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3826号
原告:***,男,回族,1976年2月24日生,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福,振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梅,砚山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16949625R,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567899326,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曹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生,重庆市,住重庆市。
原告***与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公司”)、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福、李德梅,被告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途公司、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吊车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装吊劳务费59480元;2.判令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连带承担支付***因追偿以上款项,在本案中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系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64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3日,碧海公司与畅途公司签署“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碧海公司就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中的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给畅途公司施工。2020年4月6日,畅途公司员工石某某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畅途公司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在文山铝厂碧海公司项目部为碧海公司从事烟道及烟道支架、脱硫塔及脱硫钢管结构等装吊劳务工作。***于2020年4月6日驾驶自己名下所有的吊车到约定地点进场进行装吊工作,2020年6月24日,畅途公司委派公司员工刘树清、石某某与***进行了相关结算,结算单据上写明:***名下所有的进行现场施工装吊云A×××**号牌吊车,于2020年4月6日至6月21日期间合计施工76天,按每月23500元计算,最终结算为59480元,畅途公司员工刘树清已对***做工天数进行了核对,石某某已亲自签名按印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结算单据出具后,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未支付欠款,***诉至法院。
碧海公司辩称,碧海公司与畅途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电解烟气净化脱离系统的分包合同,由畅途公司制作安装脱硫塔本体以及钢结构、爬梯、钢隔板。碧海公司与畅途公司的关系是定作安装合同,原告与碧海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碧海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畅途公司、石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2.《项目分包合同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20年3月13日,被告碧海公司与被告畅途公司签署了“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被告碧海公司就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给畅途公司施工;(2)2020年3月13日,被告畅途公司对被告碧海公司作出了相应承诺;
3.《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4月26日,畅途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石某某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畅途公司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在文山铝厂碧海公司项目部为碧海公司从事烟道及烟道支架、脱硫塔及脱硫钢管结构等装吊劳务工作;
4.《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畅途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授权委托被告石某某与碧海公司进行云南文山铝业烟道及支架安装等施工工作的相关事业洽谈与合同签署;
5.吊车工天结算单一份,证明2020年6月24日,畅途公司委派本公司员工刘树清、石某某与***进行了相关结算,结算单上已写明:***名下所有的进行现场施工装吊云A×××**号牌吊车,于2020年4月6日至6月21日期间合计施工76天,按每月23500元计算,最终结算为59480元,畅途公司员工刘树清已对***做工天数进行了核对,石某某已亲自签名按印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
6.《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情况及证明***在本案中产生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系案件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经质证,碧海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碧海公司工商信息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所以不予认可;第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是石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碧海公司无法确定真实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无法确定是否是石某某与原告本人签署工程量计算单;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已向砚山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支付5000元代理费,应当出具***向该服务所支付款项的凭证。(2)根据***与畅途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很明显该代理人收取的并不是律师费。
畅途公司、石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这两组证据仅能证明畅途公司授权石某某作为代表人与碧海公司洽谈签订分包合同事宜及碧海公司与畅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第3组证据能证明机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甲方)并无畅途公司盖章,系石某某与***签订,系石某某的个人行为,由石某某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仅能证明石某某确认欠***吊车费59480元,但无畅途公司的签章确认,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因机械租赁合同中律师费用的约定不明确,案件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3日,畅途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碧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承包给畅途公司施工。同日,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贵公司在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其中贵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在此分包工程中,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工资均足额发放,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所造成的问题,责任由我单位全部承担,与贵单位无关。并且石某某愿以个人身份对上述欠付款项一事承担连带赔偿的保证责任。”畅途公司作为承诺单位盖章确认。2020年3月16日,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出具《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2020第0316号),内容为:“兹委托石某某同志身份证(5102251973××××××××)为我公司洽谈签定云南文山铝业烟道及支架安装事宜的代表人,该代表人就我公司营业执照与资质等级证核准经营权限范围内与贵方达成协议,由我公司签定合同,并承担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期限:2020年3月16日至工程完工结算交接完成截止。”
另查明:2020年4月6日,石某某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施工地点文山铝厂大连碧海项目部,租金为每月23500元。2020年6月24日,石某某向***出具字条一张,载明,吊车工天计算单,云A×××**牌4月6号至6月21号止共计76天,每月23500元计算=59480元,对工天人刘树清,以上属实:石某某,身份证5102251973********。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主张与畅途公司达成约定:畅途公司租用其名下所有的吊车到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承包的烟道及烟道支架、脱硫塔及脱硫塔钢结构等装吊劳务工作。首先,从***提交的证据看,石某某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上并无畅途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石某某得到畅途公司授权委托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证据;其次,吊车工天结算单,无畅途公司签章确认,系石某某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石某某应承担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于***主张的装吊劳务费59480元系机械租赁合同中的吊车租金,且双方已按约进行过结算,本院予以支持由石某某向***支付吊车租金59480元。***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在机械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金额等不明确,且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畅途公司、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吊车租金594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