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3825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海,砚山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石某某,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碧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公司)、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海、被告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途公司、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吊车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装吊劳务费61266元;2.判令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吊车装吊劳务费61266元,所产生的违约金12253元;3.判令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连带承担支付***因追偿以上款项,在本案中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系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78519元;4.本案诉讼费由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碧海公司与畅途公司签署《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碧海公司就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中的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给畅途公司施工。2020年3月15日,畅途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石某某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畅途公司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自行驾驶车辆),在文山铝厂碧海公司项目部为碧海公司从事烟道及烟道支架、脱硫塔及脱硫塔钢结构等装吊劳务工作。”***于2020年3月15日驾驶自己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到约定地点进场进行装吊工作至2020年6月16日结束,畅途公司委派公司员工石某某与***进行了相关结算。2020年6月16日,石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同意以个人身份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务已写明:“畅途公司、石某某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为其在文山铝厂碧海项目工地进行装吊劳务等施工工作.....于2020年3月15日至6月16日期间产生吊车装吊劳务费61266元(当庭变更为81266元,因畅途公司支付了20000元,所以2020年6月16日结算尚欠61266元),石某某承诺以上款项将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付清,若到期未付款,本人每日愿承担欠款总额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追偿此笔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等费用)。以上款项到期后,碧海公司、畅途公司、石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也拒绝出面协商款项支付期限,故诉至法院。
碧海公司辩称,碧海公司与畅途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电解烟气净化脱离系统的分包合同,由畅途公司制作安装脱硫塔本体以及钢结构、爬梯、钢隔板。碧海公司与畅途公司的关系是定作安装合同,***与碧海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起诉碧海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碧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畅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畅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畅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从《机械租赁合同》中可看出,合同的承租方为重庆畅途劳务有限公司,并非畅途公司;2.从《机械租赁合同》中可看出,合同中承租人甲方为石某某而非畅途公司;3.《机械租赁合同》没有畅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4.畅途公司并未授权委托石某某与他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系自然人石某某的个人行为。
石某某未作答辩。
***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单,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承诺书》,证明(1)2020年3月13日,碧海公司与畅途公司签署了《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碧海公司将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给畅途公司施工;(2)2020年3月13日,畅途公司对碧海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承诺;
3.《机械租赁合同》,证明2020年3月15日,畅途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石某某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畅途公司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原告自行驾驶车辆)在文山铝厂碧海公司项目部为碧海公司从事烟道及烟道支架、脱硫塔及脱硫塔钢管结构等装吊劳务工作;
4.畅途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畅途公司已授权委托石某某与碧海公司进行云南文山铝业烟道及支架安装等施工工作的相关事宜洽谈与合同签署;
5.《欠条》,证明2020年3月15日至6月16日期间,产生吊车装吊劳务费用61266元,石某某承诺以上款项将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期后未付款,本人每日愿承担欠款总额的10%金额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追偿此笔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等)”;
6.微信支付记录,证明2020年5月16日,畅途公司财务刘树清通过微信方式向***支付吊车装吊劳务费20000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代理费发票,证明***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情况及***在本案中产生并实际支付律师费即案件代理费5000元。
经质证,碧海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碧海公司工商信息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因是畅途公司与***签订的,碧海公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对第5、6组证据,因与碧海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已向砚山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支付5000元代理费,其次根据***与畅途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诉讼费和胜诉方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很明显该代理人收取的并不是律师费。
碧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畅途公司、石某某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客观、真实,但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畅途公司授权石某某作为畅途公司代表人与碧海公司洽谈签订分包合同事宜;第3组证据能证明《机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甲方)并无畅途公司盖章,系石某某与***签订,系石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石某某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5、6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收到20000元装吊费后,石某某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吊车装吊费61266元,但该《欠条》中无畅途公司的签章确认,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3日,畅途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净化硫系统项目分包合同书》,约定碧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承包给畅途公司施工。同日,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贵公司在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烟气脱硫净化项目其中贵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电解烟气净化脱硫系统项目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在此分包工程中,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工资足额发放,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若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所造成的问题,责任由我单位全部承担,与贵单位无关。并且石某某愿以个人身份对上述欠付款项一事承担连带赔偿的保证责任。”畅途公司作为承诺单位盖章确认。2020年3月16日,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出具《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2020第0316号),内容为:“兹委托石某某同志身份证(5102251973××××××××)为我公司洽谈签订云南文山铝业烟道及支架安装事宜的代表人,该代表人就我公司营业执照与资质等级证核准经营权限范围内与贵方达成协议,由我公司签订合同,并承担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期限:2020年3月16日至工程完工结算交接完成截止。”
另查明:2020年3月15日,石某某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石某某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一辆,施工地点位于文山铝厂,租金为每月26500元。2020年5月16日***收到微信转账20000元,***认可系用于支付吊车装吊费。2020年6月16日,石某某向***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兹有石某某(身份证号码:5102251973********)在文山市区铝厂水电铝项目租用***(身份证号码:5326221986********)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在大连碧海制作场地内进行风管制作、装车等吊装服务。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产生吊车装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1266元(陆万壹仟贰佰陆拾陆元整),本人并承诺以上欠款将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款,本人每日愿承担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时承担***因追偿此笔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下加几个字,本人石某某在文山铝厂挂靠重庆畅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据,欠款人(签印):石某某,身份证号码:510225************,电话:137××******,2020年6月16日。注:后附欠款人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主张与畅途公司达成约定,畅途公司租用***名下所有的吊车到畅途公司向碧海公司承包的烟道及烟道支架、脱硫塔及脱硫塔钢结构等装吊劳务工作。从***提交的证据看,首先,石某某与***的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无畅途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石某某得到畅途公司授权委托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证据;其次,《欠条》中并无畅途公司的签章确认,系石某某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石某某应承担《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主张装吊劳务费61266元系《机械租赁合同》中所租赁车辆的租金,且已经过石某某的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石某某未予支付,故对***主张石某某支付上述装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上述装吊劳务费与畅途公司、碧海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畅途公司、碧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违约金12253元及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因石某某在《欠条》中承诺上述装吊劳务费61266元于202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款,每日愿承担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及因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现***主张支付违约金12253元未超出石某某承诺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系***为追偿上述装吊费实际产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畅途公司、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吊车租金61266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3元,共计73519元;
二、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云英