劳务施工行为,客观上与畅途公司等被上诉人成立的并不是租赁关系,***自行委托的驾驶员是在为畅途公司提供劳务,本案只能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法认定***等弱势群体系农民工范畴。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石如建系履行职务行为,***已收到的劳务费20,000元也系畅途公司支付。石如建早已负债累累,因负债数额巨大等原因,中国人民银行早已把石如建的征信拉黑,至今石如建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无论石如建与畅途公司系何种关系,畅途公司对石如建的基本情况是知情的。畅途公司故意不让石如建在相关合同上盖章加以确认,在一审中以书面形式答辩称其未委托石如建等人对相关业务进行结算,其目的是想让负债累累的石如建进行“顶包”。三、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石如建、刘树清等人代为畅途公司进行结算、写欠条等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代表畅途公司履行职务,并从事公司的业务活动,应由畅途公司及碧海公司与石如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碧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石如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如建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吊车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装吊劳务费61,266元;2.判令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如建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吊车装吊劳务费61,266元,所产生的违约金12,253元;3.判令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如建连带承担支付***因追偿以上款项,在本案中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系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78,519元;4.本案诉讼费由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如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3月13日,畅途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碧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承包给畅途公司施工。同日,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贵公司在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其中贵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在此分包工程中,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工资足额发放,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所造成的问题,责任由我单位全部承担,与贵单位无关。并且石如建愿以个人身份对上述欠付款项一事承担连带赔偿的保证责任。”畅途公司作为承诺单位盖章确认。2020年3月16日,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出具《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2020第0316号),内容为:“兹委托石如建同志身份证(5102251973××××××××)为我公司洽谈签订云南文山铝业烟道及支架安装事宜的代表人,该代表人就我公司营业执照与资质等级证核准经营权限范围内与贵方达成协议,由我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担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期限:2020年3月16日至工程完工结算交接完成截止。”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石如建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石如建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施工地点位于文山铝厂,租金为每月26500元。2020年5月16日***收到微信转账20000元,***认可系用于支付吊车装吊费。2020年6月16日,石如建向***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兹有石如建(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在文山市区铝厂水电铝项目租用***(身份证号码:5326221986********)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在大连碧海制作场地内进行风管制作、装车等吊装服务。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产生吊车装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1266元(陆万壹仟贰佰陆拾陆元整),本人并承诺以上的欠款将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款,本人每日愿承担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追偿此笔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下加几个字,本人石如建在文山铝厂挂靠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据,欠款人(签印):石如建,身份证号码:510225************,电话:137××******,2020年6月16日。注:后附欠款人石如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主张与畅途公司达成约定,畅途公司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到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承包的烟道及烟道支架、脱硫塔及脱硫塔钢结构等装吊劳务工作。从***提交的证据看,首先,石如建与***的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无畅途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石如建得到畅途公司授权委托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证据;其次,《欠条》中并无畅途公司的签章确认,系石如建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石如建应承担《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张装吊劳务费61,266元系《机械租赁合同》中所租赁车辆的租金,且已经过石如建的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石如建未予支付,故对***主张石如建支付上述装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上述装吊劳务费与畅途公司、碧海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畅途公司、碧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违约金12,253元及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因石如建在《欠条》中承诺上述装吊劳务费61,266元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款,每日愿承担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及因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现***主张支付违约金12,253元未超出石如建承诺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系***为追偿上述装吊费实际产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畅途公司、石如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石如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吊车租金61,266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3元,共计73,519元;二、石如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石如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畅途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用于证实石如建与畅途公司在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中系挂靠关系,畅途公司仅向石如建收取1%的管理费,其他事项由石如建自负盈亏。
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因石如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内部承包,畅途公司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因案涉项目需要施工资质,应由碧海公司和畅途公司负责施工,石如建不具备施工资质;3.合同内容为内部承包,与畅途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相互矛盾,畅途公司应承担责任。
碧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畅途公司与石如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碧海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畅途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石如建与畅途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碧海公司、石如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碧海公司和畅途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畅途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由碧海公司将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发包给畅途公司施工。由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出具《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石如建代表畅途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担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并由石如建与畅途公司共同向碧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项,石如建作为挂靠人挂靠于畅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石如建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石如建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用于文山铝厂施工,租金为每月26,500元。后经石如建与***于2020年6月16日结算,除了2020年5月16日支付20,000元外,石如建尚欠***吊车装吊劳务费61,266元,石如建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款,愿承担每日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追偿此笔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但直至***于2020年7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石如建仍未支付剩余吊车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起诉要求石如建承担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石如建向***支付吊车租金61,266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3元,及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主张石如建应属履行畅途公司职务行为,应由畅途公司和碧海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碧海公司与***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石如建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石如建出具的《欠条》系受畅途公司委托的事实,而畅途公司又不予认可,故***主张石如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畅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曼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廖俊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冯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